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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能否在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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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2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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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无效

  河南洛阳中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某某(她不希望见报时用真名)在今年夏天审理一起民事纠纷中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中一个很大的焦点是案件标的价格是适用市场价格还是政府指导价格,根据河南省人大1989年出台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应该适用政府指导价;但根据1998年的《价格法》和 2001年的《种子法》,应该是适用市场价格。所以该法官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立法法》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不服,提出了上诉,该案目前二审还没有结果。

  但就因为法官李某某在判决书中的那一句话,洛阳市、河南省两级人大异常震怒,河南省人大今年10月发布了18号文件认为:“……洛阳市中级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地方性法规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做出处理。目前,迫于压力,河南法院系统已经对李某某进行了处分(行政计大过),洛阳中院审委会集体做检查,但河南省及洛阳市人大还觉得不满意,要求处分更严厉一些。

  记者: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无效是否合法?

  姜:根据我国法治体制,法院无权审查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无权撤销这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和确认、宣布其无效。在国外,对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权,有的归属于宪法法院,有的归属于普通法院,有的归属于议会中的专门机构;对于法规、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则通常归属于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法院对法规、规章的审查,既可以仅决定其是否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而不直接对其合法性做出确认判决,也可以直接对其合法性做出确认,如确认其违法,可判决撤销或宣布其无效。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法院对法规、规章无任何审查权的现状是应予改进的。《宪法》既然规定了法制统一原则,《立法法》既然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位阶,法院在办案时遇到了同一问题存在两个相互冲突规范时,就应允许其自行依法选择适应法律效力高的规范,不适用与高位阶法相抵触的规范,而不宜要求法院层层请示,乃至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答复。当然,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这个权力应该授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记者:河南省人大对该事件的处理是否得当?

  姜:人大对一府两院有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有多大,监督应采取什么形式和手段,遵循什么程序,目前法律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可通过审查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质询、罢免法院院长等形式进行。监督主体一般应为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是专门委员会。是否可由主任会议做出监督决定似尚无法律根据。在国外,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一般都通过上诉途径解决。而且,上诉审无论是否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都不会追究办案法官个人的责任。法官只有在渎职(通常为受贿)的情况下才会被追究责任。

  记者: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程序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这种程序显然是无效率可言的,一个案件可能拖一两年也无下文。因此,法规违法最终确认权应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如认定地方性法规违法,可不予适用,一方当事人不服,可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做出最终认定。[page]

  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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