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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么是生存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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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4 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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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什么是生存权,目前法学界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很有必要加以厘清。生存权应当只有一种含义,那就是相当生活水准权,是指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将生存权界定为明确、单一的相当生活水准权,既有利于深化对生存权本身的研究,又与国际人权宪章的规定相适应,并符合我国政府人权白皮书的精神,还有利于我国公民生存权的实现。生存权与生命权、社会保障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关键词: 生存权;含义;相当生活水准权;生命权;社会保障权

自199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1] 之后,“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并被广泛使用。然而,对于生存权的含义,众说纷纭,特别是许多人将生存权与生命权混为一谈。显然,很有必要加以厘清。

一、国内学者关于生存权的各种认识

从大体上看,“对生存权的理解目前已形成三种意义。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在内的诸权利总称;中义的生存权,是指解决丰衣足食问题,即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而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2] 然而,仔细考证,我国学者们对生存权的认识至少有以下几种观点:

1.生存权是指人民的生命权和温饱权。我国政府发表的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中国公民所享有的人权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最简单的道理。《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在旧中国,由于帝国主义的侵略,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压迫,人民的生命毫无保障,因战乱饥寒而死者不计其数。争取生存权利历史地成为中国人民必须首先要解决的人权问题。”“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危害中国人民生存的,首先是帝国主义的侵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在中国大陆上铲除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势力,……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从此获得了根本保障。”[3] 从这些论述来看,我们所说的生存权似乎首先是指生命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虽然中国已经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但是,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的生活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人口的压力和人均资源的相对贫乏还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一旦发生动乱或其他灾难,人民的生存权还会受到威胁。”[4] 从后面这些论述我们不难看出,生存权又是指温饱权。整体看来,我国政府所说的生存权包括生命权,但侧重指温饱权。

2.生存权是指与生存相关的各种权利的总称。这种观点认为,生命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社会保障是生存权的救济方式,发展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环境、健康、和平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国家职能的转换是生存权的保障。生命权、尊严权、财产权、劳动权(包括劳动就业权、职业选择权、报酬权、劳动保护权、休息权、交涉权、争议权、管理决定权、劳动保险权等)、社会保障权、发展权(包括受教育权、公职竞争自由、兼职自由、职级晋升权等)、环境权(包括净气权、阳光权、稳静权、净水权、远眺权等)、健康权、和平权(包括反战权、反核权、免除核威胁权等),都是生存权的内容。[5]

3.生存权包括生命安全权与基本生活条件保障权。认为生存权,不仅指生命安全权(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人身权),而且包括人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应受到保障,国家有义务通过发展经济、社会、文化事业,不断改善人民的生活条件。[6] 类似的观点认为,生存权是指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和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的权利。[7]

4.生存权,是指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得生活救济的权利等。它不仅要求政府不侵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而且要求政府积极保障公民的生存条件,使公民得以享受健康的生活。狭义的生存权,主要是指无生活能力者享有请求国家给予物质帮助的权利。这种狭义的生存权主要针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等缺乏独立谋生能力的公民而言的,国家有责任帮助这些弱者,使其维持基本的生活。[8]

5.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和生命延续权。认为生存权作为法律概念通常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据此,生存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另一方面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的生存条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的物质保障。同时,又认为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是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直接与人的生存密不可分的权利。[9]

6.生存权是指公民享有维持其身体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10]

7.生存权是指公民要求国家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保障其享有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有生存能力者能够享受物质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丧失生存能力者有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维持其生存的权利。[11]

8.生存权是指“弱者得受国家救恤的权利。”[12]

9.生存权是指生命权。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生存的权利,可称依法生存权或生存权。[13]

