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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自由与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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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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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心证是法官评判证据,认定事实所通常采用的基本工作方法。而在法学理论界对自由心证有过激烈的批判,理由是自由心证否认了客观事实存在,容易把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归结为法官的主观偏见等不可捉摸因素,甚而认为自由心证是司法腐败源泉之一,因而,如何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是一个重大课题,而作为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法官在自由心证上可能出现的恣意。

  一、证据规则意义

  证据规则系程序立法范畴。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有二百六十余条,关于证据内容的仅有十余条;而日本七百余条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关于证据内容的近二百条,法国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关于证据内容的也有近二百条。我国证据制度 的不完备直接导致在证据收集、运用、评判中法官的恣意性,破坏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此外,长期以来,我国法官一直实行行政管理模式,法官人员庞杂,来源广泛,素质参差不齐,近年来虽采取了各种措施,收到很大成效,但目前离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尚有很大差距;对一般公众而言,其法律意识虽有所提高,但他们一旦进入诉讼,由于证据规则的缺乏,对如何举证、应举哪些证据、是否申请法院取证等诸多问题,感到困惑。上述证据条文的稀缺,法官目前素质现状,一般公众的困惑,都呼唤证据规则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适时实施,有效地解决法官在评判证据、认定事实上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使类似案件能够得到类似处理,亦有利于为人们生活提供稳定性、可预测性,有效增强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二、自由心证在证据规则适用中不可或缺。

  自由心证是指对证据取舍、证据证明力以及由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法律不予先以成文规定,而由法官按照自己良知、理性形成确信,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的证据制度。也有学者认为,自由心证即是内心确信,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实,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确信的原则。笔者认为,从法律适用角度,自由心证首先表现为一种权力,即它是审判权力的派生物,是法官在对证据的判断取舍上作出主观认定的权力。其次,自由心证是法官从事其职业,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在证据规则不能穷尽的地方,在纷繁复杂的证据迷宫中,常人往往茫然无绪,而自由心证象路标、象灯塔为法官指引方向,达到彼岸。

  三、事实推定中的自由心证。

  在待证事实无必然性直接证据证明情况下,法官主要依逻辑判断、个人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进行确认,这种对待证事实的推定,是法官广泛使用的,克服裁判障碍的工作方法。其原因首先在于法官面临的证据潜伏着无数致错误认定的可能性;其次时间不可逆性决定法官无法再现事实真相;再次,法官必须在较短期限内完成对证据事实认定。因此在必然性证据不足时,法官只能根据自己判断能力和经验,形成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内心确认,作出合理推定。由于民事案件及诉讼活动复杂性,也由于法官主观本身存在不足,更由于我国法官在事实推定时受到来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约束远远少于西方国家,推定的结果往往因人而异,法官主观个性色彩十分浓厚,对法官进行事实推定加以约束便成为必要。

  四、证据规则是自由心证制约因素之一。

  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过程可以概括为有意识的法官为实现现代司法公正的目的,居间对法律和事实进行沟通,将其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案件相结合。在此过程中,法官以其经历、学识、素养、能力为基础,受道德、利益、观念等多种复杂因素驱使,运用自由心证对法律作出理解与解释,对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对待证事实作出推定,从而对案件作出恰当判决。法官的审判过程,无不体现出自由心证的烙印。如果不对这种无处不在的自由心证予以规范约束,其结果的确令人堪忧,而法律与良知,公正与理性是法官自由心证最基本制约因素。[page]

  法官依法办案,是其职业生活中最基本准则。在对案件分析整理使案件事实清晰而简洁凸现后,法官首先必须在成文法中选择适用法律具体条文,此时,如果法律条文明确,那么法律成为这类案件审判中最根本制约因素,判决的同一性得到充分体现,在这里法官的自由心证严格地受法律的约束。公正是法律的精髓,公正的制约首先表现为程序法的制约,但公正又远远不止程序法本身,广义而言,公正又具体反映于法官的自律,法官对职业道德遵守、中立姿态的保持等等。理性制约则表现于法官自由心证受证据规则的制约,并要求公开心证过程、结果,以接受监督。

  五、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

  (一)、证明标准的制约。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确定待定事实的真伪。《规定》出台前,我国民事诉讼一直贯彻客观真实标准,以追求证明结果的客观真实为目的。《规定》第73条正式确定了民事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其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确定,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现代法制理念。

  高度盖然性标准对法官自由心证约束体现在:其一、《规定》设置了详细的可操作性证据规则,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效时限规则、证据判断规则等,限定了法官据情自由裁量范围。其二、《规定》对法官依职权调查范围严格限制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和涉及国家、公众、私人合法权益范围内,并对申请程序效力作了详细规范,以确保法官处于中立、超然地位。其三、《规定》对证据质证程序作了详尽规范,对证据采纳前,必须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否则不产生证据效力。其四、《规定》明确要求,法官判决必须公开心证过程,阐述其裁判合法性、合理性及正当性以获取社会公众的信任。

  (二)最佳证据规则对自由心证制约。

  最佳证据规则又称优先证据规则,意指在运用数个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时应当优先确认证明力高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的原则。如果对所有证据一概一视同仁,证明效力上不划分等级差别,完全放任法官凭自由心证评判,会带来审判实务中诸多混乱。所以《规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判断确认了如优先规则:1、公文书优于私文书;2、公证文书优于其它书证;3、原始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对其有亲属或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述规则赋予并限制法官优先采信证据效力高的证据并据此作出判断。

  (三)、补强证据规则对自由心证的约束。

  在审判实践,某一证据证明力相对薄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使其证明力得到补强时,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即《规定》第69条明确的证据补强规则。

  该规则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提出了基本要求,是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的经验总结,既保证程序正义,又兼顾实体正义。《规定》明确了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复制物;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

  (四)、关联性规则对自由心证的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证据关联性一直未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中亦没有明确界定关联性内涵,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疑难案件往往在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上争论不休,导致法官只倾向于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对许多间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理由即是这些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客观联系,即不具有关联性。这显然是一种误认。根据《规定》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界定,我们认为在证据有助于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在自由心证上所具有盖然性程度时,即可认定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说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不能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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