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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一元化简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31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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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是时下法学界和司法界的热门话题,见仁见智的著述很多,但多是就具体问题进行探讨,而对司法改革整体目标及其实现途径的研究并不多见。为此,笔者不惴学浅,拟从一个新的角度对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途经进行整体的设计和考虑。

  一、司法一元化的提出及学术观点

  近年来,为解决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意识冲突,有学者在探讨解决之道时启用了司法一元化的语汇,但是,如何界定司法一元化的涵义,学界并无统一的认识。目前,对司法一元化这一概念,学界往往是在以下三个层面上使用:一是在司法文化一元化的层面上使用,即提及司法一元化时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知识背景或者相同的司法理念;二是指法律职业资格取得的路径一元,即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通过相同的路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三是在司法一元化的结果或者称为效应层面上使用司法一元化的语汇,认为司法一元化应包含法律职业者知识结构一元化、司法目标一元化和伦理结构一元化[1],而这些内容应该是司法一元化实施的结果。

  应当说,在上述三种层面上使用司法一元化时,人们并未对司法一元化的基本含义进行必要的界定。这种必要界定的缺失,无疑会影响人们对司法一元化的理解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对司法一元化的基本含义进行界定,实际上是对实施司法一元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和对实现司法一元化具体制度进行设计的基础。

  首先,应当明确司法一元化并非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词,它表达的是一种理念,是一种观察事物、分析问题的方法,是运用哲学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把与司法改革相关的法学教育制度、法律职业资格准人制度、司法人事制度、司法财务制度、司法审判制度、司法检察制度及律师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相关问题看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这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中,以人的因素为主线,去审视现行司法状况的诸多问题,将与司法改革关系最密切的三大利益集团-法官、检察官、律师视为一个专业化的职业共同体,在此理念基础上去构筑相关制度。因此,司法一元化首先表达的是一种理念。

  其次,司法一元化又必然指向一定的制度,或者说司法一元化的理念必然由一系列相关制度去体现,如以法律职业要求为核心的统一的法学教育制度;一元化标准的法律职业资格准人制度和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统一规划、相互协调、由统一机构承担法官、检察官、律师继续教育任务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制度;由一个部门对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统一监督与控制,实行纵向综合管理和三者之间角色相互转换的法律职业人事制度;保证法院、检察院经费开支,保证经一元化标准选拔的法官、检察官享有相应物质待遇的法律职业物质保障制度等等。在一元化理念之下建立的这一系列制度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共同作用于司法公正、独立和法制统一的目标,所以,司法一元化是以一元化为理念建立的一系列制度,是一个制度的集合。

  再次,司法一元化又是一个实践过程,需要在宏观和微观方面妥善协调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各职业群体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它必然表现为一个在一元化理念之下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的过程。因为法制统一和法治秩序的建立是现代文明社会追求的目标之一,司法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和永恒目标,司法一元化是为实现之服务的。对此,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曾经深刻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2]因此,司法一元化将是一个不断的实践过程,需要大量的经验积累。

  由此,笔者认为,司法一元化中的一元就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具有和应该具有一些共同特性和共同的司法信念。法官、检察官、律师虽然社会分工不同、具体的社会职能不同,但是,作为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它们应该具有如下共性:一是有基础相同的法学修养和运用法律的艺术;二是有共同的语言特点、思维模式、仪表风范和行为气度;三是有利益相同的归属于同一社会阶层的意识。这三种特性的形成要依赖制度的保障,基础相同的法学修养、运用法律艺术和共同的语言特点、思维模式依赖于一元化理念之下建立的法学教育制度;一元化的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又保证三者的共同特性和一元司法理念得以维系;而同一社会阶层意识的形成不仅依赖于上述制度,更依赖于一元法律职业人事制度和相应的物质保障制度。这些制度使法官、检察官、律师三个职业群体不仅仅从社会精英的知识背景,更从政治地位、经济收入方面感到归属同一社会阶层,从而形成一个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尽管在这个职业法律家共同体内有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对抗活动(如检察官与律师),但是,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共同的法理语言使之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这种按照统一的理念和思维方式建立的解释共同体可以通过集体的力量抵制外界的非正当干扰,同时,在该共同体内部形成一种互相约束的局面,以规章制度中固有的认识模式去抑制个别人的恣意[3].法律职业者的这些共性使得他们可以毫无障碍的互相交流和相互约束[4].更重要的是,他们都具有追求公正的信念,都具有对社会负责的信念。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不仅法官、检察官应追求公正,律师也应该具有追求公正的理念。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都应将追求社会公正作为职业目标,忠于《宪法》和法律,对法的权威具有无比崇高的信仰。[page]

