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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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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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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涉及到投保人切身的经济利益,对保险费进行深入、系统的法律分析,对于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我国大多数关于保险法的教科书对保险费的法律内涵未能给予必要的重视,只是在投保人的义务或保险合同的内容中对此有简略的说明,缺乏系统的法理分析。这直接导致了实务中的混乱。基于此,本文通过我国保险立法与其他国家、地区相关立法的对照,试图对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做一些分析。

  一、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是什么是保险费,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这些并没有在保险法中体现出来。有学者认为保险费“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对价的金钱。……保险费的作用,系要保人给予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对价,也就是保险人所应获得之报酬,而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 1在这种解释中,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应无异议,但对于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说,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盖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契约,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约,它不以给付保险费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除将保险单或暂保单之签发或保险费之交付约定为保险契约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险契约之成立应以要约与承诺合致这时点为准。” 2所以,保险费的约定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无此约定,保险合同无效。

  但保险合同究竟以保险费的约定抑或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在理论上仍存在分歧。主张前者的学者基于契约自由的观点,认为保险契约在有保险费的约定时即已生效,保险费债务成为既得债权,投保人应于何时交付,悉由当事人约定,法令无加以干涉的必要。 3主张后者的学者则认为保险费交付前,保险契约不生效力,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翌日开始,“原则上于保险费给付之后,保险契约始生效力”。 4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该规定似乎采纳了后者的意见,但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这条规定明显带有契约自由的色彩,从而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生了抵触。至于我国大陆地区施行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但如果未能按期支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对保险费的交付另有约定,则该约定是否与法律的强制规定相抵触? 有学者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5但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合同便不生效了,它仅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履行的义务的一种表述,以此作为交付生效说的理由过于勉强。

  笔者认为,采取以保险费的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学说在理论上更为可行。因为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则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坚持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物合同,以保险费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果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给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则该保险合同将长期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确定状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而且这将使分期付费保险的存续产生理论上的困难,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续下去,就必须于保险费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则保险合同便会失去效力,投保人对于此后发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请求赔偿,保险人也无法主张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险费的给付了,这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是没有任何益处的。

  所以笔者以为不论财产保险或是人寿保险均应以保险费的约定为效力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一般仅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费即为既得债权,保险人可以容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如到期不获交付,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惟此,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险费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给付或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当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财产保险。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约定为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交保险费或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险费的,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包括诉讼的方式),保险人也可以经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的期间内,保险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其产生的结果,不仅使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不须担负赔偿责任,同时也使得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只能依照缔约过失的有关内容请求投保人偿付为缔约而支付的费用,而无法请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够持续,这样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欠周,更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持续的发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将合同认定为有效而追究其违约责任,是更为公平的做法。当然,由于保险人应当给予投保人一个给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所以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该宽限期间届满之后,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若保险事故在(催告)期间届满后发生,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尚欠付保险费、利息或费用的,保险人不付保险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投保人有可能与保险人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或期间内交付保险费,如果其超出约定的时间仍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盖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应尽的义务,故保险人应自合同生效时起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违约时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险费经约定分期交付,则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即为既得确定之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投保人对于任何一期保险费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应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

请求其给付,他也可以据此在经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险法并未有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有学者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7因为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即表示人身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约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于以后保险费。” 8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的承诺使合同生效,则保险费的请求给付即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保险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也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当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投保人给付。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的保险费那样,只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有储蓄的性质,故其在立法上与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区分。而且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的持续性的合同,在这段期间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种原因不愿继续投保,如果强迫其交付保险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有强迫储蓄之嫌。对于该保险费债务的性质,大致有两种不同见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费经约定按年交付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按年生效的保险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费为合同更新的停止条件的合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保险合同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属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费,合同失效的解除条件。 9不论基于哪种见解,投保人对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都不负交付义务,如果他不按期付费,仅使保险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权利也告丧失。但是应当强调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所称之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仅仅理解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仍然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10

