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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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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2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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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绪论

  一九九六年尾,葡萄牙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引入了新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公司〔1〕,该公司的特征是由单一股东组成,而公司所负的责任仅以用于企业活动的财产为限。在澳门方面,一人有限公司由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澳门商法典》)设立,该法令的理由陈述指出:“现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或使该类公司得以按规定续存,并为该类公司设定一法律框架以避免公司的财产与单一股东的财产混淆,从而作为限制商人责任的有效方式〔2〕…”

  然而,数十年来,葡萄牙法律一直认为一人组成的公司是不可思议的,甚至从公司的性质来看,可以视之为特殊且矛盾的制度。因为公司必然是由数人组成〔3〕,即使从目前的商事法律及学说的角度来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的现象,在今天依然被视为契约原则的例外情况。

  总言之,一人有限公司的课题引起了广泛且深入的讨论,本文拟介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葡萄牙在这方面的经验,以及介绍澳门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政策,并在葡萄牙公司法现存的若干基本原则的角度下,审视及思考一人有限公司的沿革。因此,本文将着重分析葡萄牙及澳门现行的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以冀为该制度的研究带出新思维。

  二 一人公司的认受性

  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在学说及学理上争论不休,因为在恪守契约原则作为产生合营组织(不论是否指公司)的基本规律的时代来看,一人性的特征绝对与合营组织及社团的概念不协调,合营组织的最根本元素是组织成员的多数性或组织的集体性。葡萄牙商法专家A. Ferrer Correia强调合营组织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透过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种少于两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申言之,按照悠来已久的主流标准,合营组织(公司)必须是由双方或多方的法律上行为(acto negocial bilateral ou plurateral)产生。因此,合营组织(公司)由多人组成已成为法律上的规定(见《葡萄牙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葡萄牙公司法典》〔4〕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部份:“公司合同缔约方的人数下限必须是二人。”)而澳门《民法典》(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则没有将合营组织视为合同来规范〔5〕,仅将之视为法人来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下横线由本人加上)”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的不可能性的定论一直持续到四十年代末为止,当时曾涌现出新的看法:“纯粹透过逻辑推理而尝试解决问题是不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正确做法是应从整体利益考量,探究当中所牵涉的利益及受损的利益,按照正确运用法律的标准,以寻找出一个较为平衡及公平的解决方案〔6〕。”肯定的是,公司在法律上不可能由一名股东组成,然而,我们不能忽视事实上存在的一人公司,当中反映了若干值得重视的利益。

  随着以个人名义在“重要的贸易中〔7〕”经营工商业的模式日渐退色,以法律确立一人公司的机制的意愿与日俱增。按市场的技术及资金要求将企业的规模定位,以及在营运上的风险,这无疑为企业主的个人财富带来不稳定因素。面对此情况,设备及资金等规模较小的中小型企业主纷纷设立傀儡公司或具有挂名股东的公司〔8〕,目的是将其责任限定在最初投入的资本,换句话说,避免将个人及家庭财产与业务上的债务责任有挂钩。事实上,个人主义已成为资本主义在推动经济发展的步伐中的强大力量,因此,要求设立由一人组成的公司的呼声日趋强烈。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成为社会及经济发展演变的产物,并代表着出公司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自一九二五年起,列支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相继承认一人公司。[page]

  三 葡萄牙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处理

  三(一)葡萄牙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演变

  葡萄牙透过法律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学说界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争论不休,从葡萄牙法律现况来看,一人公司已今非昔比,在契约主义角度下,过去只接纳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是指,由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随后葡萄牙学说界对一人公司的前景进行讨论,要么消灭该类公司,要么对之进行规范。在历史角度下,葡萄牙法律制度向来明确拒绝单一股东的法律现象,一八六七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所定的合营组织的概念进一步表明了这种取向,该条规定合营组织必须是一个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合组成的组织体,因为按照Manuel de Alarc?o的主张:“一人不能同时成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如果在同一人身上存在着法律关系中两个对立的主体的身份,那么该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必然要予以消灭,因此,若股东数目的复数状况不存在,除了合同及公司应予以撤消外,因公司合同而衍生的所有关系亦须予以消灭〔9〕。”

