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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犯罪形态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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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4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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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达到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作为认定该罪既遂的标准。绑架罪属于继续犯,在整个绑架过程中可能存在继承共同正犯或继承帮助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之时可能伴随有其他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或者以一罪论处,或者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 绑架罪;停止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

  Abstract:The kidnapping crime act of a perpetrator is a sole behavior, and the standard of judging it is whether the perpetrator controls the victim. The kidnapping crime belongs to the pattern of continued crime, and there may be a continued joint principal offender and a continued accessory offender in the entire kidnapping proces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perpetrator maybe implement other offends besides the kidnapping crime. In such a case , it should be punished as singular punishment or plural punishment for crimes according to the special details.
  
  Key words: kidnapping crime; suspendedform;complicity form; crime quantity forms
  
  一、绑架罪的停止形态
  
  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吕良彦在为其邻居吕良威打工期间,因认为吕良威给其工资太少,产生勒索吕良威钱财之念。1999 年8 月22 日下午购买了一塑料桶汽油,次日凌晨1 时许,将汽油倒在吕良威家门前草堆上,将草堆点燃后回家,乘吕良威全家人出去救火之机,翻墙进入吕良威家院内,撬开门锁,将在屋内睡觉的吕良威仅18 个月的儿子吕壮盗回家中,吕壮家人回家发现吕壮不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当即组织全村村民在各路口设卡追堵。被告人吕良彦见无法将吕壮带走,吕壮在其家中又哭闹不止,怕被人发现,即将吕壮抱还其家人,并谎称吕壮是其从小偷手中追回,后装晕倒地,因其言行矛盾,吕良彦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1]。
  本案在处理中,对被告人吕良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均无异议,但对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良彦在其罪行尚未被发觉,有可能继续实施勒索财物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将被绑架人交出,应属于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良彦虽已着手实施绑架犯罪行为,但由于公安人员及时组织设卡追堵,以及吕壮在其家中哭闹不止等客观因素使吕良彦无法继续实施勒索财物行为,其犯罪未得逞,因此应属于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良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偷盗他人幼儿,并已实际控制了该幼儿,其行为完全具备了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属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将幼儿送回的行为仅系其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为中止或未遂[1]。
  笔者认为,之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争论,关键在于论者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认识不一致。“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并非复行为犯,并不要求实际实施勒索行为,只要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的,即可构成本罪[2]。如果坚持“单一行为论”,就会认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以及满足不法要求的主观目的是否实现,对于本罪的既遂均没有影响。“复合行为说”则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具体表现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以及“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3]271-273。如果主张“复合行为说”,就会得出只有向第三人提出了不法要求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的结论,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只有不法要求得到实现才能构成绑架罪既遂。我们赞同“单一行为说”。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完成绑架人质的行为以后,一般会以一定的方式提出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刑法并未规定只有在提出满足不法要求的行为之后才能构成绑架罪。“复合行为说”认为,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并不违背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也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处理,并无矛盾之处,而是依此原则,对于行为人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后,尚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4]。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对犯罪目的的规定不等于对目的行为的规定。论者以实践中绑架案件的行为人大多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为由,认为勒索财物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这种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的方法存在问题。因为我们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应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归纳上,而应当从法律的规定出发,合理解释其构成要件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绑架案件都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要素是构成要件,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因为客观发生的案件大多具有勒索财物的行为,就将这一事实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刑法在规定各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时,是从相关的案件事实中抽象出立法者认为构成某罪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不是将整个案件事实不加筛选地作为构成要件,客观案件的事实要素不一定就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我们认为,从自然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的行为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释放,是典型的绑架得逞;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杀害人质、伤害人质、释放人质,只要实际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质得逞,就都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另一方面,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认定犯罪既遂应以行为齐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反对以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与否来判断犯罪是否既遂。