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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的年龄对其作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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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6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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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的适格性,又称为证人能力或证人资格、证人范围。它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重要规则之一,所强调、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今各国法律都不过多地对证人的资格予以限定,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人都可能被假定为具有作证能力,除非法律特殊的例外规定,或者有相反的确切情况能证明某人在证明某个事实问题上存在着客观障碍。证人资格作为一种自然人能动性的表征,它是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综合产物。因此,各国法律除一般性地赋予公民作证的资格之外,还会考虑到自然人对社会生活普遍现象的感觉、记忆和陈述能力,作证人的年龄,以及就特定案件事实的利害关系、知识经验、基本态度、身份关系等诸多因素,为此为保障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就会在立法上就其证人资格的普遍性设置一些限制或规定一些例外情形。下面,针对证人的年龄因素对其作证能力的影响发表一些自己的肤浅看法和观点。

  一、国外涉及证人年龄问题的一些做法

  年龄因素在一些国家往往是构成未成人尚不具备证人资格的理由之一。这就是说,从法律上讲,未成年本身并不能成为取消未成年人作证资格的理由,但是,只要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尚不成熟,或者直接影响到其对客观事物的感知和认识,就可以取消其出庭作证的资格。这种观点,属于普通法上的传统做法。然而,在当代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的一些传统往往被一些更加现实、有效的做法所取代。从英美法系来看,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都不倾向于对证人的年龄加以硬性限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否进行宣誓并不能够成为影响他们出庭作证的重大障碍,只要未成年人能够意识到讲真话义务即可作证。例如,英国的判例法并不对证人的年龄加以限制,其作证的能力取决于其对客观事物的理解程度,法官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必要智力和适当的理解能力享有判断的权利。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不能认识到宣誓的性质和后果,那么该未成年人就不能出庭作证,然而成文法与判例法实践上在此也有与之相反的特别规定。英国的一项法令认为,如果法官感觉某一未成年人的智力足以使人相信他有作证的能力,且其本人亦知道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即使有理解宣誓的内容和意义,也可以向法庭提供未经宣誓的证言。美国的一个判例认为,未成年人须有足够的智力来对客观事物进行感知、记忆和陈述,以及体察到应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或者作伪的后果,才能出庭作证。在美国的审判实务中,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大多先由法官听证,然后再作出判断。在听证中,法官同陪审员一起向未成人提出旨在判断其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包括是否意识到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问题,然后再根据未成年人的回答作出判断。在澳大利亚的各州,作为一种成文法的通例规定,对未成年人均可允许其在未作宣誓的情形下陈述案件事实。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诉讼证据条例》第3条也规定: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非法院认为其对被询问的事实有准确的认识且能够准确地加以叙述,否则就没有作证资格。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基本上对证人的年龄不加限制的做法。在大陆法的一些国家如法国和日本等,证人的年龄因素并不构成未成年人取得证人资格的障碍;而在另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等,年龄因素在一些特别情形下,则构成证人资格的障碍。例如,意大利法对证人年龄并不作限制性规定 ,但是,基于特定环境以及不能被要求进行宣誓等原因所致,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只有在被认为必要时才受到法庭的调查。而西班牙则在立法上就对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予以明确的限制。

  二、我国对证人年龄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民诉立法和证据法方面对证人的年龄没有作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只是认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不能作证。”同时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这种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意义上显得过于含糊和抽象,因为作为未成年人虽然在客观事物方面与成年人相比较,在心理素质上还不尽成熟,但是具体到某一特定的案件中,由于案情所涉及的待证事实的繁简程度是相对而言的,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正确表达意志”中的“正确”一词实质上也是相对概念,也可以说是一个相对模糊的范畴。在实际案件中,未成年人针对成年人而言可能会出现不能正确的表达意志,但其却仍能辩别人物的性别、颜色的黑白、声音的强弱、简单的举止、气味的某种刺激等等这些简朴的事物特征,而这些则有可能对某类案情的认定产生相当大的积极和辅助性作用。因此,证人的年龄因素在我国只是一个相对概念,不能因为某证人为未成年人而一概认定其没有作证能力。[page]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就会导致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一定会产生无作证能力的后果。这种逻辑推理和观点是不尽全面的,也缺乏必要的立法根据和司法经验,它模糊了诉讼能力和作证能力及行为能力的概念。因为,就民事诉讼而言,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但是证人则有着一个区别于当事人的重要特征,即证人陈述的是自己通过耳闻目睹所知的案件事实 ,他是由案件本身所决定的,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判断一个证人的作证能力的大小以及对其证言采信程度的强弱,不宜简单、机械地以一个年龄段为依据。也就是说,一个证人不能因为他未满十周岁而使其所作的证言的可靠程度降低。同理,一个反应灵敏、头脑清晰的70岁或80岁的老人所作出的证言,在可靠程度上有可能胜于一个年轻力壮的成年人。这就说明,对事物认识和体察的程度在一些情形下与待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就未成年人而言,主要应取决于未成年人的智力状态与待证事实繁简程度之间是否相适应。本人认为,我们应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对证人年龄的限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未成年人时,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繁简程度,待证事实对未成年证人认识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未成年证人的感知、辩别和表达事物的能力及心理发育状况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从而作出适当的判断和认定。

  三、对未成人作证的法律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对未成年证人作证的适格性理解较为混乱。有的人认为,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应当从知晓案情、年龄特征、心理发育标准、所要询问案件情节的繁简等方面综合把握。有的则把我国民法关于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的规定来作为标准,从而将不满十周岁的幼年人排除在证人之外。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审判人员未真正把握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诉法》中关于对证人年龄的有关规定的内涵所造成的;此外,因未成年人证人证言的取舍要取决于法官就特定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形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力来确定,所以法官对证言的裁量效力也对其产生着一定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审查未成年人证言效力时,应注意到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相对较弱,因此,他们的思维方式主要以形象思维为主。由于未成年人的这种对客观事物认知能力的特点,使他们的证言易极受到他人的诱导和暗示,从而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但是与成年人的证言相比较,未成年人作证则更为诚实、可靠,客观和真实,且一般情况下不会撒谎,不会或很少掺入推断和想象等主观因素,所以法官在向未成年证人了解情况时,应尽量选择在那些为未成年人所熟悉的环境中进行,比如在学校、幼儿园或家中;当未成年人在接受调查时,在场的人员不宜过多,且应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教师或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监护人在场。由于未成年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主要限于直观性、表面性和形象性的认识,因此,对未成年人调查时应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并为未成年人所熟悉的语言,从而避免其对询问所应表述的内容在理解上似是而非,以至于答非所问或难以回答。对此,应尽量造成能使未成年人能够无拘无束的,主动地陈述客观事实的氛围和环境,避免使用暗示性或诱导性的语句进行询问。同时,对同一问题不应反复进行询问和作出进一步的提示性追问,以避免未成年人过于受到某种程度的压力和暗示而顺从某种驱使作出妄纵性回答。在未成年人陈述时,应注意一般不要插话,以保持未成人陈述内容的连贯性,同时亦要留心观察未成年人有可能作出的某种表情和手势,对未成年人的陈述所制作的笔录,应如实地体现未成年人的语言风格,对有关的表情或肢体语言也应作出相应的记录。在审判实践中,针对这种特殊的证人,只有采用特殊的调查方式和作证方式,才能最终达到趋利避害,查清事实的目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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