二、生存权的准确含义

(一)生存权应当只有一种含义

从上可知,目前“生存权”这一概念有多种含义,那么究竟什么是生存权?笔者认为,生存权应当只有一种含义。因为只有生存权概念的含义明确、单一,才利于对生存权本身的研究。在很多时候,表面上学术界对某一问题争论得很激烈,但事实上各方所争论的往往不是一个东西,甚至大家对所争论问题的观点实际上是相同的,因为大家虽然使用同一个概念,但含义各不相同。而且,概念只有单一、明确,才能使研究深入。上述第一、二、三、四、五种观点认为生存权包含生命权,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生命权在世界上已经成为一个共识性的概念,而且学术界早已对生命权作单独研究,如果生存权包括生命权,特别是第二种观点所持的“生存权概念横跨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政治权利等所有权利类别,几乎无所不包。……它是对各种基本人权的同义反复,缺乏自身固有的阵地,……生存权内容的无限泛化和地位的过份强调,必然会挤占生命权应有的地盘和地位”[14],这使生存权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对象的意义和价值大大降低,这种笼统、广泛的探讨也使人们对生存权的研究难以深入。

(二)生存权就是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相当生活水准权

关于生存权就是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相当生活水准权,在国际学术界早有学者论述。《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 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一般认为,这是对相当生活水准权的规定。[①] 学者们认为,“享有维护相当生活水准权,其最低限度需要每个人应享有必需的生存权:足够的食物和营养权,衣着,住房,和在需要时得到必要照顾”,[15] 并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等是对生存权的国际性保障。[16]

我国已经在1997年签署并在2001年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我国的生存权与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当生活水准权统一起来,既与国际人权公约相适应,也可以说这是我们国家履行国际人权公约义务的要求。而且,符合我国人权白皮书的精神,当前我国政府人权白皮书所主张的“生存权”的主要内容为温饱权,显然它属于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相当生活水准权的范畴,只不过目前我国有关生存权的要求和标准还比较低,仅仅是温饱标准,尚未达到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相当生活水准标准。

(三)生存权的具体内涵

生存权,亦即相当生活水准权,那它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大须贺明教授认为,“生存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民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就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和保障。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那些连“最低限度生活”也不能维持、陷入需要保护状态的国民,包括因为资本主义构造性弊病的扩大所造成的失业、倒闭使拥有劳动能力也得不到劳动机会而导致生活趋向贫困化的那部分国民,因疾病、残废和贫穷而造成生活困苦的人,以及因没有财产无法维持“最低限度生活”的一切国民。生存权的权利内容就是宪法第25条规定的“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所谓‘最低限度生活’,顾名思义,明显是指人在肉体上、精神上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之意。这是人在社会生活中为确保自我尊严的最低限度生活。所以,这不是指‘单纯地像动物般生存的、仅仅维持衣食住等必要物质的最低限度’那样的‘最低生存费’,而是指具有一定文化性的生活之水准”,即“能在社会上保持作为‘人’尊严的最低限度的经济的和文化性的生活。”[17] 日本桐荫学园横浜大学大学院法学部教授三浦隆认为,广义的生存权包括家庭权、生存权(狭义即生活权)、教育权、劳动权,在狭义上“所谓生存权,就是人为了像人那样生活的权利。所谓像人那样生活,就是说人不能像奴隶和牲畜那样生活,是保全作为人的尊严而生活的权利。为此,国民以其各自家庭为基础,有‘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18]

挪威人权研究所高级研究员A·艾德认为,从纯物质的角度来看,相当生活水准“意味着有关社会的贫困线以上的生活”,“食物、衣着和住房是基本必需品”。但是,相当的生活水准还有其他要求,且不能用一般话语来说明还有多少要求,这取决于有关社会的文化条件。关键的一点是,每个人能够在没有耻辱和没有不合理的障碍的情况下充分地与他人进行一般的日常交往。这特别指他们能够有尊严地享有基本需求。任何人不得生活在只有通过诸如乞讨、卖淫或奴役劳动等有辱人格或丧失基本自由的方法来满足其需求的状况之中。[19]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存权是指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它包括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具体内容。我们以为,这样界定生存权的含义既可以与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又可以使生存权的内容更明确,使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具体权利迅速进入我们的视野,这有利于促进我国食物的安全生产以及住房等与公民生活水准密切相关的制度改革,进而有利于推动我国公民生存权的实现,有利于促进我国公民生活水准的不断提高。

