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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介入权适用例外情形之诠释与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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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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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法中介入权适用例外情形之诠释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之规定,本人介入权适用之例外情形仅有一种,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也即本人的身份为第三人缔约与否之关键因素的情形,该例外在理论上也称为介入权消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该情形之所以成为介入权适用之例外,其原因主要在于: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对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个人十分反感,如若其知道本人的身份或者知道代理人正在代理本人而行事,则其之间的缔约将确定成为不可能。

  但是,如若此种情况出现,是否应一概而论即均赋予本人以介入权?是否还应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素予以关注呢?我认为,对于该问题而言,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也应是重要因素之一。就关涉本人身份之意思表示来说,代理人的瑕疵意思表示可分为本人不存在之意思表示和本人虚假之意思表示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之下,本人是否享有介入权应以具体情形而有所区别,该“具体情形”即指本人身份是否为合同成立之关键因素:若本人身份为合同成立之关键因素,则应确定地排除本人介入权之行使;反之,则本人仍可为介入权之行使。[2] 但是,在后一种情形下,即代理人对本人的身份作虚假的或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则本人仍享有介入权。比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时,第三人明确询问代理人是否代理本人(第三人如若知道,则根本不会与其订立合同)时,代理人若对其明确予以否认,则该种情形下,本人之介入权应予以排除。

  (二)本人介入权适用例外情形之扩张

  尽管合同法已经规定了本人介入权应予排除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但是,基于间接代理之实践及英美法之典型判例,以下几种情形之下,倘若本人享有介入权并行使之,则有违基本法理和公平原则,其应当作为合同法现有例外规定之补充。

  1、第三人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人身因素(个人技能、偿付能力、信用状况等)的信赖而与其缔约的。

  与合同法规定的所谓消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相对应,该种情形为介入权的积极意义上的限制类型,即如果缔约形成之关键因素是第三人对代理人的人身因素(如自身技能、支付能力等)的注重,代理人的人身因素是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约的唯一基础时,则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英美法上,该情形的典型判例是“格雷尔诉当斯供应公司”案。在本案中,第三人为了抵销代理人对其所欠的债务,而与代理人订立了木材买卖合同。代理人不仅用本人的信纸接受定单,而且声称本人的姓名就是自己的商号。之后,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为基础,向第三人提起了追索货款之诉。上诉法院认为,本人无权起诉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代理人缔约完全基于对代理人的信赖,未公开身份的本人无权介入合同。[3][page]

  2、合同条款已明示或默示地排除本人介入权之行使。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可以明示地排除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英国法院在 1887 年“英国互保协会诉耐维尔”( United Kingdom Mutual SS Assurance Association v.Nevill)一案的判决就确认了这一原则。同时,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也可能被合同的默示条款予以排除,当代理人以“物主”或“所有权人”的身份缔约时,法律可以推定其已默示地承诺在其身后不存在本人的事实,其并非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作为唯一的本人身份缔约时,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介入权也将被予以排除。比如,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自称其为货船的所有人,则“货船所有人”的称谓可以认为该合同已经默示地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此种情形在1848年的“胡贝尔诉亨特”( Humble v.Hunter)一案中有所体现。

  3、在越权代理情形之下,身份不公开的本人的介入权规则也不予以适用。

  如若代理人在身份不公开的本人明示授权范围内行事,则本人介入权的行使实属法律规定之应然。但是,倘若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即越权代理情形)而行事,则本人不应享有介入权。该种情形之下,代理人可依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为追认权之行使。其实,尽管介入权与追认权之行使均可致本人成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合同之正当当事人,但是,从行使之法律效果而言,前者是使隐名代理转为显名代理,而后者则使无权代理转变为有权代理;同时,二者行使的条件也是有所区别的,其中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追认权之行使须以代理行为具有代理之外观为条件,而介入权之行使则以代理行为非具有代理之外观为其要素之一。因此,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具有不同的功能及条件,不具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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