  自四十年代中后期起,葡萄牙学说界及司法见解出现了变化,考虑到保存企业的公共利益优于股东的私人债权人在解散公司中所具有的个人利益,因此,如果未超过重设多名股东的期限或未声请以司法裁判解散公司,则公司独剩一名股东并不构成直接或自动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原因,然而,该名股东在各股东出资额集中于其一人之手的期间内,须以补充方式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负责〔10〕。因此,采纳了延后进行法院命令解散的制度,这可令公司在重组的希望下(spes refectionis)续存,尽管如此,虽然自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仍继续被否定,但是,复数股东仅被视为设立公司的要件,而并非是公司运作的要件。

  随着公司运作的蓬勃发展,不能自始设立一人公司日渐遭受批评,因为大量地出现了其公司资本由另一家公司认受的公司。另一方面,因应经济需要、目前的社会实况,自然地有急切需要限制个人企业的责任,面对这种趋势,葡萄牙立法者最终设立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11〕 (Estabelecimento Individual da Responsabilidade Limitada),以便限制企业主的责任。成为一人公司以外的另类选择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实际上是指作特别用途且不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独立财产,因此,这种制度效用有限。企业主为了限制其责任,一向采用“挂名股东”的公司,实际上是设立了真正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因效用有限在葡萄牙不受欢迎,是一种无用的工具,随后更被个体商人拋弃,按照全国法人登记处的资料,直至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设立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数字一直在下降,一九九六年有四百一十九家, 一九九七年下跌至二百二十六家,一九九八年有八十二家,一九九九年有二十三家,二零零零年则有五十六家有限责任个体机构。

  三(二)葡萄牙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特征

  虽然共同体指令〔12〕发出已有约十年的时间,但是,葡萄牙决定在法律体系内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度(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第二条在《公司法典》加上第二百七十-A 条及续后数条〔13〕)。透过是次立法改革,葡萄牙政府不单遵守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667/CEE号),而且为欧盟的商业惯例订立制度〔14〕。因此,现存两种限制个人企业主责任的方法〔15〕,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度未被废止,但另一方面,并未为保护已设立及正常运作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定任何特别的过度规定,这仿佛要消灭这种制度:在未考虑两种限制责任的工具同时存在的前提下,Catarina Serra 主张有限责任个体机构是保护第三人或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所有人的既得权利或期盼的方案〔16〕。事实上,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不排除成员国可放弃选择一人有限公司以限制个人企业主的责任,见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如成员国的内部法律规定个人企业主可以设立有限责任的、且具有用作特定活动的财产的公司,只要该类公司所订的保障相当于本指令以及其它适用于第一条所指公司的共同体其它规定所设定的保障,则成员国可决定不设立一人公司。”因此,第十二号指令终于认同两种达致限制个体商人企业责任的目的之方法具有同等的正当性,并规定了企业的独立财产要与利害关系主体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区分。然而,对于那些坚拒违反创设公司所遁遵的契约原则的成员国,每当他们在接受公司单一股东性原则存有理论、学理或法律政策上的疑虑时,第十二号指令有意向该等成员国提供另外的选择途径。[page]

  第十二号指令在立法上带来较具启示性的新意在于,赋予自然人(或法人)以单方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的法律权能,在公司成立时无需其它人加入。如果了解从不接纳一人公司到规范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历程,以及从予以解散的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到因重设复数股东而得以续存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嗣后一人公司的历程,我们可以认为吸纳共同体法并未带来重大惊喜。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解决学说上的问题,因为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的法律定义,合营组织是以复数当事人为前提。葡萄牙法律秩序只接纳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的始创单一股东,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可以是另一家公司或国家,因此,一人有限公司是复数股东公司规则的例外。

  现扼要介绍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关于法定公司形式的法律制度,仅是增设一种新的类型〔17〕,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单一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是,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 一人有限公司不单可以是自始设立,而且亦接纳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这种情况须订立关于股转让的公证书。另一方面,任何时候均允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转为一人公司。此外,对有意转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公司还给予手续费的优惠。

