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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债转股"的法律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3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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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转股”作为部分国企走出困境的方式之一,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或许,人们对它的运作寄予了成功的厚望;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它在法律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此,笔者运用社会考察的实证方法,以湖南大中型企业较为集中的株洲企业为对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探讨。

  国有企业改造成为股份制企业(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企改制”),这是中国经济改革朝着纵深发展迈出的重大一步,也是党的十五大确定的中国经济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

  然而,国企改制的运作,并不像创设新股份制企业那么简单。新设股份制企业,只需要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设立程序办理即可。当然,国企改制也应该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在实际运作中,事情却要复杂得多。因为国有企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运作了数十年后的这一基础上来进行股份制改造的。首先,国有企业要摆脱它作为行政机关附属物的依附地位,其次是要卸掉企业身上的“附属物”(如住房、医疗、学校、职工养老等等)。目前全国各地都在摸索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办法,湖南也不例外,株洲即是这方面的试点。根据株洲的试点,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实行国有资产重组,资产重组后以股份公司的面貌出现。目前所说的国企改制,实际上就是指的这种形式。根据我们统计,株洲市现有国有大中型企业63家,至1997年底时,已有14家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另有5家实行兼并和破产重组,剩余的将在3年内完成改制。

  企业改制实行重组时,重组的是企业中最有活力的部分。所谓最有活力的部分,就是企业中仍能创造利润者,其可以是企业中的某一个或几个车间,一条或几条生产线。企业改制重组资产,就是指这些可以创造利润的部分(即所谓“优良资产”),从企业中单独拿出来(即所谓“剥离”),剩下的那些部分基本上不能再创造利润(即所谓“不良资产”)。从企业目前的现状来看,当一个企业陷入困境时,为了挽救企业不致从整体上“死去”,将该企业中仍有生命力的部分“剥离”出来,让其焕发生机,从而带动企业的整体改造,应该说这是一种有益的探索。问题是,如果在优良资产重组时,却把原有企业的债务也作为“优良”资产组合进来,这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下面仅以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为例进行分析。

  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是全国300家重点扶植企业之一,是湖南省首批53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之一,它的前身是享有“江南明珠”美称的株洲玻璃厂。该工厂始建于1957年,1992年被确定为大型企业。1994年,经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三部门综合评价为湖南最佳经济效益企业,排名第16位。然而,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企业由于内部因素的影响和外部环境的制约,生产经营一度出现严重困难。至1997年5月底止, 根据株洲市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光明公司总资产约为8.25亿元人民币(下同),负债约达6.13亿元,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约为2.12亿元。在净资产部分中,非经营性资产约占1.41亿元。所谓非经营性资产,系指生活用设备(约254万元)、生活用房屋建筑物(约2 243万元)、 生活在建工程(约2538万元)、生活土地使用权(约8 174万元)、住房周转金(约906 万元)等部分。如果把这一部分非经营性资产剔除,真正的经营性资产仅为8 000万元左右。[page]

  光明公司计有7个分厂、3个直属车间、15个行政职能处室、5 个党群机构、4个经营性公司、2所子弟学校、1所医院,在册职工6 897人。7个生产分厂实际上就是7条生产线(即每条生产线是一个分厂),其情况分别是:年产200万重量箱浮法玻璃生产线1条,年产140 万重量箱普通平板玻璃生产线2条,年产340万平方米压花玻璃生产线1条,年产5 000吨中碱玻璃球生产线2条,年产中碱玻璃纤纱3000吨、玻纤布8 000万平方米生产线1条,年产40万平方米玻璃马赛克生产线1条。目前全国有大小玻璃厂达618家,玻璃市场供大于求。光明公司中, 仅有“八五”期间新建的浮法玻璃生产线(1994年正式投产)具有较好的效益,其它生产线基本上陷入停产或半停产的状态。根据此种现状,光明公司作出决定:为了充分发挥浮法玻璃生产线现有技术力量和装配优势,“建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浮法独立运行机制,聚集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加快浮法自身的发展和带动集团公司的发展,决定成立株洲光明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法股份”)。

  光明公司的浮法玻璃生产线经评估后的资产总值约为2.515 亿元,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光明公司将浮法生产线从母体剥离,剥离资产总值为1.9313亿元,按资产比例分割债务为0.9313亿元,净资产为1 亿元(浮法线未剥离的资产计0.584亿元)。在评估的基础上, 由光明公司等5家企业法人共同发起,采取发起式设立方式,于1997年11月12 日设立了浮法股份。

  根据该公司设立的实际情况,其在设立过程中存在着以下法律问题。

  其一,5家发起人认缴股份的实际资本有一部分并未完全到位, 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 浮法股份首期发行的股本总额为1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5 家发起人认股的情况分别是:光明公司以经营性存量资产折国家股7 300万股,占总股本的73%,其中3 650万股为优先股,3 650万股为普通股;湖南湘江氮肥厂为100万股,占总股本的1%;湖北双环化工集团公司80万股,占总股本的0.8%;湘潭市矽砂矿22万股,占总股本的0.22%;光明公司工会2 498万股, 占总股本的24.98%。其中,湘江氮肥厂、湖北双环公司和湘潭矽砂矿等3家的认股是“虚”的,因这3家均是债权人, 光明公司所欠债务转成“股本”而使他们成为发起人。按《公司法》规定,“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交纳全部股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二条.)。实际上,此3家法人并没有交纳股款而仅以债务充抵。此种债务转为股本的现象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例外的规定。按照《公司法》来理解,发起人出资应该是实缴资本,债权人虽享有债务,但不能算作实缴资本。“债转股”在实际上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尽管股份公司的“盘子”很大,但聚集社会资金却有一部分是“虚”的。事实上,浮法股份真正聚集到的实实在在的资金仅仅是以工会名义出现的一部分本单位职工的认股款(计8 842 621元)。[page]

