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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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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4 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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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股权/团体/逐利性/支配性/受限性

  内容提要: 本质上,公司是股东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化人格。在团体法理论支配下,股东与公司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支配性法律关系并凭依股权来实现和维系。股权是具有永久的无限逐利性、支配性、受限性的权利。这是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和团体法基本理论的实践表达。

  一、问题及其意义

  对公司制度及疑难问题进行追问时,最后都集中到股权。例如,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们能够团结一致而公司成立后却相互倾轧;股东承担的责任有限却分享的利润无限;股东平等异化为股份平等;[1]在公司制度中采累积投票制而其他的商事组织中却没有类似的制度需求;同是股东,法律科以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却给小股东以特殊的保护等等。笔者认为,要解开诸如此类的疑难问题必须对股权有清醒的认识。可以说公司制度中任何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都因股权生发,只有寻根溯源才有可能解决。经典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相应地在研究股权时必须跳出传统民事权利理论束缚而进入到团体法的领域。在此意义上,认为股权是社员权具有启发意义。股权是社员权明确地表明了该权利的主体是股东,而传统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抑或债权都没有表明权利主体。或许这细微的差别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权利都是有主体的,只是像所有权等是抽象的权利类型,当其具体化时权利主体也就确定了。但不得不注意的是,即使这些权利具体化,和股权也相去甚远。因股权是在团体法前提下的权利,是某一类主体的权利,和某人的权利相比又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股权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既抽象又具体的较为特殊的商事权利。或许正是因为此股权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无法找到其恰当的位置也无法用传统的民事权利理论给予令人信服的解说。因此研究股权只能在团体的范围内以团体法的基本理论为指导或许能正本清源复归股权的本来面目。

  二、团体法的基本理论

  任何一部法律的全部内容归根结底都是围绕塑造主体和调整行为而展开的。“公司法,大部分由关于作为团体的公司组织及以此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构成”,[2]即公司法是由关于公司组织及其相关的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构成。本文只就与本文相关的团体法理论予以简要论述。

  (一)团体人格理论:社员与社团间的支配性关系

  在团体人格理论中,社团具有独立且与其社员平等的主体资格,但无论如何逃脱不了其作为实现其社员某种目的的工具宿命。正是这种工具化人格决定了在社员与社团的关系中,社员通过一定的方式支配、主宰社团而达致某种目的,与在平等的非作为其成员的法律主体间只能请求而非支配关系不同。

  具体到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投资人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和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且平等的法律主体。但就公司和作为其成员的股东的关系来说,公司只不过是股东实现其经济目的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即公司将其营利以股息或红利的形式分配给股东。这就是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该目的的实现一般是以股东对公司的支配为前提的。更具体地讲,在通常情况下,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化为目的和手段关系,即股东要求公司对其营利的分配关系及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关系。另外,就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关系的方式也即如何支配的问题,根据团体行为理论,是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来实现的。这里隐含了一个非常重要却常常不被重视的理论角落即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团体行为理论:社员间的支配性关系

  “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在公司法上,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因此,股东身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资本。股东身份被资本淹没,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拥有等质等量的资本就拥有等值等量的权益。这就要求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要以股份平等为基础。由于股份平等是基于资本表决力的平等,并非基于股东资格的平等。实现股份平等的结果,往往会牺牲股东平等。[3]股东间的关系就具有了事实上的支配性。在奉行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下,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关系,而是带有强烈支配性的关系。正是这种关系的存在及其特殊性使股权带有某种琢磨不透的神秘色彩。

  由此可见,在公司中事实上存在两种支配性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的形成和实现是通过赋予股东的权利来即股权来实现的。因此在对股权的研究中,必须在团体人格的理论下,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牢牢抓住这两种关系及其特殊性才有可能触及问题的本质。

  三、股权的法律性质

  (一)股权是永久、无限逐利性的权利

  投资者以货币财产或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作为该出资的对价投资者取得的是股权。据此有学者认为,“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4]该论中股东转让的出资是否是财产所有权不是本文关注的问题,[5]问题是股权真的如该学者所称的那样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吗?果真如此,不仅不符合商事活动的营利性而且也和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相矛盾,投资者因其投资取得的股权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社员们设立公司和出资的目的在于实现营利,因此营利性成为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6]具体来说,因股权及股权的载体没有使用价值(若股权载体是纸质或其他有形形式的话,可能有收藏价值),出资人转让出资是为了取得该出资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如股权是一种传统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就不可能给股东带来任何价值增值,就不会有人来投资于公司,股东及公司就不可能存在。股东投资于公司取得股权就是为了以公司为媒介从而实现价值增值的目的。笔者认为,这种价值增值更确切地说就是股权的逐利属性。因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即不仅从事收益事业,而且还向其股东分配利益,并且该利益大小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因而是不确定的,在理论上和股东的主观欲望上都可能是无限大的。而公司制度是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础的,这种责任有限而利润无限正是股东所欲求的,也是其进行投资活动的根本动力所在。与之相对应的作为公司融资方式之一的债权融资的贷款人之所以愿意融资其目的也在于营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该种债权也具有逐利性,但是贷款的利息及其期限是根据借贷合同事先约定,因而其利润是确定的。同时,该种权利还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因此,债权即使有逐利性也不具有股权逐利的无限性。不仅如此,这种无限逐利性还具有永久性。因公司法人格独立于其成员,故不会因股东的个别死亡而消灭。所以,具有不受生命限制的人格,是长生不老的“人”。同时作为出资对价的股权在正常情况下不具有回赎性。这种逐利的永久性也进一步说明了股权逐利的无限性。公司永继存在股权也永继存在,股权的逐利性就具有永久性。而这种逐利性正是团体人格理论当然结果并保障其实现。 [page]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笔者认为使用“资产收益”一词并不妥当,无法说明股权的本质内涵。因收益是指物之孳息的收取,和股权的逐利性是两回事。即使有收益也应该是公司的资产收益而非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另外,公司取得利润和公司是否有收益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公司的利润在分配给股东前由公司拥有也不是公司对其物有收益权的证据。[7]因此,将“资产收益”作为股权的内容和公司理论与实践相悖。