  一人有限公司还候补适用有限公司的规定,但以复数股东为对象的规定必定不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由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例如委任经理等;只有公司财产才对公司债务的债权人负责。

  为了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就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制定了规则。因此,股东与公司订立的法律行为应是遵从公司所营事业,订立有关法律行为的许可应以公证书为之。该等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定的形式,任何情况下应以书面为之,因为该等法律行为须与管理报告及提交帐目的文件一并公开,并须于公司住所内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如不遵守以上规定,导致订立的法律行为变为无效及股东须负上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除了进一步配合欧盟的规定外,还成为参与经济活动的企业主的一种工具,因为他们无须再设立傀儡公司,当中配偶、朋友、职员等成为公司股东,他们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因为法律要求公司至少有两名股东。

  基此,现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点〔18〕归纳如下:

  1) 只有有限公司方可自始设立单一股东的公司,可自创设行为一刻起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或随后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申言之,没有区分自始创设仰或嗣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当公司变成具有复数股东的公司时,应相应删除“一人公司”这一商业名称的表述;

  2) 自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须以公证书订立,如最初公司资本系以非现金的财产作出资的缴付,则创设一人有限公司的行为无需适用一般制度,仅以私文书订立便可,因为财产的有效移转不要求公文书的这一要式行为。有限公司转为一人有限公司须得到单一股东表明有关意愿的声明,该声明须载于关于取得公司全部出资的转让股的公证书内或载于独立的公证书内。此外,一人有限公司的直接效果是不适用所有以复数股东为前提的公司合同的条款;

  3)以私文书自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或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转为一人公司,在一人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前或公布前,申言之,在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公司法律人格身份存在前,均不产生任何效力;[page]

  4)个人或法人均可成为单一股东,但有以下两点限制: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可透过股的分割及让与,或促使新股东出资认受部份或全部附加资本而增加公司的资本,有关行为的公证书是登记公司主观状况变更的充分凭证;

  5) 一人有限公司允许单一股东使股东大会的权力,按照第二百七十-E 条第二款的规定,性质上等同于股东大会决议的决定应在由单一股东签署的会议录上登记;

  6)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取决于所采用的公司类型,但违反单一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第二百七十-F 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情况除外,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但第二百七十-G条所指的“以复数股东为对象”的规定则除外。

  四。澳门在规范一人有限公司方面的经验

  在一九九九年澳门《商法典》〔19〕 (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生效前,公司事宜主要由一八八八年葡萄牙《商法典》〔20〕及一九零一年《有限公司法》〔21〕进行规范。

  八十年代中期在整个亚太地区(尤其澳门)所发生的经济变化,使得澳门的现行原已陈旧且又不能配合澳门发展公司立法更为显著〔22〕,这样对澳门社会的发展构成障碍。由于在六十年末七十年代初〔23〕,后来又在八十年代中〔24〕所草拟的《公司法典》时既没有考虑到澳门的经济实况,也没有考虑到澳门所处的亚太区地理政治环境,所以当时所完成的公司立法改革即公司法典,不可能简单延伸适用到澳门。面对这种情况,在有迫切需要更新澳门现行法例以满足现在及未来需要的角度下,当务之急是立刻为澳门草拟公司法。

  一九九八年,澳门政府邀请了José António Pinto Ribeiro教授起草澳门公司法〔25〕,在有限公司的内容上,该公司法允许设立单一股东的有限公司或使该类公司得以按规定续存。后来《公司法草案》被收入澳门《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四百八十八条中,即法典中第二卷“合营企业之经营之合作”的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四百八十八条部分第一编的“公司”,换言之,新《商法典》中的公司制度与澳门公司法典草案规定的制度完全相同,后者则建基于中José António Pinto Ribeiro教授制定的公司法草案〔26〕。

  透过分析澳门一人有限公司的制度,我们可了解该制度的特点。

  新《商法典》中公司制度的总则中并非跟传统上一般,只载有少量各类公司的共同规定,需要条文数量因应各国立法实践的不同而不同。《澳门商法典》中公司“总则”部分,却考虑到把所有公司不分类别归入一个最基本的共同基础法律框架内,以确保组织和运作上的效率、严谨和透明度。