  其二,浮法股份在资产关系上不是真正的独立法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浮法生产线的总资产为2. 5亿元以上,只有1.9亿多元(含债务)能够剥离,还有近6 000万元的资产不能剥离。对这部分不能剥离的资产,光明公司以租赁形式出租给浮法股份。也就是说,浮法生产线的2.5亿多元资产中,约有1/4 不能剥离的资产仍不属于浮法股份所有。这不能剥离的资产主要是光明公司的原料燃料等供配线,上面提到的3个直属车间就属于此种情况。 它们担负整个集团公司7条生产线的供配任务,没有它们, 浮法股份就无法生产。此种情况表明,浮法股份并没有真正从光明公司独立出来,因而从资产关系上看,它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它是一种以股份公司面目出现但却兼有租赁企业特点的特殊类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按《公司法》的要求, 公司应该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而浮法股份却有近6 000万元的资产不能享有法人财产权,反过来, 它还要对这部分仅享有租赁使用权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此种状况与《公司法》是相背离的。

  其三,光明公司与浮法股份的法人代表同为一体,所有权与经营权在事实上仍未分开。根据株洲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64号文件,浮法股份国有股权由光明公司持有。光明公司本身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该集团公司由株洲玻璃厂变名而成,在性质上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长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光明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兼任浮法股份的董事长。按《公司法》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作为投资占73 %的光明公司的董事长,一般不得兼任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这一兼职形成的法律后果,就是使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在事实上不能做到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而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正是国有企业没有改制前引发种种弊端的原因。在光明公司董事长兼任浮法股份董事长这一前提下,使本来就是光明公司组成部分的浮法股份,很难独立运作。因为同一董事长,在筹划浮法股份的经营战略时不能不考虑光明公司的整体战略,使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这样一来,浮法股份充其量只能算作是集团中的一个子公司,与其原来作为独立核算的浮法分厂相比,仅多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职工参股两项内容,其它则无实质上的变化。[page]

  其四,浮法股份债务虽已剥离,但实际运作亦有困难。由于浮法股份不能按比例明确债务,而债权人在要求光明公司偿还债务时,往往把眼光投向了浮法股份。例如,在收取电费、水费等项费用时,因为仅浮法生产线效益好,于是便将整个光明公司的水电费用悉数放在浮法股份的户头上。此外,其他的债权人,往往以“负连带责任”的名义亦向浮法股份提出偿债要求。浮法股份总经理认为,照理他只能承担按资产剥离比例所应分摊的9 000多万元债务,其它债务一概不管, 而在实际运作时却不是这么一回事。他担心,如果他不能把从职工口袋中掏出来的钱用于发展生产,而用于还债的话,他将无法向职工交代。

  浮法股份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的上述法律问题,我们认为其产生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产权未作彻底分离而引发的。为什么不能彻底分离?原因恐怕有二:一是有些资产本身就是一个整体,在客观上无法分割;二是从感情因素上也无法分割。因为光明公司有6 000 多职工处于生产停产或半停产的状态中(随浮法股份上岗的职工仅为600余人), 他们那最低标准的生活费的发放还要靠这条能产生利润的浮法生产线,如果让其完全脱离而去的话,这恐怕是身兼二职的董事长不能不考虑的问题。与此类似的现象在株洲其它国企改制的股份公司中亦不同程度地存在,只是表现形式各异罢了。

  由此可见,如何界定新公司与老企业的产权,使二者彻底分离;如何科学地分摊新公司与老企业的债务,不使新公司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这是国企改制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债转股”作为经济学家们提出的国企摆脱债务纠缠的一种探索方式值得肯定,但在法律上却不符合规定。在运作过程中,债权股实际上损害了实缴股股东的利益。此点在本文实例中表现最为典型。因为,光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股与工会代表的职工集资的实缴资本股在性质上是有差异的。浮法股份新设立时,凡作为股东者,均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或以设备、厂房等实物,或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以现金资本均可。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则是光明公司的债务,光明公司应该偿还给湖南湘江氮肥厂、湖北双环化工集团公司、湘潭市矽砂矿的债务,如果是以现金出资或者是以实物、无形资产的形式转让给浮法股份的话,那它们与职工的实缴股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问题是光明公司没有以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来出资,而是将它的债务作为出资,这在实际上则等于是使实际出资者在认购股本的同时也就认购了光明公司转嫁过来的债务,减低了实际出资者资本的实际价值,这就直接损害了职工股东的利益。因此,“债转股”这种虚假的出资方式对其他出资者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不宜提倡。[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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