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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可依法申请宣告破产(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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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7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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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上海科教文设备总公司

  申请人系新华书店(即南京东路新华书店)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12月经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原名为南京科教文服务公司,1988年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金100.85万元(含流动资金85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子产品、办公机械、家用电器、工艺品;经营方式:零售兼批发。1985—1989年经营状况良好,历年来共向区财政上交税利660万元,向上级交扶办费541.24万元,留存专用基金140万元,1985—1990年销售总额达14376.3万元,但自1987年起在珠海先后承包了两家公司,并参与一电冰箱分厂的联营,1989年出资在珠海开办了申海公司,并与港商合资开办了申海制衣厂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和组织货源,历年来累计借人民银行贷款和委托贷款近二亿元,其中大部分划拨给申海公司,大批购进和组装电冰箱、空调器并购置了花园洋房、汽车等固定资产,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市场疲软和侵犯其他法人权益纠纷败诉等原因,造成商品大量积压,流动资金枯竭,自1990年初开始亏损,并于同年12月停止经营,经清理整顿无效,遂向法院申请破产。经审计部门审计、清算组清算和债权人会议确认,截止1992年4月30日,申请入帐面,资产债权总额为1475.98万元,其中库存积压商品即达949.06万元;债务总额为2542.69万元,其中欠银行货款本息达2057.24万元;资不抵债为1066.71万元,比例为58.05%。

  申请人诉称:该公司系上海新华书店黄浦区店(简称新华书店)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4年12月开业,注册资金100.85万元,在1985—1989年的经营中均有盈利,但自1988年在珠海设立下属独立核算的申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申海公司)后,借入巨额贷款,划拨给申海公司,购进大批电冰箱、空调器、录相机、彩电等产品,因市场疲软,造成商品积压,流动资金枯竭,导致严重亏损。现有资金1861万元,其中库存商品606万元,应收款1255万元,但在应收款中有1177万元系划拨给申海公司,在申海公司已亏损592万元,无法收回:应付款共2534万元,其中欠银行贷款本息达2300万元。经审计,申请人实际亏损已达1153万元,资不抵债,已成定局。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新华书店同意申请破产的批复,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申请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要件,应及时依法裁定宣告申请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2.债权人之一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对申请人仓库内部分电冰箱的空调器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经查:该行与申请人签有抵押贷款协议,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查封和加挂可识别标志。该抵押权经债权人会议充分讨论和其他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通过认可后,应予优先受理。[page]

  3.申请人经审查,确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及时宣告其破产。

  4.对于破产财产确难以转卖成货币进行分配的商品,可依法重新估价并经债权人会议认可,采取货币与实物兼分的方式,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第二百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第二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的规定,于1991年10月11日裁定宣告申请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召集债权人会议,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经审查,申请人确已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第三项关于企业法人由于依法宣告破产原因终止的规定,于1992年5月29日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经审查,认为清算组提交第七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百零四条关于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不足清偿同一项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第十六条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三十四条关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债权人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规定,于1992年12月26日裁定准予执行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上述裁定书送达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破产财产得以顺利执行。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好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经济审判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法人制度提供法制保障的问题。受诉法院适用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时受理和审结这一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正确适用法律是审结案件的关键。本案申请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在我国现尚无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的情况下,合议庭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先后宣告申请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和破产,指导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进行清算,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裁定准予执行使这一类型新、标的大、案情复杂,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及时审结,同时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page]

  2.确认破产债权是审结案件的重要环节。合议庭依法主持、监督和指导债权人会议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和有无担保进行审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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