  (二)股权是支配性的权利

  从团体法理论可知,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作为工具化人格的公司予以支配。这种支配性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支配公司使其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从事经营活动,也即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有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二,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性是通过股东会来实现的,股东会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这就意味着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股东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们的意志视为公司意志,而且多数派股东的意志对少数派股东产生约束力。这就产生了股东之间的支配性关系。可见股权不仅具有支配性而且这种支配具有双重性。这或许正是股东为了共同的目的在公司设立时能够齐心协力,而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微妙但至关重要的变化:由平等到不平等;由公司设立时同舟共济到可能的相互倾轧;由用手投票到用脚投票;等等。

  和传统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债权相比,股权的这种支配性有其特殊性。其一,所有权是支配性权利,但这种支配性是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即人对物的支配,并通过这种支配来实现人与人之间消极的不干涉关系而定分止争。而股权的支配性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支配关系。如将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作为股东实现其利益的工具的话,股东对公司的这种支配和所有权有某种相似之处,但其不具有所有权具有的人与人之间的消极不干涉的色彩。更为重要的是,股权支配性包括股东之间的支配关系即平等自然人之间的支配关系,这在以主体平等为圭臬的民法原则是不可思议的。同时所有权的支配性不具有股权支配的二重性。所有权的这种支配性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其二,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8]笔者赞同该主张,人格权是绝对权而非支配权。因人格权把“内在于人的事物”作为了权利的客体。[9]其三,债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请求权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只有请求权关系而不存在支配性关系。而在团体法领域内,不仅股东对公司具有支配性,更为重要的是具有共同目的的股东之间也存在支配性,并且这种支配性具有积极主动性。这是对作为民商法主体平等原则的“反动”,而正是这种“反动”使得股权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殊性。

  (三)股权是受限性的权利

  1.相同的权利应给予相同的保护,法律不应厚此薄彼。但在公司的世界中,践行资本民主的原则下,大股东与小股东、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不可避免。因此,《公司法》规定大股东或多数股东对小股东或少数股东和公司的负有信义义务,其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有公司法规定少数股东权。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方面要防止“多数决”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的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10]由此可见,无论是大股东、控股股东抑或单独股东,其权利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2.就股权的种类而言,有普通股与优先股、表决权股与无表决权股。其一,优先股的优先性主要表现为:优先于普通股份分配股利;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优先于普通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给予这种优先权的代价就是优先股的股东通常不具有表决权。其二,无表决权股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但其收益权不受影响,收益权还具有优越性;[11]相应地,表决权股的股东的收益权受到限制。因此受限性对于优先股和无表决权股等种类股也有适用余地。

  有学者认为,“股权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从本质上讲,财产性权利为目的权利,公司事务参与权为手段权利。”[12]但是这对于优先股和无表决权股是不适用的。因这些股权只有“目的权利”而无所谓的“手段权利”,其“目的权利”是通过法律、公司章程予以保障的,法律或公司章程充当了“手段权利”。由此可以推断出“股权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的命题是不能成立的。

  虽然对股权的限制情形有别,但就限制本身而言,股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应该没有疑问。股东和公司是一体两面,不存在无股东的公司,也不存在无公司的股东。研究公司必须研究股东,研究股东就必须端详其权利。公司是团体法人,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因此,研究股权必须在团体法的框架下,以团体法的基本理论为指导。股东与公司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形成了支配性的法律关系且这种支配性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而具有独特性。这种抽象的、静态的法律关系在资本“多数决”的行动中变成具体的、生动的社会经济现实。股东的目的因此而实现。股东与公司相伴而生,加之公司法人格理论上永续性,股权因而就具有了永久、无限逐利的品格。股东因此享受了风险有限而利润无限的优厚待遇。由此可见,股权的产生和存继不可能脱离公司这个团体。相应地探讨股权的法律属性就不能对团体法基本理论视而不见,而必须以其为指导才可能获得真理性的认识。笔者认为,在团体法视域下的股权是一种永久的无限逐利性、支配性、受限性的权利。这是对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和团体法基本理论的实践表达。

  注释:

  作者简介:高永周(1975—),男,汉族,安徽六安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蒋人杰(1988—),女,汉族,浙江安吉人,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本文系安徽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2010SQRW025ZD)的研究成果。

  [1]高永周:《论股东平等与股份平等的背离与回归》,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118—122页。 [page]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3]钱玉林:《“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99页。

  [4]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74页。

  [5]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不仅仅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财产的使用权或其他权利也可以出资。关键是以该财产是否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为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

  [6][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7]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8]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9]马俊驹:《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 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7217,访问日期: 2010年5月10日。

  [10][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11]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179页。

  [12]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75页。

《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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