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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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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4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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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个人意识的增强,尤其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要求支配的私有空间日益扩大,维护私人秘密不受侵犯的愿望也日益增强。然而,自1890年隐私权问世以来,公民隐私权及其保护虽然作为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但是在科技尤其是电子、通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公民私生活面临的威胁和侵害愈加严重,关于隐私权的概念也处在争论和变化之中。中外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私权的内涵作了揭示,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自由支配本人不愿公开的私生活信息的一种人格权利”。并由此进一步分析了隐私权的特征及其主要内容。

在隐私权日益得到重视的同时,隐私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也日趋激烈,最突出的是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如何划分各自的界限,如何平衡双方的关系等问题就显得刻不容缓,尤其重要。知情权指一个人有权知道它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本文对知情权和隐私权进行探讨分析,找出两者的冲突点,寻求平衡点。

研究隐私权的最终目的是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各国关于隐私权的研究状况可在其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中得到体现,简言之,即哪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越完备,该国的理论也就越成熟。美国是隐私权的发源地,也是最早利用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国家。目前美国已经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主要有《隐私权法》、《信息权法》、《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等。此外,各州也制定了许多保护本州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在国际社会,《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中也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其他国家如瑞典、德国等也有较完善的立法。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全面、系统的保护隐私权的法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只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我国刑法中也有部分条款可以看成是对隐私权的保护。本文针对我国保护隐私权的现状,指出其不足,通过借鉴别国的经验,寻求一条适合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之路。

[关键字]:隐私权 知情权 隐私权保护

美国学者华伦与布兰帝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从而创造了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词,但关于它的定义,迄今为止却没有一致的定论,即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没有统一的说法。伴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人们越来越要求在纷繁复杂的环境中保留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隐私权也就逐步成为人们的一种需求。现今,在人们的观念中,生命的权利已经不仅意味着享有健康及人身自由,他还意味着公正的要求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隐私权的保护,正是这种时代精神的迫切要求。然而到底何谓隐私权呢,要想弄清楚此概念,首先必须先了解什么是隐私,研究隐私权应从隐私着手。

一、隐私权

作为社会成员,自然人的生活可分为两个部分:和公共利益相关的生活,通称公生活;和公共利益不相关的生活,通称私生活。私生活(privacy)是相对于公众生活而言的,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1如果说公生活应当遵循社会意志,私生活则应由本人选择生活方式。因此,有关私生活的全部信息,均不应受到侵犯。所谓侵犯信息,是指窃取和披露信息。自然人不愿被他人窃取和披露的个人信息就是隐私。私生活的权利(the right of privacy)就是个人的私生活不被公众或他人骚扰、知晓和干涉的权利,即隐私权。

(一) 隐私

隐私的观念,在人类的始祖以树叶遮蔽身体时就已经朦胧形成,但是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被提出来却是近百年的事。[2]隐私的意义在于“一个个人、团体或组织有权决定,他们何时何地及如何与外界沟通”。[3]

隐私,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法国法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台湾的学者称之为秘密或隐私等等。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均称之为隐私。对于隐私如何界定,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的私生活信息。但并非所有的自然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作为隐私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1、秘密性,权利人的个人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处于不公开状态。换句话说,凡是已为公众周知的个人信息都不属于隐私。2、保密性,指权利人采取的一系列防止隐私泄漏的行为、措施。权利人的个人信息须是其不愿公开并采取一些预防行为措施的,否则便不是隐私。这些行为措施,既包括积极的,也包括消极的,前者如不让人翻阅自己的日记;后者如不故意让隐私内容传播出去,只有权利人自己知道。如果权利人允许他人支配自己的部分私人信息,该部分信息便不再是隐私。因为它不具有保密性。3、精神性,指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是无形的,属于精神性人生要素;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公开与否会对精神、情感产生较大影响。只有以上三要素同时具备的私人信息才能构成隐私。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特别是自然人格的解放,私生活的内容和信息日益丰富,隐私的范围也越来越广。隐私已经逐步成为文明人的一种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不受侵犯也已经成为了人们的基本需要。学者们认同的隐私大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个人私生活情况,指个人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间性生活等一切个人的与公益无关的、私人不愿公开的活动和事实。二指个人私生活领域,指人体的隐秘部位、私人居室、行李、口袋、信件、日记本等。三是个人数据资料,指有关个人的身体状况、收入、档案资料、年龄、电话号码等情报资料和资讯。[4]