三、生存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

(一)生存权与生命权

正如前面所述的,我国许多学者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甚至认为生存权就是生命权,显然我们有必要弄清二者的关系。

在汉语中,生存与生命密切相关,生存就是指生命的保存。[20] 这大概是人们将生存权与生命权混为一谈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也值得注意,那就是过去我们将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生命权”(the right to life)错误地翻译为“生存权”。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当时翻译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中文文本第六条第一款原文为:“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②] 而且,也许因为受上述影响,近些年来国内有些宪法书籍[③] 在翻译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的宪法文本时也使用 “生存权”一词。但从这些国家的立宪本意来看,笔者认为应当翻译为“生命权”。

然而,生存权与生命权是有区别的。正如前面所言,生存权是人们维护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而生命权主要是指人的生命自然地存在于世界上而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二者的权利性质明显不同,生命权是一项消极权利,强调的是国家消极不为,不得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故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通常将生命权与死刑的废除放在一起规定。例如,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死刑。”又如,1991年哥伦比亚宪法第11条规定:“生命权是不可侵犯的。废除死刑。”而生存权在性质上属于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国公民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

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生命权是生存权的前提,没有生命权,生存权不可能存在,也没有意义;同时,生存权是生命权延续的保障,没有生存权的保障,即使人的生命不被国家非法剥夺,也可能饿死或冻死。

(二)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

如前面所述,生存权是指相当生活水准权,包括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而社会保障权则通常被视为是一种公民因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等情况而面临生活困难时要求国家或社会予以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密切相关。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是将相当生活水准权(即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放在一起规定的,在规定人人享有相当生活水准权之后,紧接着规定:“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援助,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的规定,社会保障具体包括医疗保健、疾病福利、失业福利、老年福利、就业工伤福利、家庭福利、孕产期福利、因病残丧失工作能力福利、幸存者福利等9个方面。社会保障权主要意味着保险类型的计划,旨在确保工人和其他经济上“活跃”者在危机情况下的福利。社会保障权以及财产权、工作权与相当生活水准权密切相关,可以说,这三项权利特别是社会保障权是每个人维持相当生活水准,实现相当生活水准权的保障。[21] “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特别是当一个人缺乏必要的财产,或由于失业、衰老或疾病而无力通过工作确保相当的生活水准时”,“它可以补充或充分替代因财产匮乏或就业不充分而导致的收入不充分,从而享有相当的生活水准。”[22]

可以说,生存权是一项在正常情况下人们所享有的权利,而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在年老、疾病、残废、失业等非正常情况下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它们都属于积极权利的范畴,都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只不过前者要求国家在普通情况下有所作为,以促使公民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享有相当的生活水准;而后者要求国家在公民出现特殊情况时积极作为,在公民自己无力维持相当生活水准时予以帮助,确保公民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社会保障权是生存权的重要保障。人的一生不可能不衰老,不可能无疾病,工作也不可能一帆风顺,说不定还可能出现其他意外。为此,我们要真正享有生存权,过上相当水准的生活,就必须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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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关于相当生活水准权(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国内学者有的翻译为“适当生活水准权”、“充分生活水准权”等。

[②] 详见联合国网站,又见董云虎编著:《人权基本文献要览》,1994年12月版,第274页。

[③] 例如,姜士林等主编的《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1月出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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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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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的人权状况[M]. 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前言、1、3-41.

[4]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的人权状况[M]. 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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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日]大须贺明. 宪法保障中的生存权问题[A] . 张庆福. 宪政论丛(第1卷)[C]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31.

[18] [日]三浦 隆. 实践宪法学[M]. 李力、白云海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53、158.

[19]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 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24.

[2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128.

[21] [挪]艾德等. 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41-244.

[22] [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 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M].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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