  所以在总则集结了过半数的规定,当中包括了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与公司之关系、股东议决、公司机关和机关据位人的责任、帐目和帐册等方面的共同规定,使任何营运中的公司,不论其类型,均具有能确保对公司运作负责的基本架构和人员编制,使公司责任随着大幅提高其在减轻、简化运作程序方面的自主性和专属性而增加〔27〕。

  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设立及续存的规定载于《澳门商法典》第四章第五节第三百九十条至第三百九十二条。公司的设立须透过合同或单方法律行为为之,如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第三百九十条),除了参与者的意愿声明、公司章程及公司机关的组成外,设立文件应包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所列的内容。该规定所订的制度体现了直接及较大的法律安定性,尤其是规定谁代表公司及谁向公司负责。

  另一方面,按照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是自始设立或嗣后设立,但仅限于由自然人设立〔28〕。如属嗣后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便随即引起 “spes refectionis”的问题:重组复数股东的希望。事实上,如单一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出现,则有限公司不能自动转为一人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在九十日内仍得以原来的身份存在。九十日期限过后,如仍无法重组复数股东,则公司自动转为一人有限公司〔29〕。[page]

  值得强调的是,规范自订合同对落实一人有限公司的制度尤为关键,因为立法者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将成为无法控制滥用及包庇欺诈的源头,从而令到与一人有限公司有关交往的第三人地位受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分是最常见的滥用现象,例如:以公司盈利资助股东个人及家庭生活,这样有损公司的财政健康及损害了对第三人及公司债权人的保障;又或透过股东个人银行帐户反复持续偿付公司的债务;公司投资不足;股东作出有损公司的行为;有见及此,应特别注意对窥避关于保存公司财产保障的规定的行为予以打击,原因在于股东有可能利用一人有限公司鱼目混珠,以求达到股东在财政及商业方面的目的。

  因此,澳门立法者订定了打击欺诈行为的具体处罚制度〔30〕-单一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制度。要根除的风险为:一方面,混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以作出有损公司资产的行为,另一方面,为公司负债设定负担(在中小型企业经常出现)。按照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行为应遵守该条文所定的特别条件:i)实质上(第一款:“…须对遵从公司所营事业为必需、有利或适宜…”) ,与公司所营事业相符;ii)形式上(第一款:“…应以书面为之…”),这与《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自由相反,必须遵守最基本的书面形式。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葡萄牙立法者在自订合同方面及可预估的利益冲突方面订立了较严谨的规定,透过订定有关的规定,对股东的行为作出更好的监督。若能真厘清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法律人格,则会得到更安全的额外保障,因为法律人格的清楚区分是单一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前提。透过订定打击滥用一人有限公司财产自治的独立法律制度,以及在第三人财产保障,及持有公司资本的单一股东在对一人有限公司行使监督权中所负的补偿责任等方面,订定股东的后果,这样将遏止或减少损害第三人的滥权情况的出现〔31〕。按照《公司法典》第二百七十-F条,法律行为应符合下列要件:i)实质要件(第一款),一方面,与公司所营事业相符;另一方面,设立公司的公证书,更改公司法律行为的公证书或增加公司资本的公证书均须得到明示许可;ii)形式要件(第二款)任何情况均须以书面形式;iii)在公布方面(第三款),管理报告及帐目报告文件须与载明有关法律的文件一并呈交,以及在公司住所内随时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查阅有关文件。考虑到该法规的作用,因此,葡萄牙立法者将不遵守该规定视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特别危险状况,有见及此,如不遵守有效性方面的要件,规定股东负上无限责任是适合的,落实无效责任将率先是预防及遏止因垄断管理层而产生的滥权情况〔32〕。

  五 结论

  不容否定的是,中小型企业倾向于成立有限责任的公司〔33〕。

  由于澳门存在着大量的个体商人,及一人股东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公司资本的有限公司(其它股东可能是挂名股东),所以认为一人有限公司是有效限制个体商人的责任的方法,以透明、负责任方式与第三人建立关系。一九八零年德国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欧盟多国(例如法国、比利时)亦相继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再者,最后欧盟发出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指令,然而,葡萄牙不幸地选用了一种非传统的制度:有限责任个体机构(透过八月二十五日第248/86号法令设立)。