  根据此原理,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会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①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此条规定在法理上没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复的时间上规定的过于简陋,合同效力何时恢复关系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而保险法此条规定的恢复时间过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并不明显,将如此重要的问题交付当事人自由决断是不负责任的,尤其对投保人的利益维护更为不利。反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则规定,效力已经停止的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效力。此项规定的时间十分明确,而且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除外,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避免他们因一期保险费未付辄丧失以前所缴保险费所产生的利益,保证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②保险人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尽管对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给付当期保险费的法律效果有所规定,但对于在上述期间内,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险人 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终未交付保险费,其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负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付费通知与宽限期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给予其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基于此,如果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保险人也不得以付费迟延而随即主张终止保险合同,这是公平原则在此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付费迟延的催告期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可以立即终止保险合同,并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任呢?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险法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催告,但合理期间到底应为多长时间并不确定,这对于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按保险费之给付,性质十分单纯,与民法上其他给付之种类繁多者不同,故不须以‘相当期间’之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体之妥当性。” 11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不论保险种类如何,催告期间一律定为“至少二星期”,这一规定可供我国立法参考。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则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险法只就催告期间作了规定,而未明确催告方式,这仍是一个缺憾。笔者认为,对此法律应予明文规定,催告应以书面为之,且应记载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费用自然应由投保人负担。

  承保事故于宽限期间内发生的,由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须依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宽限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至于在宽限期间届满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享有拒绝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这已在上文备述。

  在催告期间的规定之外,付费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为当投保人违反约定时,保险人并不能坐视其违约,他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对方履行义务以避免损失,这是维护其利益的必然选择,也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付费通知便表明了保险人的这种意图。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保险人的大型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个体而言,不论在经济实力还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要求保险人通知投保人付费是可能的,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反观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险费到期前一定时间为付费通知,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例如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付费通知应在保险费到期前四十五日发出,载明保险金额、到期日、付费地点等内容,保险人如不在法定期间为通知,则保险合同自保险费到期日起六个月至一年间不中止。 12此规定对于我国保险法的完善不无裨益。

  四、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终止时,保险费是否返还及应如何请求返还?各国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院坚持“危险不可分原则”,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构成对其所受领的保险费的整个对价。契约一经生效,全部保险费视为已经赚得,除非法律或契约另有相反的规定,保险人对已收取的保险费不予返还。 13显然该规定对于投保人有失

公平。我国保险法 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但这些规定过于零乱,无助于系统理解。因此,笔者试以诸种情形分类,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无效。关于何种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只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种:1、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2、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4、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条在保险法中主要体现为: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等。

  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险人全部返还保险费。已经缴付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可归责,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则不应当返还保险费,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没有过失,则应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归责是较难认定的,例如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订立保险合同而未经书面许可的等等。如果仅因投保人有可归责事由,即令保险人免负返还保险费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未免过于严苛。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以要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所处之地位客观衡量,除非要保人隐瞒事实,否则应认为保险人本即有调查之义务。换言之,除非保险人得证明要保人虽然有诈欺之意图,原则上皆认为保险人仍应负返还保费之责。” 14

  (二)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返还,应依保险法的有关条文视情况而定。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

  2、投保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七条)。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条)。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有过错的,保险人如果返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显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鉴台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契约所载之危险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而增加,经保险人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险人得终止契约,保留保险费之全部或一部以为赔偿。

  4、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应通知保险人的事项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得据此为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相应比例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五十八条)。

  6、投保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三十八条)。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六十八条)。

  此外,台湾保险法还规定违反合同特约条款也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谓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如果是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应负返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大陆未有类似的立法,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对保险法的完善有促进作用。但应当强调的是,该特约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的既已承担危险,因而无须返还。至于属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则应视具体情形定。

  1、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四十二条)。

  2、保险合同因其标的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完全消灭而中止时,或保险合同因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终止后的保险费返还。

  3、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盖因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义务的能力,合同自无存在的必要。但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不适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而合同成立不满二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6、台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保险费的,自情形消灭时,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超收之保险费应予返还。 15我国保险法中未有相类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已确实存在有关问题,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关的规范也是必要的。

  7、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均未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何收取,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标的既然已经部分损失,则保险人应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险费,超额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参考文献:

  1 [台]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页。

  2 [台]林勋发 《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页。

  3 [台]施文森 《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页。

  4 [台]刘宗荣 《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页。

  5 参见阎新建、刘守建 《中国保险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6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8条规定了,保险契约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的,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得撤消保险契约;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个月未提起诉讼请求给付保险费的,视为撤销保险契约。该立法例对我国保险法的修订有参考价值。

  7 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8 [台]江朝国 《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页。

  9 转引自[台]施文森 《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7页。

  10 在台湾保险法的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仅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这是因为只有人寿保险才兼有储蓄的性质,而伤害险和健康险并不具备。关于此观点还可参见邹海林 《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页。

  11 [台]刘宗荣 《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页。

  12 Vance, Insurance, 3rdEd. , 1951,p336。

  13 转引自[台]施文森 《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33页。

  14 [台]施文森 《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47页。

  15 参见[台]刘宗荣 《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62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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