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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内部独立责任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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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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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责任模式又称“原则一例外”模式,指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企业(包括控制企业在内)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则上只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对其他成员企业的债务负责,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通过揭开法人的面纱,要求一成员企业对其他成员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控制与被控制公司之间。这种责任模式最早发源于美国,现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后来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公司对自己的债务负责,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股东有限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概括道:有限责任是原则而不是例外;许多大企业、巨型公司依靠这一原则而设立,并且巨额资本依靠这一原则而聚集。甚至有人把有限责任称为“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单独发现,以至于使蒸汽和电力的发现也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到19世纪中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在美国法律体系中被牢固地确立下来,当时公司集团在美国社会还不常见,股东有限责任只是为了保护个人股东。到了19世纪末,公司被允许拥有其他公司的股票,原则上适用于个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也就随之而扩大到公司股东,并且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独立责任模式的法律特点

  (一)一般情况下的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

  企业集团中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实行独立核算,以各自所拥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属企业一经成立,便取得了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从属企业对外的债务和责任,包括对职工或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和责任,以及从属企业破产时对外的债务,都由从属企业独立承担,破产亦不及于控制企业。独立人格最基本的内涵是法人主体同自然人主体人格的分离成为能够以自己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实体,而出资人(股东)只以自己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企业之间通过控股或其他形式的联合组成企业集团,参加集团的各个成员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其作为独立法人的基本特征也不因其加人集团而改变,这也包括成员企业的出资人(股东)仍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鉴于企业集团主要是以控制企业对其他企业控股而联结组合,一般从属企业的主要出资人即为控制企业,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仍与一般出资人与企业的关系相同。因而,控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对从属企业的债务也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独立责任是有限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独立责任也就谈不上出资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实际上包含了独立责任的含义。

  (二)例外情况下的直接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实也就是一种间接责任,即控制企业以其在从属企业中的出资额为限,通过从属企业而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例外的特殊情况下要求控制企业不以其出资额为限并且不以从属企业为中介而直接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美国最早创设该原则,并且也是该原则运用最为广泛的国家。美国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时,将公司人格的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的目的作为最基本的要求。通行的原则是,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有限责任的保护,避免无限责任的风险,这是大多数情况下被法律所允许的,即使是控制股东也是如此。但投资者要认真遵守公司形式,投人合理的充足资本,并合法地进行经营。如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于不适当的用途或不诚实的目的,则是不被允许的。美国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创设了两种测试标准:独立性测试和不公平测试。前者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后者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况下从事经营活动极易导致风险发生。若公司不能通过这两项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这一原则被形象地描述为:“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将被钻一个孔,但对于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盗立。”

  (三)类推适用于企业集团的结果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19世纪中期的美国法律体系中被固定下来,而当时公司集团在美国社会还不常见,股东有限责任只是为了保护个人股东。这一原则在19世纪末公司被允许拥有其他公司股票而类推代写论文适用于公司股东。而“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也随着大量公司集团的出现而得到不断发展,虽然形成于19世纪末,但已被广泛运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且大都是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或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等情形。

  二、独立责任模式的理念分析

  (一)哲学理念

  独立责任模式所体现的是西方个人主义哲学观,即原则上尊重各个独立自主的公司个体的人格,保障其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才抛弃公司法人基石: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西方价值观念突出个人自由与个人权利,宣扬个人独立,提倡个性解放,追求个人享受,完善个人人格,西方人有强烈的认识自我、完善自我、实现自我、超越自我的要求。他们反对为了社会和他人而强加于个人任何命令,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具有最高价值,而社会只是个人的集合,社会是为个人而存在,只是达到个人目的的手段。西方人即使讲个人服从集体或普遍精神(上帝)时,也首先承认人的个体性为第一前提。培根提出“自爱”是第一位的,利他是第二位的,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利益,个人的特殊利益才是具体的、根本的。美国人罗伯特·贝拉在《心灵的习惯》中说:“美国文化最核心的东西是个人主义……我们相信个人的尊严,乃至个人的神圣。我们为自己而思考,为自己而判断,为自己而作决定,按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而生活。违背这些权利的任何事情都是道德上的错误,都是裹读神明的。对于我们自己,对于我们关心的一切人,对于我们社会和整个世界,我们最崇高的愿望都是和个人主义密切相联的,而我们自己和我们社会的一些最深层次的问题,也是同个人主义密切相联的。但我们并不争论是否美国人应该放弃他们的个人主义,因为放弃个人主义就等于放弃了我们的最深刻的本质。

  (二)经济学理念

  在独立责任模式下,只有在极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才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与有限责任制度给资本主义社会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是分不开的。资本主义产业革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投资规模、市场规模急剧膨胀,同时,各种风险也逐渐增大。作为新兴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代表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求能以最少的投资、最小的风险获得最大的利润,而传统的无限责任限制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无限责任的条件下,股东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为了减少风险,必然要限制企业的规模,从而就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有限责任则减少了投资的风险,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巨额资本的迅速集中,也调动了从事科技开发的积极性,推动了科技的进步。同时,有限责任促进了大规模经营,提高了经营效率,并且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形成与发展。企业集团内部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有限责任同样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确定的制度,它满足了企业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而又最大限度减轻责任和风险的需要。[page]