  一人有限公司成为推动经济、资本发展及现代化的工具,甚至成为自然人成为个体商人的基石,一人有限公司有本身的法律制度以避免公司与股东财产的混淆。

  一人有限公司虽与有限公司的类型相似,有限公司的大部份规定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但一人有限公司有本身的优点及特点:

  1)一名个体商人或企业主可以成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无需设定多名傀儡股东或挂名股东,并受惠于对公司的债务的有限责任制度。[page]

  2)单一股东无须个人对公司债务负责,但须缴纳必须的出资,或缴纳不多于公司全部资本额的股值。

  3)在形式或手续方面,一人有限公司在作出决议方面更便捷,因为单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以及负责将决定登记在由其签署的会议录中。这在公司的管理方面亦如是,公司职务原则上由其一人担任。

  最后,应予以肯定一人有限公司的优点,尤其在透明度、稳定性及创造就业方面,以及在私人经济活动复苏方面彰显了一人有限公司的优点。

  注释:

  〔1〕“在国家法律内引入一人有限公司相当于给予私人企业这样的一个组织架构:允许具有公司单一股东资格及身份的私人企业主,将其责任限定在拟从事的经济活动上,这是因为公司单一股东依法对第三人负上有限责任。”见Ricardo Costa《葡萄牙法律中的一人有限公司》,Almedina书局,科英布拉,二零零二年,第三百二十七页。

  〔2〕Augusto Teixeira Garcia,商法典草案协调员,《商法典》理由陈述(葡文版),澳门印务局,一九九九年,第二十三页。

  〔3〕“即使对于一些认同一人有限公司形式的国家来说,例如德国,在学说上仍不得不视一人有限公司是一种”自身矛盾“(Widerspruch in sich selbst) 的公司形式,甚至在学理上因”逻辑上违反常理“(logischen Widersinn)而无法解释……” 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十六页,n.(1)。

  〔4〕《葡萄牙公司法典》经九月二 日第262/86号法令核准,并经下列法令修改: 四月二十一日第184/87号法令,七月八日第280/87号法令,七月四日第229-B/88号法令,七月二日第238/91号法令,十月二十一 日第225/92号法令,一月二十六日第20/93号法令,十二月九日第328/95号法令,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及三月十四日第36/2000号法令。

  〔5〕直至一九九九年《民法典》生效前,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仍将合营组织视为合同来规范,见《民法典》第二卷第二编第三章第九百八十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6〕A. Ferrer Correia,《商法教程》第二卷-商业公司-一般学理,科英布拉大学,一九六八年第一百六十五页至一百六十六页。

  〔7〕Solá Ca?izares的措辞,见 “Las formas juridicas de las empresas. La empresa individual limitada, el contracto de sociedad y la institución por acciones”, RDM, 一九五二年, 第二百九十五页至二百九十六页。

  〔8〕该替身股东是属于合同中的虚拟元素,然而,在“公司”成立的正式时刻以股东身份出现,之后,又静悄悄消失,参见Catarina Serra《新一人有限公司》,in SI,第四十六卷,一九九七年,第265/267期,第一百二十一页。

  〔9〕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百三十八页。

  〔10〕这是因为单一股东可按其意愿直接支配公司企业的命运,此外,亦顾及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这阶段中,债权人对单一股东的个人诚信及偿付能力存在正当期盼。

  〔11〕“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设立明显地排除采用一人公司,并带出股东责任与个体商人责任之间不可逾越的差异的观点。事实上,正如Raúl Ventura所指,股东受惠于有限责任是由于设定了独立的集体财产,该财产已转变为一个集体工具:并随即认为透过形式上的集体(例如一人有限公司),以满足个人的目的是不正当的,因为不应将一人有限公司的典型公司宗旨及形式分离。” 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百五十八页。

  〔12〕八十年代末,欧洲共同体透过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667/CEE号),决定消除成员国对自始设立或嗣后设立单一股东公司现象的疑虑,该指令公布于十二月三十日第L395号《欧洲共同体公报》第四十页及后续页。[page]