  二、对国外司法一元化制度的考察

  对于司法一元化的上述认识,并非笔者空穴来风的热情,而是通过对国外司法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到的启示。在法律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如日、德、英、美等国,无论是否使用司法一元化这样的话语,实际上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司法一元化的制度或做法。

  日本是实行司法一元化制度比较彻底的国家,但是,日本现代司法体制的形成经历了明治维新时期对唐律的学习、二战前对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仿效和二战后的司法改革三个时期[5],因此,其司法一元化制度的形成,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过程。

  在二战前,日本法官、检察官的资格同律师是有区别的,当时所说的法曹培养,主要是法官和检察官的培养,对于律师,不要求必须经过业务学习,只要是帝国大学法科大学毕业或是律师考试合格就可以。二战后,高等考试全部废止[6],取而代之的是将三曹培养合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其考试的严格程度可以从一系列数字中反映出来,如:司法考试分为二次,第一次是笔试,第二次包括笔试和口试,其内容包括7个学科、14个小时论文笔试和20到30分钟的围绕论文的口试,及格率只有2%,且长期限定在500人左右,参加司法考试一次即及格者极少。90年代以来,日本为了扩充法曹数量,对司法考试的难度和司法研修的时间进行了调整。就是这样,到1999年度也才有1038人通过论文考试,这是日本战后唯一次有千人以上的考生在论文考试中合格。在通过了如此严格的司法考试之后,还必须统一在隶属于日本最高法院的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二年(1999年开始改为一年六个月)的专门培训,学员经过严格的训练,最后通过毕业考试后,方能根据个人意愿选择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工作[7].其中有10—15%加入法官行列,另有10—15%成为检察官,其余都当律师[8].通过统一的、严格的、为期数年的司法考试和培训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时,三种法律职业者就已形成了一元的知识结构、司法能力和司法理念。不仅如此,日本还规定,无论简易法院的法官,还是高等法院的法官、最高法院的法官,可以从检察官、律师中任命,一级检察官可以从法官和律师中任命[9].这种三种职业的互相转换制度又进一步保障了司法的一元。尤其是日本二战后所进行的三次司法改革,从将三曹培养的合而为一,到1962年明确提出实现法曹一元的设想,至1999年开始的第三次司法改革“[10],司法一元的理念不断加强,保障司法一元的制度也不断完善。日本通过三曹的统一司法考试、统一培养和三种职业角色的互相转换等制度,保障了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元的司法理念,使各法律职业者之间相互了解,互相体会法律职业的共同使命。

  在上述整个过程中,法律职业者整体的品质得以保证,这就为司法的公正与独立提供了人才基础。这些制度实施的必然结果是职业法律家在社会中的威望和人们对法律信仰的逐步形成和提高。在日本进行的一次职业威信评分调查中,法官的得分居各行业之首[11].因此,可以说,日本基于司法一元的理念而实施的相关制度向社会昭示着法律职业的神圣和法律的神圣,这无疑对法治秩序的建立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这也许是日本的诉讼率远远低于其他发达国家的一个原因“[12].美国的司法一元状况与其高度发达的律师业密切相关。美国不存在官办的国立法学院,在其200多所法学院中,经美国律师协会核准的有176所,因此,美国律师协会(简称ABA)在法学院资格审核、法律职业继续教育、职业道德培养及法律改革和法官选任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13].美国的法律教育是以培养合格的律师为主要目的,因此,法律教育往往自觉自愿地接受律师业的规范,各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培养方向、技能训练及考试实习等也都可谓惟ABA的马首是瞻,这使得美国的法学教育成为美国各学科中最为统一化、规范化、全国性的学科[14].所以,尽管各个法学院课程设置及教学实践方面存在差异,但是,这种体制使各法律职业者在知识结构、法学修养、司法理念等方面具有很多共性,可以说,由于美国律师协会的影响,法律职业者所受的学历教育是一元的。其次,美国律师协会对法律职业继续教育也有影响,如法官训练和教育的常设机构-全国州级初审法官学院是隶属于美国律师协会的全国初审法官联合会设立的[15].再次,在法官的选任方面,美国律师和美国律师协会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如对于美国联邦法官的选任,由美国律师协会的常设联邦司法委员会对司法部拟出的供总统选择的法官候选人进行司法能力的调查,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几乎全部都做过律师[16].所以,在美国,对于法官资格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对法官的任命已形成惯例,担任州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的法官,一般也须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获得J.D学位,经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17].可见,美国通过其律师协会对法学院及法官培训的影响和从优秀律师中产生法官的惯例,实质上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司法一元化的状况。[page]