  此外,有限责任直接导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一巨大财产关系的变革,培养了专门组织社会化大生产所需要的经营管理阶层。虽然此种分离会给公司带来高额的代理成本,但这种与大规模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所需成本相比,应该是微乎其微的,并且我们也可以从巨型公司的存在看出这种代理成本比起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给大公司带来的收益更是微不足道。从某种意义上看,有限责任减少了这种分离的成本。

  第一,有限责任减少了对公司监控的要求。所有的投资者因为他们代理人的行为而冒着丢失财富的风险,他们应当紧密地监控这些代理人,并且他们承担的风险越大,监控就越多。但除此一点,更多的监控是不值得的。此外,特定化的风险承担预示着投资者将分散投资,只将他们财富的一小部分投人一个公司,这种分散的投资者没有专长也没有动力去监控专业化代理人的活动。因此,有限责任使这种分散投资的消极活动成为一种更合理的对策,并且潜在地降低了公司的运营成本。

  第二,有限责任降低了监控其他股东的成本。如果股承担附加责任,其他股东的财产越多,那么其中一股东用财产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股东们将有动力资去监控其他股东以保证他们不转移财产或低价处分。而有限责任使平等的股东们互不相关从而避免了这种监控本。

  第三,有限责任通过促使股份自由转让而给公司管理员施以激励。虽然股东没有专门知识和动力去监控专业理者的活动,但投资者会用转让出资的方式来应对过高代理成本。当然,股东转让股票的价格能够反映专业管者的决定所影响的公司的价值,但这种转让也为其他人资公司提供了新的机会。只要股份与表决权联系在一,经营不善的公司就会招致新的投资者折价组合其大额票,从而更换其原有的管理队伍。这种替换的潜在威胁励着在位管理人员进行高效率活动,以保持股票的高价。第四,有限责任使市场价格提供有关公司价值的附加息成为可能。在无限责任下,股份不是同质商品,因而不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投资者若投资,则必须支付高昂费用查分析公司的前景,以知道其“价格是否合理”。而在有责任下,所有的股份都能以相同条件进行交易,投资者可从股票市场价格得知有关公司前景的信息,他们无需调,而能够接受市场价格作为买卖的公平价格。

  第五,有限责任可以促进投资的多样化以降低投资风险。无限责任下投资多样化只会增加投资风险,因为投资多样化要求股东对其每一种投资都必须关注,而股东的精力有限,一旦顾及不到,任何一个企业的失败都会导致股东失去其全部财产。相反,有限责任具有一种内在机制去激励投资者进行多样化投资以分散投资风险,即使某一种投资失败,也只损失这一部分财产。

  第六,有限责任促进最理想的投资决定。当投资者拥有多样化的股票时,管理人员通过投资具有最大利润的项目使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他们能够进行高风险投资(如新产品的开发)而不致使投资者面临破产,每一投资者通过拥有其他公司的股票而防范一个项目的失败。

  (三)法学理念

  独立责任模式体现的是司法程序中的个别公平与正义,即令控制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承担从属公司的债务责任是为了矫正失衡的一般公平与正义,体现个别的实质性的公平与正义。就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相分离这一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而言,其意义不仅在于使公司获得了“永久性”的独立财产,更重要的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设立起两道屏障。前一道屏障是在股东将其资产投人公司并放弃资产所有权而换回股权时,由这种股权的非公司财产所有性形成的,它一方面表现为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由此割断了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的连带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股东的股权和有限责任。这样股东虽不能随意抽回投资,但公司经营不利时也不会再殃及股东的其他财产,同时,公司的独立财产决定了对外责任的担保基础和债权人进行风险预测的基础。后一道屏障是在股东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由此使公司人格完全不依附股东人格而形成的,它要求股东不得对公司经营任意干预,即使行使股权也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由此使债权人相信公司不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从而阻隔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直接联系。这两道屏障实现了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一般的公平与正义,但它必须严格要求公司财产权与股东的股权彻底分离以及股东财产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而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分离不能被严格坚守以至使一般的公平正义失衡发生变异,法院就利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通过衡平的方法在个案中去矫正失衡的公平正义,从而达到实质性的公平正义。

  三、对独立责任模式的评价

  首先,独立责任模式只是在具体案件中在例外的特殊情况下揭开公司的面纱,以追究控制公司的责任,这样容易导致司法活动的低效率。由于没有统一固定的模式可以遵照,法院也没有统一固定的标准去衡量是否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法官只能借助“衡平”的法理,依靠自己的内心确信,在当事人(原告债权人)艰难的举证下,对每一具体案情逐一分析从而确定控制公司的责任。虽然有时可以实现具体的实质性的公平正义,但是以牺牲司法的效率为代价的。并且,从属公司的内部关系也不同于一般公司:1.控制公司成为从属公司唯一的或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其已经不再是最终投资者了,并且使从属公司的股东大大减少。2.与一般公司的消极股东不同,控制公司作为从属公司的股东是一积极股东,其积极参与从属公司的管理,并未与从属公司的管理相分离。3.通常情况下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业务相关联,在某些情况下,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经营着一个整体业务中的相关联的部分。4.控制公司除了在从属公司中拥有利益外,还具有自身主要的商业利益,这种利益可能与从属公司的利益相冲突,因此控制公司极有可能利用其控制力促进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从属公司的利益。所以,在公司集团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才是一般情况,不控制才是例外,这正好与一般公司相反。而在公司集团实施这样例外责任模式说明了理论范式的虚弱。西方哲学家库恩说过,随着实践的发展将会出现日益增多的为范式所难以解释的“例外”现象,一旦这些例外现象发展到足以动摇人们对范式的信心的程度,就会发生危机,科学革命也就开始了。