但是,在上述关于隐私内容的概括当中,私人活动涉及活动的主体和主体的财产,不仅受隐私权保护,而且受多项其他权利保护,不能全作隐私。私人活动中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领域包括人体的隐秘部位、私人的居住、行李、口袋、信件、日记本等。人体的隐秘部位是人体这一物质性人身要素的组成部分,不是隐私。人体隐秘部位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的居室、行李、口袋、信件、日记本等都是主体的身外之物,不是人身要素,不是隐私,它们的信息即居室的状况、行李、口袋、信件和日记的内容,如不愿被人得知,才是隐私。私人存款也不是隐私,存款的信息即存款的银行、品种、金额等才是隐私。关于隐私的物质载体更多的属于财产权的内容,应当在财产法的保护之列。因此,隐私应当仅仅是某些信息,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上述将隐私分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的分类方法不值得提倡。

笔者认为,对隐私的界定必须把握住以下三点:首先,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体事物或人的行为,只能是它们所反映出来的信息。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其次,隐私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所谓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所谓相对个人隐私是指由于某种关系而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如夫妻间的隐私。为了方便与统一起见,我们可将二者合称为私人信息。再次,隐私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二) 隐私权的概念

在西方,关于隐私权定义的学说很多,较典型的有“信息说”“分离说”“消极说”“控制说”和“边缘权利说”。“信息说”由艾伦·韦斯廷提出,他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团体或机构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信息的权利”。[5]“分离说”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消极说”的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被动、静态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享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控制说”的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其主旨是,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资料流转的一种能力,个人有权在任何程度上公开自己的秘密。此说侧重于有关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暴露和获得。该说体现于现代立法界和制定法中。其权利范围限于个人资料的不披露、不公开、不侵犯、不传播和不非法获得。“边缘权利说”认为隐私权是没有被法律所列举或其他民事权利所无法保护的边缘权利,是人们所保留的其他权利的集合。此说的隐私权范围不确定,它随人们的思想、社会观念、心理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在国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也有两种比较普遍的观念。一种认为,隐私权是以隐私为调整对象的法权形式,主要包括个人身体自由权和生活秘密权。然而,身体自由权不仅仅包括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也不只是生活秘密权,因此该定义或失之过宽,或失之过窄,难以涵盖隐私权的全貌。另一种认为,隐私权是公民隐瞒纯属个人的私事、未经许可不得公开的权利。该定义中,隐私权的权能结构不完整,除隐瞒外,还应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最初的隐私权被定义为“不与他人牵扯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ft alone)”或称“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此乃美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白兰德斯的名言,因而隐私权被认为是一种消极被动与静态的权利,隐私权被定义为“个人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干扰、侵犯、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它强调“一个人独处的权利”。美国学者威廉·碧尼认为,一个人的私生活受到干扰,将其姓名、肖像、照片等未经同意而公开发表,他便会感到精神不安、痛苦、羞耻或惭愧,这便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因而在他看来,隐私权是可以用人格权或人格尊严来表示的。[6]英国《牛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美国学者威廉·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7]日本学者认为,所谓隐私权利,可以说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对隐私权的定义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也有多种,佟柔先生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冠先生认为,“所谓隐私权,也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9]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生活关系、性生活等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 [10]王利明、杨立新等在《人格权法》中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以上列举的中外学者对隐私权的不同定义,均从各自不同的研究角度,对隐私权概念的内涵作了揭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隐私权的概念的争议在于:隐私权是否为一种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的权利;若隐私权是一种为法律所确认或应当为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的权利,它又具有何种性质。我认为,隐私权应当是一种为法律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权利。因为一项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中得到确认而和体现,有了受保护的依据,在现实中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关于隐私权的性质问题,值得深究。

虽然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隐私权应该被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却不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是被纳入名誉权的范畴来保护。事实上,名誉权和隐私权有着诸多相异之处,两者应当是并列关系而非从属关系。

两者主体范围不同,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隐私权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两者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主要通过造谣、侮辱、诽谤等方式将侵害内容公开以达到侵害目的,而侵害隐私权不仅包括传播、公开他人隐私权,也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两者内容性质不同,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多为无中生有、虚假捏造,而侵害隐私权的内容大多是真实情况,结果未必使他人名誉下降,反而会使人名誉上升;两者处置权能不同,名誉权是社会公众对当事人的评价,强调客观性,当事人不能随意处置自己的名誉权,而隐私权则处于当事人主观控制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利用和支配;两者的救济方式也不同,侵害名誉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五种,即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但是一旦隐私权受到侵害便很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只能以前三种方式加以补偿。鉴于隐私权和名誉权的种种不同,隐私权理当被看作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在立法中将其独立地位加以体现。

综合分析各学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笔者认为,隐私权应当被定义为“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自由支配本人不愿公开的私生活信息的一种人格权利”。此定义貌似简单,实际上包含了很多信息。该定义明确了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性质。

(三)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及其内容:

