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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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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5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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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避免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工商行政执法形象,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执法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二)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  (三)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五)及时、公开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确立本单位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要求,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第二章 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没有法定依据而对相对人实施处罚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处罚的;  (四)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而未告知,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  (五)出于个人目的,超权执法,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采取查封、扣押、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或者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不解除或迟延解除,给相对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七)对相对人人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给手续不完备的申请人核发证、照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拖延、拒绝核发证、照的;  (九)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二)错误的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三)为了公共利益或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超越职权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三章 追究责任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责任追究形式: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内评先、评优资格;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规定的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情节、后果及执法人员的认识态度确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党规党纪应当追究其他责任的,分别依照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给管理相对人财产造成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由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错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多次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二)对上级正确意见拒不执行而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三)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坚持错误,或阻碍对其进行调查的。  第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时,对执法人员因过错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应予追缴,或责令其退赔。第四章 责任区分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过错行为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因执法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失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报经核审、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未经核审、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工作失误等原因,导致核审人、批准人错误核审、批准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审人对执法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应当纠正而未纠正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核审人的责任。  核审人坚持改变承办人提出的正确处理意见,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核审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因领导者强制命令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领导集体讨论、审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立由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小组),负责对执法过错责任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立案调查由领导小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被证实确已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败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赔偿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的;  (六)其它应当立案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向领导小组报告。办事机构可根据情况向领导小组提出立案调查建议。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程序是:  (一)决定立案调查;  (二)调查案件事实,并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向被追究人送达;  (五)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执法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领导小组申请复查。  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一定时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执法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应责令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揭发、检举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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