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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经济法实现收入的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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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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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是利益分配书。经济法不仅具有分配功能,也具有再分配功能。经济法在初次分配中,对市场分配和市场自由作出了某些限制,发挥了法律应有的指导作用和预防作用。在再分配过程中,经济法发挥了调节经济的作用,协调了经济效率与经济公平之问的关系,保持了经济效率与经济公平之间的平衡。经济法在实现收入分配公平中起着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初次分配;再次分配

  收入分配不公是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我国的地区收入差距、行业收入差距、人均收入差距已超出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收入分配不公不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副产品,但是,它却是我国今后经济体制改革必须消除的社会现象。收入分配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历部宪法对此都作出了规定①,各级政府已给予高度重视。但是,从党的十六大(2002年)的“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次分配注重公平”,到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年)的“兼顾效率和公平”、“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都未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而党的十七大(2007年)的“初次分配公平”无疑是消除收入分配不公的有效途径。运用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解决收入分配公平的问题上,经济法起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初次分配公平的理论依据党的十七大提出“初次分配公平”是一个崭新的命题,是收入分配制度的一大创新。这一命题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长期以来,西方国家的经济思想是自由放任,政府是有限政府。如亚当·斯密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当尽可能不干预市场。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只有三项职能:其一,保护社会免遭其他社会暴力之入侵;其二,尽可能地保护每个社会成员免受其他社会成员不正义的压迫;其三,建立和维护特定的社会公共工程和公共福利制度。[1]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政府不干预经济发展,更不关心收入分配问题。经济效率是收入分配中首先考虑或唯一考虑的因素。

  但是,收入分配制度不仅是一项经济制度,更是一项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收入分配应首先考虑经济效率,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点决定的。但是,优先考虑效率,并不等于不考虑公平。收入分配的核心是效率和公平的统一。因此,一个好的收入分配制度,应该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追求社会经济总体效率与社会经济总体公平。“初次分配公平”是分配制度的最新理论成果。

  初次分配公平意味着市场分配中也要体现公平,而不能仅关心效率。它是对市场自由的局部否定,也是对民商法分配原则的局部否定。

  初次分配公平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初次分配公平就是市场分配公平。因为在以往的市场分配中,主要以民商法为分配依据,它只关注经济效率而很少关注社会公平。它对公平的关注也仅注重过程公平(竞争过程公平),忽视了竞争起点公平和竞争结果公平。换言之,它只关注个体公平而不关心社会公平,从而引发新的、更为严重的不公平。①因此,在市场分配中,国家要么不关心公平,要么把公平问题让渡给再次分配。实践证明,收入分配中不可能对公平毫不关心,唯一的选择就是把公平问题留给社会再次分配去解决。倘若在市场分配中能关注公平,就完全可以把分配不公平限制在最小范围内,缩小社会分配不公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减少实现再次分配公平的成本,以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初次分配公平这一命题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公平与效率是一对基本范畴。如果没有基本的社会公平,效率也就没有了保障。市场成为唯一分配标准的前提是市场的绝对自由。但是,与其他自由一样,市场自由也不应该是绝对的。初次分配公平就是主张政府干预市场,对自由竞争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对市场自由的限制,也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基本原理。

  民法是市场分配的基本法律。现代民法原则的变化反映了民法对自身分配原则的否定。《法国民法典》是人类立法的重要成果,对后世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民法典》有三大基本原则,那就是财产私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这三个原则有它的进步性,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是一致的。但是,随着大工业生产的出现,人类生产不断社会化,《法国民法典》也失去了先前的灵光,不得不进行改良,以适应生产不断社会化的需要。因此,《德国民法典》在传统的民法三大原则基础上,增加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秩良俗等原则,以此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这与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即不断社会化阶段)是一致的。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突破,也体现了对市场自由进行干预的必要性。

  必须指出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分配是基本的分配方式,必须首先和优先考虑经济效率,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因此,虽然初次分配公平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但其公平必须服从效率,并局限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我们曾经有过干预市场自由的经历,如改革开放以来对经济特区、东部沿海地区的倾斜政策,就是对市场分配的干预。不过干预的初衷和结果都是出于市场效率,最终导致了更大的分配结果的不公平。

  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试点,这种对市场的干预在当时具有合理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客观上却产生了不少负面影响。我们现在对市场的干预必须反其道而行之,强调社会公平。这是一个长期过程,需要我们加大分配公平力度,通过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的综合途径来实现。

  二、利用经济法实现初次分配的公平民法是实现分配效率的主要法律,而收入分配公平的实现则主要有赖于经济法。

  自人类社会进入了资本主义社会后,民商法相应地成为利益分配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原则,其他法律被排除在初次分配之外。这种局面的存在,是不符合法理依据的。因为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都是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而出现的,都是利益分配书。因此,初次分配并非民商法的专利。所有的法律都应该参与初次分配,而不能把经济法排除在外。

  较之于民法,经济法能实现民法所不能实现的初次分配公平。经济法如何来实现初次分配的公平呢?虽然所有的法律都关注公平,但民商法下的公平只是个体公平以及竞争过程、竞争程序的公平,而不关注竞争起点、竞争机会和竞争结果等方面的公平。

  这种公平其实就是效率的公平。因此,在民商法之下,社会公平难以保障。经济法恰恰弥补了民法分配方面的不足,起到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page]