  英国实行的也是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还有德国。德国十八世纪后期,为了消除律师与法官在学识上的差别,对律师和法官试行大体相同的资格考试制度。进入十九世纪以后,又将基本相同,然而分别进行的资格考试合并为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实行了司法从业资格的一元化[18].在奥地利,大学毕业后要成为律师,要分别在法院、律师事务所、行政机关实习共五年。律师要经过考试,才能取得资格。考试在高级法院进行,高级法院院长可以决定取舍,通过考试的人,一半做律师,一半做法官[19].通过上述考察可见,虽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任用制度方面有所差别,但对法律职业都规定了统一的、严格的资格条件,都可以保证法官、检察官、律师三个典型法律职业在知识背景、思维模式等方面的统一。

  三、我国司法一元化制度设计及其意义

  我国目前司法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有机能上的也有结构上的(主要表现为制度上的),而很多机能上的表现实质都与结构上的问题有关。针对中国司法当前的突出问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系统分别制订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司法部则在1993年就提出并报国务院批准了《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但是,这些问题的程度之深,范围之广绝不是仅仅依靠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甚或司法行政系统各自进行改革所能解决的,如法院、检察院系统制定的从优秀律师或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改革措施受到人事制度的阻碍,而主审法官制和主诉检察官制的实施效果也因行政化人事管理制度而大打折扣,由于法院、检察院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政府和缺少流动性,法官、检察官资格标准实际上难以统一等等,因此,对于司法改革的目标及实现途经必须由一个机构统一规划、调研、提出方案并监督实施。这一点已超出本文的写作意图,本文只意在为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途径进行宏观的考虑和制度设计,并对这些制度实施的意义进行探讨。

  (一)应建立与司法一元化要求相适应的统一的法学教育制度

  现在谈论司法改革,很少有人提到法学教育的问题。而事实上,法学教育培养出的人才状况直接影响司法的状况。我国目前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要求严重脱节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更为严重的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薄弱。如何改变这一状况,我认为,首先要确定法学教育的目标。法学教育不仅要使法律职业者形成相同的知识背景、语言习惯、思维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要培养法律职业者追求社会正义和为社会法制完善作贡献的司法理念。从大学法律系毕业的学生应该是能够促进社会长远进步的人才,而不仅仅是运用法律的技师。一元化之下建立的统一的法学教育制度,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在课程设置方面,应以法律职业的共同要求为核心对现有课程进行重构,设置统一的必修课,推荐大量的包括经济、人文、社会学在内的选修课,对于选修哪些课程不做硬性规定,通过规定各类选修课必须达到的学分标准引导学生努力开阔视野;其次,在教学内容上,为保证法律职业者一元的司法理念,要把德育贯穿到各个学科中,加强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使学生认识到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不仅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还要有高尚的品格,要有浓厚的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再次,法学教育的学历层次应该统一,只设置大学本科和研究生层次的法学教育,取消法律专业中专、大专的学历教育。

  (二)实现司法一元化,要求在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资格标准上采用同一标准,建立法律职业资格一元准入制度和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

  一元化理念之下建立的法律职业资格准人制度要求对所有符合报考条件的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实行统一的考试,统一通过的标准。通过考试后,还要对其进行统一的培训和能力锻炼与考核,再根据情况向法院、检察院、律师系统流动。这就要求建立统一的考试组织部门,组成大学教授、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参加的全国司法考试委员会,由其负责组织统一司法考试,制定统一的通过标准。令人感到欣慰的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同时,也为实行司法一元化奠定了一项制度基础。对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的统一研修问题,也要尽快建立相应的制度,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其研修期间的培训和能力考核。[page]

  (三)实现司法一元化,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制度,由同一机构承担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继续教育任务,对其继续教育内容进行统一规划