  其次,独立责任模式下不利于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1.这种责任模式能提供给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只是一种事后救济。独立责任模式下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使控制公司照顾到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给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事前的防范性保护。只有当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时才考虑到是否要追究控制公司的责任以补偿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这种保护措施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现实来看都不是上策。2.有限责任实际上把企业经营失败的一部分风险从股东转移到债权人身上。虽然正如RichardPosner所主张的债权人也许是适当的风险承担者,因为他们比股东更不讨厌风险、容易避开风险或者有更多的评估风险的信息,这对于自愿性债权人也许有效,但对于非自愿性债权人而言却很不公平。若照此推理,在侵权的情况下应该更多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因为侵权债权人由于缺乏能力而没有机会去与公司讨价还价,但实证研究的结果却与此相反,法院在侵权请求的情况下比在合同请求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去揭开公司的面纱。新的实证研究数据表明法官仍然不愿意在侵权案件和公司集团中去揭开公司的面纱。这是因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本身发源于交易的场合中,并且要求有乱用公司形式的明显表现,而不是有公司集团情况下的经济集中。3.原告债权人的举证困难。为了明确“揭开公司面纱”规则,Powell总结出在母子公司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的三条测试标准,即:(l)纯粹工具测试。该标准要求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2)诈欺或不诚实或不公正测试。该标准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被认为是侵害原告债权人的欺诈的、不诚实的或不公正的行为。(3)不公正损失或侵害测试。该标准要求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而遭受实际的损害。该理论虽然语言上与“另一个自我”不同,但实质上几乎没有区别,在分析、运用和结果上都无法区别。因此,除了要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完全控制(尚不说完全控制本身的标准不明)外,原告还需证明母公司的欺诈或不公正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正因为如此,母公司干涉子公司经营的情形在美国现行法制下,仍大半未受到法律应有的规范。[page]

  最后,“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适用标准不明确。在理论上,“揭开公司面纱”有“代理说”、“工具说”、“企业主体说”、“另一自我说”等,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诈欺以及其他因素,而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所使用的理由更多,据美国著名公司法学家RobertB.ThomPson对他所收集的判例进行统计、归纳,列举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所提到的理由竟达85个之多,并且法院经常用一些诸如“纯粹工具”、“甲壳”、“傀儡”、“缓冲器”、“附属物”、“另一个自我”、“代名”、“披风”、“外衣”、“代理人”、“管道”、“纯粹部门”、“代言人”、“器具”、“圈套’,等比喻说法,这正如美国法官eardozo在BerkeyV.ThirdAvenueR.C。.(1926年)中所说,整个问题“仍然包围在比喻的迷雾当中”。这一理论没有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提供明确的标准,法院常常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后才能决定在什么情况下揭开公司的面纱是合适的,从而给法院一个宽阔的自由裁量范围。有人评论揭开面纱原则是如此无定型,以至于它留给法庭一个很大的空间,使法庭依靠一个“嗅觉”公平测试而施加责任。这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许多相互矛盾的判例,因为各个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看法往往是不同的。正如PhillipBlumberg所言,这些比喻仅仅是结论性的,几乎不能使人理解法庭的活动,并且不能为预测未来案件的结果提供帮助……结果使我们面对数以百计的相冲突并不能完全理解的判决。法庭倾向列出一长串揭开面纱的因素,FrankEasterbr00k法官批评道:“这种办法要求法庭去衡量许多无法估量的因素,所有这些因素都很重要,但没有一个是决定性的,并且经常缺乏一个共同的公制(标准),所以,这种方法因避开构造一个一个真正的判决准则而难以适用。这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无所知。”面对这些问题,美国法学界探讨了一些解决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比例责任说。此说以Hen口Hansman和ReinierKraakman为代表,要求股东按比例承担对侵权债权人的赔偿,而不是有限责任。他谴责有限责任不能给侵权债权人以补偿,而股东依靠社会成本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把经营风险成本外化。

  第二,企业责任说。此说以phillip1.Blumberg为代表,把公司集团看作一个单一实体,并认为只依公司集团结构这一因素就足以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非契约性债务承担责任,由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整体。该理论越来越被立法和司法所重视。

  第三,责任准备说。此说以FrankH.Easterbook和Da-nialR.Fischel为代表,主张不排除有限责任原则,而以各种辅助的解决方法,如强制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管理人员的责任等,来解决有限责任对侵权债权人保护不力的问题,以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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