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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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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7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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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27日,王某驾驶临时牌照为豫AP2522的轿车在郑州市解放路等红灯时,被后面的豫AR8957皮卡车追尾相撞。交管部门勘验后认定皮卡车司机汪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8月11日,王某将皮卡车车主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和驾驶员汪某告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除要求被告承担3750元财产损失外,还要求被告承担其车辆由于被撞而产生的贬值费7000元和贬值鉴定费用2100元。

汪某所驾驶的皮卡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公司明确拒绝赔付“车辆贬值费”。专家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所承担的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因而不予赔偿是合理的。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贬值费和贬值鉴定费

10月28日,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管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配件费等费用3750元,还要赔偿车主车辆贬值损失费7000元,并承担贬值鉴定费用2100元。

虽然汪某所驾驶的皮卡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不赔付“车辆贬值费”。

■法理分析

一、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赔偿损失”。

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被告的过错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车辆贬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1.“车辆贬值费”的性质

“车辆贬值费”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如果从《民法》的角度讲,相当于“间接损失”,是与“直接损失”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2.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20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从交强险的规定看,只是概括地说“财产损失”,至于“财产损失”都包含哪些损失并没有作出解释。《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强调财产直接损毁,应当理解为“直接损失”。

3.财产保险的赔偿范围

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但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范围有哪些呢?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第二部分是施救费用,即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部分是查验费,即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但通常认为,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人所承保的是保险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对保险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致市场价格降低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

因此,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所承担的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因而不予赔偿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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