既然上述论者也否认勒索到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是绑架罪的既遂标志,就没有理由在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构成要件之外非要加上一个勒索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将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无端地增加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因而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成立范围,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第二,从本罪的直接客体来看,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我国刑法理论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中人身权利是本罪的主要客体[5-6],[7]484。言下之意,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要么是次要客体,要么是随机客体?①。笔者认为,这恐怕是学界在绑架罪实行行为认识上颇为混乱的最主要原因。因为对一个犯罪的规范分析往往是从该罪的犯罪客体(法益)出发,最终得出与法益保护目的相一致的结论。然而,分析绑架罪的法定罪状可以发现,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或者单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都构成绑架罪。倘若认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本罪的次要客体,则必然要求绑架行为不仅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同时侵犯第三人的公私财产权利。如果说这种看法对于以勒索财[LL]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尚且适用的话,那么其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单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因为二者适用同样的法定刑,从理论上说这两种行为方式应当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很难想象前者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只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可见,只有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是绑架行为必然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本罪必然侵犯的客体,因而其也就不是绑架罪的次要客体。那么,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不是绑架罪的随机客体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由于随机客体也是复杂客体的一种,如果公私财产所有权利是绑架罪的随机客体的话,也可以说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随机客体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在绑架罪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因此被绑架人的生命权才是该罪的随机客体。由此可见,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是实施绑架罪过程中可能侵犯的客体,并且这种客体对定罪量刑均无实质影响。在此应当说明的是,行为必须侵犯何种客体与行为实际侵犯了何种客体不是等同问题。前者是构成要件问题,后者是客观事实问题。绑架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绑架行为客观上只能侵犯人身权利,不能以行为现实侵犯的客体为根据解释刑法条文的犯罪客体。由此可见,通说的观点不能成立,绑架罪侵犯的并非复杂客体,而是单一客体。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由于无需要求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客观方面再附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
   ① 根据通说的理论,所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根据客体的单复性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单一客体与复杂客体。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其中,复杂客体又可以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随机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对于具有复杂客体的犯罪来说,除主要客体外,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而随机客体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它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0页。
  第三,从理论上说,绑架罪属于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的特定目的与故意犯罪中一般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为了实现特定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与构成要件行为不同的行为;后者则是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其本身包含在故意之中,只要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就能实现一般的犯罪目的。因此,“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过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的范围,所以也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8]具体到绑架罪来说,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本罪的目的犯之目的,而非控制被绑架人的一般犯罪目的。绑架行为是作为犯罪故意意志因素内容的一般犯罪目的在客观上的表现,因此无疑应当作为绑架罪构成要件行为;相反,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是本罪的“超过的内心倾向”,其客观实现要求绑架之后再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但是,目的犯之特定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不要求有相应行为与之对应,相应地,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就不是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
  有的观点认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则其犯罪中止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背[9]750-75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绑架罪属于继续犯这一特点。所谓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7]190。在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如果自动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并且自动放弃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已经遭受侵犯,犯罪已达到既遂状态;纵使行为人自动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没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对于行为人放弃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提前结束犯罪的继续状态的行为,可以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当然,现行刑法将绑架罪的起刑点规定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对上述情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确有严苛之嫌,学界对此也早有异议;但这属于立法合理性的问题,应当通过修改刑法进一步完善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而不能因为照顾立法的不足而突破刑法的基本理论,否则无异于“丢了西瓜捡芝麻”。况且,“单一行为说”实际上也并没有断绝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自新之路:在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之后,以实力控制被害人以前,是完全可以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的。
  基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绑架罪的既遂便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为判断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在绑架被害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的(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救助等原因致使绑架没有得逞的,或者被害人在被绑架过程中伺机逃跑成功的),是未遂。当然,在被害人已经被实际控制后伺机逃跑成功或者被其亲属等寻获而将其救回的情形下,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既遂。

