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浅论信用证欺诈例外与第三方欺诈(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4 00:19
人浏览
二、理论分析和比较
  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实际做法,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以及分配欺诈损失风险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本文赞同和主张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以上所称的第三方欺诈。首先,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既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
  其次,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如果排除第三方欺诈,则意味着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在证明了存在单据欺诈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去查证该欺诈是否受益人所为或受益人是否知情,这对于已经遭受欺诈危害的无辜银行和申请人来说将是十分困难和极不公平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苛求不仅没有必要,而且给欺诈者留下了明显的可乘之机和漏洞。换言之,如果精明的卖方借第三人之手去搞欺诈活动的话(这一点实际上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即使银行或买方有证据证明欺诈存在,银行仍无权拒绝付款,因为受益人(卖方)将很容易以欺诈例外不能适用于第三方欺诈为由加以抗辩。英国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在评论 “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时也强调了这一点。他说:“……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商业意义。它判决银行不应兑付用变造的提单进行的信用证项下的索款。这一判决无疑是正确的。根据这一判决,卖方是否是欺诈的一方或卖方对第三方从事的这种欺诈是否知情均无关紧要。如果要求银行去调查欺诈是否卖方所为或其是否知情,则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便根本无法正常开展。所以希望上议院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
  第三,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成功的方式,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运行受到独立性原则的支撑和保护。独立性原则使信用证的运作免受诸如买卖、运输等基础合同纷争的干扰,使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即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成为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也使银行自己无需审查单据背后的货物和服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有人担心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无疑扩大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从而相应减损了独立性原则的作用。但应该强调指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确立和适用是以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的真实有效性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每一份信用证合同中都有一项默示条款,该条款要求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应是符合真实状况的单据,而伪造、虚假、变造的单据则决不是这里要求的那种符合真实状况的单据” .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尽管银行自身无须担保单据的有效性,但他有权信赖提交单据的受益人(卖方)对单据真实性和有效性(genuineness and validity)的默示担保。 另一学者也在批评英国上议院关于“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的判决时尖锐指出:“受益人负有提供真实单据的义务,因此即使他提交伪造单据时基于善意仍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一个完全欺诈变造的提单决不应仅仅因为它是出自第三方之手就可以成为相符的单据。上议院排除第三方欺诈是对欺诈例外过于狭隘的理解”。
  第四,不赞成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又一重要理由是:如果对第三方欺诈适用欺诈例外而拒绝付款的话,无辜的受益人(卖方)就成了他人欺诈活动的受害者。但本文认为,如果对第三方欺诈不适用欺诈例外而仍应付款的话,不仅违背了上述欺诈例外的根本目的,而且开证行和买方同样将成为欺诈的无辜受害者。客观来说,在第三方欺诈时,买、卖双方都一样无辜。因此,对第三方欺诈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其实质不应在于比较谁比谁更无辜(这种比较也是毫无意义和结果的),而是将第三方欺诈的损失风险如何在无辜的两方之间分配的问题。对此,从类比适用法律和维护社会公益考量,由卖方(既受益人)承担第三方欺诈的不利后果更为合理。
  先就类比适用法律而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信用证是建立在合同法和流通票据法共同基础之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所以对信用证第三方欺诈风险的处理可类比适用流通票据法方面相关原理和规则。例如,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既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关于维护社会公益主要是从有利于加强防范欺诈的社会责任考虑的。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也更可能发现和防止欺诈发生。要求卖方提高警惕比要求买方提高警惕对防止欺诈更有效。如果在第三方欺诈时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则明知单据是虚假的,银行仍然应该(向卖方)支付,这会减轻卖方检验和杜绝虚假单据的积极性。
  三、中国的现状和对策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第三方欺诈问题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尚不够全面和深入。从现有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层面来看,只是初步提及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欺诈例外应限于受益人自身的欺诈,不应扩大适用于第三方欺诈,应“避免将第三人引发的欺诈情形归责于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三方欺诈的后果应让卖方承担更合理,所以对第三方欺诈应同样按照欺诈例外处理。
  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司法实践虽已普遍接受了欺诈例外原则,但尚无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涉及到更深一步的第三方欺诈问题。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最新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3、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这项规定表明,一旦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记载内容虚假”便可构成欺诈,而无需限定和区分该等“虚假记载”由何人所为。因此,该规定实际已将第三方欺诈包括在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之内。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拟定,旨在“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59条对构成信用证欺诈作了如下解答:“…信用证欺诈往往与单据有关,比如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伪造单据、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这项解答显然也将第三方欺诈界定在欺诈例外原则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将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欺诈例外的目的和维护独立性原则的真正价值,有利于加强识别和预防欺诈的社会责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能使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更加客观公正和易于操作,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在认定受益人与第三方是否合谋以及受益人对欺诈是否知情等方面的主观随意性和标准不一的弊端,使公正和效率这一司法宗旨在该类纠纷和案件的处理中得到更好贯彻。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