  初次分配公平体现了法律的指导作用和预防作用,是对社会公平的事先干预。经济法在实现初次分配公平中具有重要作用。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我国曾经出台了宏观调控法律政策,对于购买第二套或第二套以上的商品房,提高其首付比例。这种在金融领域出台的政策,是对公平竞争的一种限制和干预。我们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通过提高其贷款利息的方法,加大干预力度,以消除商品房市场的泡沫,促进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又如在反垄断行动中,不仅要反对垄断行为,也要反对垄断结构。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反垄断法都把结构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如《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实施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该条文不仅规范了垄断行为,也规范了垄断结构,成为各国规范垄断结构的蓝本。众所周知,法律规制的对象应该是行为,对垄断结构的规制则违背了法律的精神。但是,通过反对垄断结构强化对垄断的事先干预,剥夺和限制企业的垄断能力,可以更好地实现自由竞争和社会公平。因此,它与法律精神是一致的。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只反对垄断行为而不反对垄断结构,是为不足,今后在修改该法时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做法。

  再如《政府采购法》也具有初次分配公平之功能。宏观调控功能是《政府采购法》的题中应有之义,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政府采购法》都具有宏观调控功能。[3]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中,对市场自由竞争进行限制,对中小企业、落后地区企业给予扶持,实行权利倾斜配置,从而实现国民经济整体协调发展,在实践中取到了良好的效果o E43因此,我国必须给《政府采购法》重新定位,不能局限于“阳光法”的功效。在政府采购中,不能完全采用公开招投标制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多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给边远地区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落后地区企业、以妇女或者残疾人为主的企业一定的市场份额,增加这些地区、企业和职工收入,缩小地区发展差距和人均收入差距,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

  可见,通过经济法可以对市场初次分配进行干预,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分配公平。

  三、利用经济法调节收人的再次分配对经济法分配功能的研究始于摩莱里。据史料记载,法国空想共产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7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中首次提出了经济法是分配法的思想。在该书的第四篇,作者拟制了“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其第二部分标题为“分配法或经济法”。

  从内容上看,是作者对未来公有制度的一种设想,经济法的作用是用以调整“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6]摩莱里的思想被法国另一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继承和发扬。1842年,德萨米出版了《公有法典》,其第三章标题为“分配法和经济法”,其含义与摩莱里大致相同。[7 但德萨米的“经济法”概念包括的内容比摩莱里的更广,涉及了各种经济法律制度。

  实际上德萨米的“经济法”是泛指各种经济方面的法律,而不是今天人们所特指的调整某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可见,法国空想主义者认为经济法是分配法。

  我国有些学者继承了法国空想主义者的思想,赞同经济法是分配法的观点,认为经济法具有与民法等同的分配功能。①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在法学界,漆多俊先生首先对民法和经济法的分配功能进行了区分,提出了经济法是再分配法的观点。漆多俊先生认为经济法的功能体现在它对于既存法律秩序(特别是民商法秩序)的调整,也就是对于原有法律秩序下的社会资源和权利的一种再分配;[8]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对平抑各种社会差距、缓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作用巨大。

  经济法是分配法的观点不足以体现经济法的本质,也不足以体现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利益分配上的区别。所有的法律都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经济法对利益的分配有其自身的特点,它是在民商法初次分配基础上,对利益和收入进行的再次分配。换言之,如果民法的分配结果已经很好解决了,就不需要经济法进行再次分配了。随着社会化的不断深入,产生了诸如垄断等经济现象,收入差距也不断扩大,反过来影响了自由竞争,阻碍了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商法无法解释和消除这种悖论。以调节经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为宗旨的经济法也就应运而生。因此,从利益分配的逻辑顺序上来说,民法是分配法,而经济法是再分配法。②作为再分配法的经济法,具有对民商法的初次分配进行再次分配的功能。民商法的分配以经济效率为主旨,忽视了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而经济法的再次分配把效率与公平综合起来考虑,致力于实现社会经济总体效率与社会经济总体公平。经济法在实现收入分配公平中,必须充分发挥反垄断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等亚部门法的再分配功能。

  如何利用反垄断法来调节收入再次分配?我国目前不仅存在经济垄断,也存在行政性垄断。两种垄断都应在反对之列。有学者主张反垄断法所反的垄断只是经济性垄断,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诸如石油、铁路、通讯、优质、水电等行业都存在严重的行政性垄断,产生了高收入群体,对收入分配公平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经营者所采取的一些严重违背自由竞争原则和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都应该在反对之列。对于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必须严格执 法,对垄断利润实现再次分配,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利用国家投资经营法来调节收入再次分配是一个好的选择。目前我国存在严重的地区差异和行业差异,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阻碍了全国经济的协调发展。党和政府适时提出了西部开发、中部崛起、东部振兴的经济政策。这些政策的落实有赖于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投资经营过程也是国家对地区利益、行业利益、城乡利益实行再次分配的过程。西部地区的投资条件较差,民间资本不愿意进入,国家就必须加大投资力度以弥补民间资本的不足。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来规范投资经营行为,打破市场对资源的自由配置,结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加大对西部地区、落后地区、边远地区的投资力度。国家还必须加大对农村的投入力度,切实解决“三农”问题,抑制城乡发展差异。

  宏观调控法对收入的再分配可以采用国家规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管制等多种手段加以调节效果会更好。[11]如在财政转移支付中,不能简单地按照各地财政上缴比例返还,而应结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实行政策倾斜,加大对落后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增加对这些地区的财政投入。对于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多样的税收政策,不能仅考虑起征点,还要考虑地区生活水平差异。因为家庭负担存在差异,可以考虑以家庭而不是以个人为税收单位。同时,可以增设遗产税、赠与税等税种,力求竞争起点的公平。在经济波动的特定时期,可以对某些商品实行阶段性的价格管制,以保护某些产业的发展,维护居民最基本的生活条件。运用金融与财政手段相结合,形成强有力的再分配方式,通过货币发行、存款利息、贷款利息、汇率的调整来诱导货币资金的流向,引导生产和消费,实现再次分配乃至再再次分配。[page]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中,经济法大有可为。我们应当充分利用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和再分配功能,缩小区域之间、行业之间、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和谐、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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