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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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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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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4年第1号) .
 
  现发布《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4日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兆帕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及机电仪中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并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 
  北京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北京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商检部门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市劳动局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进行。 
  第五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的,不得安装、使用。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合同及其附件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全套的产品随机技术资料,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材料元素成分及机械性能报告、无损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等。 
  第七条 对于进口到货后难以进行检验的锅炉、压力容器,应由收货人、北京商检局和市劳动局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 
  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执行。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及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发货人,必须在装运出口前10日向北京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持有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北京商检局、市劳动局及其委托或授权的检验、检测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和检测费。 
  第十八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北京商检局制定的《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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