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隐私权的主体问题,多数人认为隐私权主体仅限自然人,少数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11有人主张隐私权主体仅限于生存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死者,也有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生存的自然人也包括死者。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为自然人,且仅限于生者,不包括死者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理由如下:1、主张法人有隐私权者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其秘密。这种观点忽视了隐私与商业秘密在性质和损害结果上的差别。隐私具有人身性,不可转让,与权利人的精神、情感不可分离,其受损害的结果表现为精神痛苦的心理状态。“法人也有自己的秘密,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12]其性质属于财产权范畴,其价值可以被评估,它本身可以被转让,侵犯商业秘密带来的是法人等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备自然人的情感因素,不可能造成其精神痛苦。同时,国内外立法和实践中,法人从未被认可为隐私权的主体。2、主张死者也有隐私权者认为,隐私往往与死者的名誉连在一起,因隐私被泄漏,可能使其名誉受损,死者名誉受法律保护,因而死者隐私也受法律保护。笔者以为,死者不具备权利能力,当然不享有任何人身权利,包括隐私权;死者隐私被侵犯时,不可能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可能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这时可认为该行为损害了亲属的名誉和利益,只能由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名誉侵权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规定,“除姓名和肖像窃用外,隐私权侵犯之诉讼仍由其隐私权受侵害的人仍生存时主张”,这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提起隐私权侵权之诉讼仅属于生存的公民,死者的隐私即使受到侵害,也没有人有权起诉,而对于侵害姓名、肖像等的起诉权虽然可以赋于他人,但也不表明对死者权利的确认和保护。3、严格意义上的隐私权是现代法律解放自然人人格的结果,自然人人格平等是现代法律的立法依据。隐私权不受侵犯即是来源这一依据。[13]美国是隐私权概念提出最早、隐私制度最完善的国家。美国侵权行为法要求隐私权具有亲自(个人)特点,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也是将隐私权主体限于自然人。

隐私权的客体是一个极其敏感又难以界定的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宁和私事决定。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关于何谓隐私前面已有论述),是指不愿公开或告人的个人信息,不应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事决定。理由如下:私生活安宁和私事决定属于人身自由权的客体。人身自由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不同于公法上的自由,它主要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14身体的自由指民事主体的身体在法律允许的时空内自由运动;精神自由指民事主体决策的自主及情感上的安宁。私生活安宁和私事决定都属于精神自由范畴。他们都不是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人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人的隐私,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这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所必需的。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例如权利人利用自己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既创造精神价值,又创造经济价值,以满足自己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需要。但是这种利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这是隐私权的核心。公民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在实践中,公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以让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生活。这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方式。[15]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将围绕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作出重大的调整。而其中,作为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便要求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都必须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知悉,即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应享有知情权。中共十五大报告也已明确提出“国家机关实行公开原则”,以及人们普遍要求的“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审务公开”也再一次表明了知情权应是当代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同样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隐私权却又要求社会尊重个人信息的保密性与个人生活的宁静。这样,一旦我们在立法上承认了知情权,那么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知情权的含义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有人认为,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Copper)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最先提出的。其实二战后,美国新闻编辑者协会组织的新闻周活动中也曾提出:“君之新闻为君之知情权战斗!”比起隐私权来,知情权是一个更晚出现的新概念。到目前为止,学界对于知情权的性质尚无定论。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它应属于公法方面的权利。但我们以为,知情权不仅是一种公权利,如公民有权知悉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即知政权),而且也带有浓厚的私权利的性质,尤其是其中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更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世界人权宣言》就曾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体寻求、接受、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一般认为,知情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比如公民有权知道自己的档案材料,有权知道政府人员的品行、工作表现等。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16]张新宝先生曾对知情权下过定义,即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如社会新闻)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7]该定义虽然点明了知情权的主要部分,但却没有涵盖法人所享有的知的权利。我们认为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包括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因为国家颁布的法律、政策不仅与个人息息相关,同时也对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法人及其他组织当然有权知悉、了解这些信息(即享有知政权);再者,法人及其他组织也有权了解其雇员的个人信息(即个人信息知情权)。所以,我们将知情权定义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而知情权的内容应是比较广泛的。与其性质相对应,它既应包括属于公法范围的事务(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也应包括属于民事法律领域的事务(如个人资料)。我国有的学者将知情权的内容分为五个方面,即:1、知政权;2、社会知情权;3、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4、法人的知情权;5、法定知情权(即司法机关享有的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18]但对此种划分我们不敢苟同。首先,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应是十分广泛的。公民依法知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即知政权)也应属于法定知情权,因为这也是法律规定的。故法定知情权不应另成一类。其次,法人的知情权中也包括了法人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如法人有权知道其雇员的学历、个人品行等个人信息。因此,不宜把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与法人的知情权单独分类。

