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试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对策(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14 00:20
人浏览


内容摘要: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由原来的“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新的审判方式的重要内容。对证据的质证、判断成为审判中的核心。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虽然法律明文规定证人有义务作证,但是对证人作证的方式并没有作出详尽明确的规定。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同样须经质证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证人证言最终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往往是当庭的口头证言。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分析一下我国现阶段“证人出庭作证难”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并对其对策和措施作一初步的思考。

关键词:证人作证 出庭作证难 根本原因 对策和措施

一、现阶段“证人出庭作证难”现象的根本原因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致使改革后“控辩式”的庭审方式难以实现,有悖于司法改革的本意。笔者认为,其中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原因:

(一)刑诉法规定不明确,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不明确。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作证的方式却没有明确的的规定,同时刑诉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公诉人或案件当事人将其证言以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法庭上予以宣读的方式。刑诉法如此规定造成证人可自由选择出庭与否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证人鉴于多种因素往往不愿出庭作证;2、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诉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但刑诉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或惩罚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从某种角度上讲,刑诉法如此规定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实际上起到了放纵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大量蔓延。

(二)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不够完善。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诉法只是初步规定了对证人及其家属保护应当进行保护的原则和精神,却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有效地的保护措施与机制,不仅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还只是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等有限的范围内,而且完全忽视了对证人及其家属作证前的人身权利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或侵害威胁,证人出于自保的心理完全可能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其次科学合理的经济补偿制度尚未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既包括误工损失、交通费用等方面,又包括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带来不利的一方对证人及其家属财产权益的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而造成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
l、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为此,要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严格遵守并坚决贯彻执行。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2、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3、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
(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4:必须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的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二)、在司法方面:
1 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 .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3、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怕官的传统,所以证人对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法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的交叉询问,因而产生畏惧心理,不肯出庭,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解庭审的全部程序,使证人在出庭之前打消一切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知情人,且言词证据相同时,要选择其中文化素质高,语言表达能力强的人出庭作证,这样既可准确定案,又可提高效率。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