  二、绑架罪的共同形态
  
  在实践中,绑架罪往往由多人共同实施,这就涉及绑架罪共犯的认定问题。对于行为人之间事先通谋并共同参与绑架或分担强行绑架、看守人质、提供隐匿人质的处所、转达不法要求、取得赎金等任务的情形,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不存在有异议。不过,对于行为人未参与绑架行为,但在他人已经控制人质后,承担拘禁、看管人质、转达不法要求等任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主张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那么对于绑架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则难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之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为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LL]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9]750-751
  笔者认为,本罪属于继续犯,关于绑架罪共同犯罪的问题,同样也可以按照继续犯的原理予以解决。对于继续犯而言,犯罪达到既遂之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之前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的,仍然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①,而非事后行为。在日本刑法的共犯理论中,有所谓的继承共同正犯和继承帮助犯的概念。所谓继承共同正犯,是指某人(先行者)已着手实施特定的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的时候,其他的人(后行者)明知该事实而参与犯罪,通过和先行者的意思沟通,单独将剩下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而所谓继承帮助犯,是指在正犯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终了之后,实施帮助行为,使以后的正犯行为容易实施的情况[10]。根据这一理论,具体到绑架罪,以索取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控制人质之时犯罪即告既遂,但在人质被释放(或人质获救及逃脱)之前,绑架行为一直处在继续状态。在此状态结束以前,其他人承担拘禁、看管人质的行为的,是在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尚未完全终了之时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应认定为继承的共同正犯;其他人此时参与实施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属于使之后的绑架行为更容易实施的情况,因而应认定为继承的帮助犯。
  ① 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在本罪共犯的场合,还应注意的是:未承担看管职责,只是临时出面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或者在他人将被绑架者控制起来以后,根据绑架者的安排,负责为被绑架者提供食品、代为照顾被绑架者的,构成帮助犯。但是,未参与绑架行为,只是在被绑架者已经获释以后,按照被害人事先的承诺前往其家中领取赎金的,则不属于绑架罪的共犯,如果构成窝藏赃物等罪的,可按相应犯罪处理[11]。因为此时绑架罪实行行为的继续状态已经终了,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三、绑架罪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的过程中,有可能对被绑架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因而在认定绑架罪时需要特别考虑罪数问题。
  (1)在绑架过程中,因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人的(俗称“撕票”),或者勒索到财物或已经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后为杀人灭口、逃避侦查,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并处死刑。不过,在绑架行为终了后,即行为人丧失对被绑架人的实力控制之后,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已经超出了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因而应单独定故意杀人罪并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的同时,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死亡)的,对此如何处理刑法并未做出明文规定,这在理论上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举重以明轻,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3]28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12]。笔者认为,对于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定一罪还是定数罪,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而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仍然没有超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但在故意伤害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第二百三十九条并未排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具体来说,如果伤害行为已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的范围之内,就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处罚较重者论处,而不宜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或重伤(未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最高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以绑架罪论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而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在行为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以绑架罪论处无法判处被告人死刑,而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则完全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因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表现出相对的独立性,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这时便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3)在绑架的对象是妇女或儿童的场合,行为人在绑架后又实施了强奸或猥亵等行为的,应以绑架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或猥亵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后,因勒索财物不成或者其他非法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者基于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又予以出卖的,应以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4)行为人在以要求偿还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之后,索取财物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则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从最初的纯粹的索取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要勒索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为由此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以绑架罪论处?①。当然,如果索取财物的数额超出债务数额不大的,说明行为人可能只是对债务数额的理解、认定存在误解、异议,其犯罪意图并未实质性地改变,不影响整个犯罪的非法拘禁的性质,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否则,如果认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时,只要索取钱财的数额大于债务数额,就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就可能出现罪刑不相均衡的局面。
  (5)在实践中,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在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取走。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问题,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绑架勒索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之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与绑架罪并罚,实际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13]。不过,在以下两种场合,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界限较为明显,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因而应以绑架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行为人将被绑架人释放,在后者走出被关押地不远之后又发现其随身携带财物而强行取走;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继续控制被害人。
  (6)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以绑架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罚。
  ① 有的观点认为,对此应以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参见樊守录:《绑架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76页。但这种观点显然违背了对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为我们所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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