我们认为基于知情权的功效主要是保护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私人的信息的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因此,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知政权:这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这是指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如公众对体育新闻的知情权,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情权,股东对股东会会议纪录和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权。

3、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的有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知道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信息。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的现实表现

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公权范畴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是指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以及公民个人信息保密权与行政管理机关的知情权的矛盾。前者如:知情权赋予了普通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而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尤其是一些可能会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甚至使其名誉扫地的信息为公众所知;后者如:在行政立法中,为了确保社会知情权以及便于行政管理,公共机关有权了解和掌握相关的个人信息,而这又与个人信息保密权相矛盾。

2、私权范畴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主要表现为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人或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首先,公民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了解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隐私权。其次,现代社会是一个人力资源竞争的社会,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各公司企业都竞相雇佣品学兼优的求职人员,并试图了解在职人员的基本情况,但作为雇员,尤其是求职者,他们又希望将对自己不利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雇员及求职者的隐私保护要求之间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再次,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也会与其他公民的隐私保护产生冲突。非婚生子女根据知情权有权了解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而对方又可能根据隐私权保护而拒绝作亲子鉴定,这种矛盾又如何解决呢?还有就是最近引起很多争议的彩民中大奖应否保障其隐私权的问题。

(三)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方法

结合以上分析,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时,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

1、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适用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来解决。我们认为,知政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因此当公民的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发生矛盾时,在处理上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早在提倡个人自由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提出了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地把公共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论述了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思想。他认为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只不过是社会成员服从自己的理由而已;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强迫个别社会成员服从公共利益,只是强迫他服从自己的利益。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导不可回避的内容。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很大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即政治生活相联系的,因此,对于这一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即应优先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政权,促进政府人员高效廉洁地工作。

2、公民个人信息保密权与行政管理机关的知情权的矛盾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代表广大人民实行其公众知情权。例如对艾滋病强行检测的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但是,公众的知情权是属于公众支配的,行政机关仅仅是提供制度上、程序上的保障。因而,行政立法应当注重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利决定如何支配其知情权的行使,而不能强行规定权利主体必须积极的行使权利。权利主体既可以选择行使公众知情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公众知情权。因而,在相关立法中,应该多增加选择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

3、对于私权利范畴内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应适用利益平衡,权利协调的原则。名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名人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应保护公众人物那些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当的限制。

4、对于法人或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应当适用隐私权特别保护的原则。雇主知情权与雇员的隐私权,应在寻求雇主的合法利益与雇员的隐私保护要求之间的平衡的前提下,只允许雇主收集那些与经营管理相关或为雇佣关系所需的必要信息。且此类信息的收集须经雇员的同意,从而互相协调彼此的权利,使得既保护了雇主的正当经营,又维护了雇员的人格尊严与隐私权。对于彩票中奖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问题,笔者认为中奖者的隐私权应当得到保护,其隐私权优先于彩民的知情权。彩民的知情权的范围应当是关心彩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和彩票活动的规则及摇奖过程等事项,而不能无端侵入公民的私人空间,危害公民的隐私权。从社会角度来看,满足某些人的好奇心理而侵犯他人的正当隐私是不正当的。中奖人隐私权远大于所谓的没有意义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隐私权与知情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着无法避免的矛盾。而解决矛盾的方法就是制定出较为完善的法律。“法律保障的不只是经济利益,而是极其多样的利益:从保障最基本的人身安全到保障个人名誉,或神的名誉等纯粹精神的东西,等等。而且法律还保障政治的、宗教的、家庭的和其他权威的地位,以及任何在经济上限定的社会地位。” [19]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对不同的权利的保护平衡。当权利冲突时,应当力求协调,以尽可能地满足双方的权利要求,权利与权利是可以互相妥协和折衷的。当知情权与隐私权相矛盾时,则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让这两种权利都作出一定的让步,互相以一种宽容的态度来求得权利的平衡。

注释:

[1]朱国斌.《法国关于私生活受尊重权利的法律与司法实践》.法学评论,1999(第3期)。 130—132

[2]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第3期)。65—66

[3]刘江彬.《计算机法律概论》.北京大学法律出版社,1992.175

[4]夏利明.《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和平衡》2004年3月2号访问

[5]Alan westin.Privacy and Freedom.NewYork.Atheneum,1967.7

[6]Beanny.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No.2.1996.225

[7]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96

[8]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178

[9]王冠.《论人格权》.政治论坛,1991(第3期)。34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72

[11]金立琪等.《民法教程》.百家出版社,1997.146

[12]王利明、杨立新等.《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415

[13]冯菊萍.《隐私权初探》.法学,1998(第11期)。59

[1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36

[1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78

[16]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146

[17]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91

[1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91

[19]〔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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