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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婚内强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02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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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作为一种严重侵害妇女身心健康的,严重的暴力犯罪,早已列入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所谓“强奸”就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一种犯罪形式。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这样的行为是否按照强奸来对待呢?

  四川省就发生过类似的案件:

  今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四川南江县上两镇派出所接到辖区村民王某报案称:“丈夫强奸了我!”

  王某的丈夫名叫吴跃雄。1993年底,两人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觉得丈夫对家庭不负责,1998年7月,以“性格不合”为由,到南江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解撤诉。王便背着吴出去务工,吴随后也外出打工。去年7月,王回家后再次一纸诉状递到南江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她与吴离婚。

  南江县法院公告两个月后,不见吴跃雄回来。去年10月9日,该院缺席判决王、吴离婚。在法定时间内,吴的父亲替他向巴中地区中院上诉。吴听说法院一审已判决,于今年5月从西安赶回到父母家。此后,吴虽与王分居,但他依然帮妻子干农活。

  6月11日夜幕降临时,吴跃雄来到王的住处。王见吴来后,立即跑进屋内将门关上,并且上了木闩。吴在门外对王说:“你别太绝情嘛!我们谈谈好吗?”王在屋内叫吴“滚!”此时,吴一脚将门踢开了。吴要求王与自己和好,王说:“休想!”双方僵持一阵后,无任何结果。王依然令吴“滚!”“我今晚就不走!你要搞明白,在中院的判决还没有下来前,你还是我的老婆!”。双方抓扯起来,吴将王拖到卧室,要求与王发生性关系,王边叫边抓吴,吴怕邻居听见,又将王拖到另一卧室,将王按在床上并撕烂她的内裤,与王发生了性关系,此时是当晚11时许。两人一起睡到次日凌晨7时许。

  起床后,吴跃雄再次提出和好。未料王还是拒绝,见已没有挽回的余地,吴便提出家产的处置问题。王说财产按法院的判决办,自感“吃了亏”的吴此时生气了,他抓起家里的桌椅板凳就砸……王见状也气愤了,自感“受委屈”的她跳河自杀未遂,冲到派出所报案称她被强奸。

  6月14日,吴跃雄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吴跃雄被判犯有强奸罪……

  那么丈夫是否可以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呢?业界人士也对此进行过激烈的讨论。讨论的结果,自然是林林总总,不一而足。占绝对优势的观点是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这样的行为不适宜按照强奸来对待,但在特殊的时期或者阶段,是可以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的(例如法院已经作出离婚判决,判决尚未生效时就可以按照强奸进行处理)。

  笔者对此有自己的一些看法:

  《婚姻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既然男女双方确立了夫妻关系,那么,性生活作为夫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利强迫对方发生性行为呢?这一点值得商榷。有人说,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丈夫强奸妻子是不构成犯罪的。他们的观点当然也有一定的道理,笔者也在很长时间内坚持了这种观点。

  但是,对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怎么进行合理的解释呢?笔者承认性行为在夫妻之间是非常合情且合法的一种行为。但是丈夫是否就有权利无视妻子的意见、无视妻子的身体条件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对“性行为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观点,笔者翻遍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找到相应的规定。因此,既然《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那么也就意味着夫妻之间不但在家庭地位上、财产处理上享有平等的地位,在夫妻性行为的取舍上也应当享有平等的选择权。换句话说,夫妻的任何一方有选择进行性行为和不进行性行为的自由,另一方无权强加干涉。否则就是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然而,对此行为是否可以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呢?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上看,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使用暴力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刑法》也并未把夫妻排除与强奸之外。因此,从表面上看,这样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仔细想来,这也反映出我国立法之不完善。笔者也完全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但苦于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也只能默默地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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