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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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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0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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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国家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施优惠政策。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第三条   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包括广东、福建两省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下同)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
  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提供经国内公证机构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和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
  (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
  (三)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
  (四)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
  (五)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经批准进口直接用于生产的必要的机器设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免领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对外签订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如需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转让合同的,有关加工单位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确认后的十天内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十三条   进口的料、件在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复出口的加工单位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转让料、件的单位应会同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委托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承运加工装配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进出境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车辆的经营人应遵守有关承运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与外贸(工贸)公司联合对外签订合同的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承担法律责任;参与签约的外贸(工贸)公司要对签约的事项负责,并向海关负连带责任。外贸(工贸)公司单独对外签约而后在公司再行组织加工单位进行生产的(包括公司与加工单位按购销关系办理的),由有关公司及关系人向海关负法律责任。外商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样应向海关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海关总署
199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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