  法律职业继续教育是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后的教育,它不是学历教育,不应成为学历教育的补充。前些年,法院、检察院迫于其法官、检察官队伍学历层次普遍较低的状况,纷纷成立业大、学院等教育机构,这些机构已使其系统内的大部分人获得了法律大专文凭。现在,应适时转变法院、检察院各自教育机构的性能,使其真正成为法官、检察官的继续教育基地,为此,应成立统一的国家、省二级的司法学院,统一承担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继续教育任务。在这样的司法学院中,以继续教育而非学历教育为内容,注重国内外立法动态的介绍、注重法律实践的研讨,师资由优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学者共同组成,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继续教育进行统一规划,其继续教育的内容可以各有侧重,但应相互协调,避免目前由于三者教育机构多元、继续教育内容各异导致的沟通障碍,避免由于继续教育内容的差异而加剧各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意识冲突。

  (四)实现司法一元化,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人事管理制度,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由一个部门进行纵向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和考核

  上文谈到中国司法在结构上和功能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司法结构性的问题在制度上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司法的行政化,二是司法的多元化。司法的行政化可以概括为司法机构相互关系的行政化、业务运作方式的行政化和人事管理的行政化及司法财政的行政化。司法的多元化表现为多头领导、从业资格标准多元和司法理念多元。而要想改变这些状况,就要首先找出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现行司法人事制度的设计不合理。现行的人事制度不仅法官、检察官的进出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且对法官和检察官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抹杀了法官、检察官职业的专业化特点。同时,律师的执业前提是辞去公职,档案进入人才交流中心,而成为公务员或法官、检察官又是以有公职为前提,这种人事制度割裂了律师职业与法官、检察官职业的联系,阻塞了律师向其他政治机构、司法机构法律职业角色转换的途经,这不仅造成工作中的不协调甚至对立,而且,也是律师整体上缺乏政治热情而出现商业化倾向的重要原因。虽然,《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也将从律师或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或选调检察官作为深化法院、检察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之一,但实际上这种措施尚缺乏相应制度保障。由于律师已辞去公职,没有编制,没有工资,要使这样一个职业群体与法官、检察官进行资格的一元化及角色互换,必然涉及现行人事制度、现存行业利益及行政管理权力等诸多禁区,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关于统一的法律职业人事管理制度,可以借鉴法国的人事管理经验,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司法人事工作,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司法行政人员进行统一监督与控制,打破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人事管理的界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从优秀律师、高级法律人才中选聘法官、检察官的渠道畅通,有助于保障法官、检察官后备资源的品质。

  实行司法一元化所建立的人事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按照一元标准对现有法官、检察官队伍进行精简,使选拔出的法官、检察官真正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精英。现在法院、检察院只是对新人的进入进行考试,对已经进入法院、检察院的人员则未实行这一措施。这实际上不利于主审法官制和主诉检察官制的推行。如果不对现有法官、检察官队伍进行优化精简,有些制度难免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因此,对法官、检察官按一元标准精简后,才有可能实现与律师由一个部门统一纵向管理,也才具有现实意义。

  (五)实现司法一元化,还要建立使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归属同一社会阶层的物质保障制度,并在中央预算中设立专项司法经费,保证法院、检察院的经费开支[page]

  目前,法官和检察官形式上享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律师具有较高的物质收入,但是,这三种法律职业者都存在一定的心理失衡状况,律师向往法官、检察官的权力,而法官、检察官羡慕律师的收入。有些法官、检察官认为,自己干的工作与律师一样甚至比律师更辛苦,自己每月只拿几百元,而律师一个案件可以挣几千甚至上万元。这种心理状况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某种程度上讲,它是司法腐败的心理诱因之一。同时,法院、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检察院经费紧张,有些基层法院为解决此问题,不得不给法官下达创收任务,有些法院、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甚至向律师、当事人拉赞助,这些情况的存在无疑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实行司法一元化以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受的是同样的法学教育,通过同样的国家司法考试,进入可以角色互换的法律职业,而且不断接受同样程度和相似内容的继续教育,尤其是律师可以向法官、检察官职业角色转换的人事制度可以提升律师的执业追求,解决律师面对法官、检察官权力地位的不平衡心理,使按一元标准选拔的法官、检察官这样一个精英化、专业化的阶层享有与其精英阶层和司法职能相适应的物质待遇;同时,中央财政设立专项司法经费,且纵向划拨,保证法院、检察院的经费开支,避免法院、检察院在财政经费上受制于地方政府,以此保证法官、检察官全身心地行使司法权,以尽可能地避免制度性的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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