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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公司法应当处理好三个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5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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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要处理好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

  许多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过多,并建议修法时应当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对此,笔者亦有同感,但同时也应防止矫枉过正的倾向。毋庸讳言,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确还存在着一些计划经济的痕迹,存在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组织和社会经济活动程度不同的不当干预。对于这些已经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条款,修法时毫无疑问应当予以纠正。但是,如果仅以强制性规范的减少和任意性规范的增加作为修法的指导思想,则可能矫枉过正,甚至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要正确处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必须准确界定公司法的地位,揭示公司法的特质。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与民法一起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但同时它又有着区别于民法的显著特征,这就是商法的公法性。商法不仅因此而相对独立于民法,且以此特质而早已在民商法学者中形成共识,并被精辟地概括为:“商事法是一切法律中之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强制性规范的多少作为评价公司立法好坏的标准,更不能在修法时去刻意追求强制性规范的删减。由于商法中的公司法乃是规范商业交易基础的法律,重在追求交易安全,公司组织是否健全,直接或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多一些强制性规定亦属理所当然。总之,在公司法中随处可见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对峙,这并非商法之异化,而恰恰是商法二元性之表现。完善公司立法应当处理好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应当以强制性规范加以约束的,就必须赋予其必要的刚性;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作出规定的,就必须赋予其必要的弹性。只有这样,才能使两种规范有机协调,灵活运用而并行不悖。

  二、要处理好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的关系

  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不同于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因为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只存在于法律规制之中,而公司自治则无所谓法律意义上的强制与任意。近年来,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研讨中,人们越来越重视探讨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的关系,这无疑也是修订我国公司法时必须处理好的一对关系。对于这一关系的处理,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几乎很少给公司自治留有空间,事无巨细,一断于法。实践证明,这种用法律包揽一切的做法不仅是不可行的,实际上也是难以做到的,公司活动的千差万别决定了公司的治理不可能千篇一律。笔者认为,应当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这个空间应当主要由公司章程予以填充。一般说来,对于那些涉及到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应当由法律来加以规制;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则主要应由公司团体自治,只要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即应承认公司团体自治的效力。

  三、要处理好鼓励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拟大幅度地降低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门槛,以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由此也应特别注意防止因鼓励投资而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实际上涉及到修法的立脚点,即立足于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立足于个人本位的英美法系公司法,还是立足于社会本位的大陆法系公司法,都有其特有的纠偏机制。鼓励个人投资的英美法系公司法并不因此而置社会交易安全于不顾,强调社会本位的大陆法系公司法也并不因此而泯灭社会大众的投资热情。

  因而,在法制健全的社会不能笼统地得出以个人或以社会为本位孰好孰坏的结论。而我们的问题在于:当修法强调鼓励个人投资时,却缺少保障社会交易安全的制度设计。到目前为止,还很少有人提出可以有效防止公司滥设的约束机制。如果不能做到在确保交易安全的制度框架中鼓励投资,那么实际上也难以实现鼓励投资的目标追求。当今社会,各国不仅普遍重视交易安全,而且还更加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如何处理好鼓励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防止因过分强调个人本位而忽略社会秩序,无疑是修订公司法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国家检察官学院·石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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