  〔13〕该制度后来被三月十四日第31/2000号法令第一条修改,对当中的第二百七十-A条及第二百七十-D条行文作出修改。

  〔14〕二十世纪末,政府已准备了修改《公司法典》的方案,目的是在葡萄牙法律秩序内引入一种新的公司模式-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单一股东组成,且对用于企业活动的财产负上有限责任,这与今天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相同。

  〔15〕尽管这样似乎违反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的规定,但我们合理地认为即使存在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葡萄牙无需履行将指令引入内部法律的义务。但是立法者“在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时,无意排除法定的公司模式。”(见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序言第二点,公布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和国公报》第一组A部份,第四千七百零三页。然而,排除采纳指令的国家义务是不合理的,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与一人有限公司的宗旨是不同的:前者仅可由商人设立(见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关于一项财产用作某项活动的可能性),而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是公司或合伙。

  〔16〕参见Catarina Serra前述著作,一九九七年,第一百三十二页。

  〔17〕尽管第257/96号法令序已明确肯定:“增设一种新的公司类型,〔…〕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参见上指《共和国公报》)。但是,立法者无意除《公司法典》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类型外,增设新的公司类型,主要原因是这违反了法定的公司类型,甚至不能将一人有限公司订为有限公司的次分类,因为一人有限公司有本身的特别制度,在面对第三人时,该制度更适合于给予更高层次的保障,相反,可以视一人有限公司为既定公司类型中的一种模式。

  〔18〕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百七十页及后续页。

  〔19〕“现核准之《商法典》系对规范商业活动之私法法律制度本地化及现代化之需要作出响应。随着本法典之制定,本地区法例将发生根本上之改革。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生效已有一百多年,单就时间因素看,即可明了,该法典已不能切合本地区之经济发展,亦未能迎合赋予企业主及企业适当法律框架之需要。”参见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序言。

  〔20〕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六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21〕一九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法律,该法律系透过公布于一九零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皇室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22〕更加上这些公司法律从来未有被翻译成中文,为广大经济业界人士所不认识。

  〔23〕见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49381号法令、五月十日第154172号法令;十一月八日第518/73号法令;十一月十五日第389/77号法令,九月二十二日第397/71号法令,等等。

  〔24〕继六、七十年代所颁布的一连串立法研究和法律草稿之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日第262/86号法令继于通了《公司法典》,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正式生效。

  〔25〕法案草稿经过了谨慎听取本地代表及业界的意见及与亚太区国家、地区的立法比较后,终得到落实;并于一九九零年初提交政府。接着,文本被翻译成中文和进行公开讨论,这些工作均于一九九一年完成。

  〔26〕“在具体制度上,立法者的选择经历了从保留四种通行的公司类型到大陆法系(或是日系曼法或是罗马法)的法例(特别是亚太地区非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过程。”参见Augusto Teixeira Garcia教授在民商法研讨会发表的演讲。

  〔27〕该等修改大部份是受到了亚太国家及地区法例的影响,并希望藉此消除在公司组织及运作方面出现的不利因素,而澳门及本身的经济从业员正受着这方面不利因素的影响。参见José António Pinto Ribeiro教授在民商法研讨会发表的演讲。[page]

  〔28〕见《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而在葡萄牙方面,一人有限公司可由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公司法典》第二百七十-A 条。)

  〔29〕在无限公司方面亦如是,股东人数减至一人时不会立即令公司撤销,该公司得以原来的身份续存三个月,期限过后,如仍无法重组复数股东,则公司自动转为一人有限公司,否则应予解散(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30〕从司法见解实践角度来看,该处罚制度较一律援引关于滥用或否定法律人格的学理更明确及稳定,该等学理阻碍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成长与发展能力。

  〔31〕参见企业及劳动法学会,《公司法的若干问题》,Almedina书局,科英布拉,二零零二年,第五十四页。

  〔32〕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百四十四页。

  〔33〕直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葡萄牙的企业主纷纷设立傀儡公司及设有挂名股东,目的是限定对企业营运所负债务的责任,除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外,傀儡公司曾是受惠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

澳门大学·何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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