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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撤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仍不能赔付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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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7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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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撤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仍不能赔付精神抚慰金

代理人 田桩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驾驶车辆途中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划擦,双方理论划车事宜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肖某某被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轧伤右脚,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公安交警大队以该案不属交通事故为由不予立案,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过失重伤罪立案侦查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肖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理后以被告刘某某犯过失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肖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驳回肖某某提出的由被告刘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驳回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第47号)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后刘某某对刑事部分服判不上诉,肖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告肖某某在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之后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赔付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法院受理原告肖某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应否支持原告肖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告认为,本案已经不是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一个另行提起的单独的民事诉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7号)的规定,由被告赔付精神损害金。被告认为,本案是由被告犯过失重伤罪引起,且被告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然本案已经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仍然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否则会产生以撤诉后再起诉的方法回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况,与法释2000第47号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相违背。

笔者支持被告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47号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处以刑罚,既是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也是对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抚慰。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然是被告刘某某所犯的过失重伤罪,且被告刘某某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驳回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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