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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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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8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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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理论之一,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又进一步引发了对此问题的争论,在此,笔者浅谈对此问题的看法。
 就行政诉讼而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依照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当其不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也就意味着其在行政诉讼中承担没有履行法律对其要求,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其所作的惩罚,以督促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行政诉讼。

  在这个问题上长期以来有二种观点,一是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原告负次要的举证责任;二是被告负严格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只是负一定的证明责任。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既然法律规定只对被告要求其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那么其他问题则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因此原告也必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另外,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条件中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认为这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加之《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此观点一时之间占据了上风。

笔者认为此观点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并且与行政法学的理论,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举证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32条仅仅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不能想当然的推导出在其他问题上原告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更不能认为原告在其他问题上负举证责任的荒谬结论。

其次,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遵循先取证,后裁量的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含了行政机关的意志,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可视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时的主张。

第三,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享有行政权力,享有较广泛的权力,单方意志就可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而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平等地位”使得在行政诉讼中为了公平、正义,必须以行政诉讼中“不平等”来抵消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平等”,以做到整个行政法部门中整体平等,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严格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判决的公正。[page]

最后,在行政管理中的证据往往涉及一定的专业性,行业性知识,需采用特殊的设备才能获得。比如:污染结果,伪劣产品的认定,相对人基于其知识、权利往往不可能取得有实际意义以及有法律上说服力的证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勉为其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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