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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出母水牛产下牛崽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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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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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今年4月4日,韦某因儿子病重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因四处借钱未果,便与住在几公里远的梁某商量,要将自家饲养的一头母水牛卖给梁某。经商议2次后,敲定的价钱是3580元。梁某买下这头母牛后,半个月即转手卖给邻村的黄某,获款5000元。黄某买回的这头母牛,在1个多月后产下1头牛崽。

  儿子出院后,韦某得知他卖出的母牛产下牛崽,认为当时卖牛是因为筹措儿子的住院费用,才低价出售。按市场行情,这头母牛的价钱不低于4500元,而且没料到母牛很快产下牛崽。他与梁某的买卖显失公平,梁某有乘人之危、故意压低价钱的嫌疑。为此,韦某向法院起诉,把梁某作为被告,黄某列为第三人,请求撤销他与梁某的买卖关系,梁某和黄某将母牛和牛崽返还给他。

  【争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韦某与梁某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能否依法撤销?二是黄某应否将母牛和牛崽返还给韦某?

  梁某则称,他根本就不知道韦某因儿子病重住院急用钱才卖牛,而且是韦某自行找上门来说要卖牛,价钱是双方协商后定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不比市场行情低多少,不存在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牛,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韦某要求撤销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当时并没有约定母牛生崽后要返还韦某,他将母牛卖给黄某也没有这一约定。他与黄某的买卖合法,韦某无权要求他和黄某返还母牛产下的牛崽。

  黄某认为,他没有与韦某发生买卖关系,他与梁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韦某没有理由要求他和梁某返还母牛和牛崽。

  【探究】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韦某将其所有的一头母水牛出卖给梁某,双方商定价钱后,梁某付完约定的价钱,韦某交付了母牛,双方的买卖关系已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订立并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存在三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或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受害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合同,对当事人自始便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page]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如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权利义务显然不合理,等等合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1)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2)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从韦某出卖自家母水牛及梁某转手卖牛所得的价钱相比,相差1420元,这不是十分悬殊。在农村卖牛是常有的事,韦某如果不清楚行情,完全可以向他人了解。因此,其买卖行为及约定的价格难于认定属显失公平。虽说韦某是为儿子住院急需筹措费用而出卖母牛,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梁某愿意购买,即使后来梁某转手出卖,目的也不能认定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也不符合乘人之危的规定。由此可见,韦某要求撤销与梁某的买卖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梁某取得母牛的所有权后,依法有权转卖黄某,双方的买卖关系同样是有效的。《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母牛产下小牛崽属于天然孳息。韦某和梁某以及梁某和黄某发生买卖关系时,双方对母牛产下的牛崽归谁所有并没有约定。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小牛崽应归买受人所有。因此这头小牛崽应属最后买受人黄某。韦某与黄某间不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其请求黄某返还小牛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果】

  日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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