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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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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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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汪纪戎委员说,第一,环境污染责任这一章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表示赞同,这样既可以方便受损的获赔,也方便追究侵权责任,同时还有利于推动积极地治污、预防,减少损害。第二,第65条第一次提出了生活、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并且与传统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相并列,这是立法中的一个重要创新,既丰富了侵权损害的形式和内容,也有利于提升全社会环境责任意识,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所以我表示完全赞同。第三,第67条建议修改为“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把其中的“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这段去掉,因为这段的表述在第66条里已经有了。

  许振超委员说,草案第65条笼统地规定了污染生活、生态环境,但实际上污染有多方面: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地污染、光污染、噪音污染等等,这些都是对生活、生态环境的一种污染,是对人的一种侵权伤害,这一章写的非常笼统,不便于执行。

  陈家宝(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66条,“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议再增加一句话,“限于目前科学发展水平无法证明污染物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污染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因为危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有很多化学物质的属性现在还不为我们所知,污染物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目前有些科学手段所无法确认的。如果对这种污染物以无过错责任苛求,会造成对企业的不公平,可能会影响企业创新的积极性,阻碍企业的发展。

  刘志新(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环境污染情况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特别是对大气、水体等造成的危害,应该说是比较普遍的,目前对环境污染企业的责任追究不太具体,特别是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计算起来很复杂,因此建议在环境污染责任中能否规定更具体一些。就目前环境污染的严重现状来说,目前规定得比较含糊,或者是处罚不太解渴。具体建议是把草案第67条最后一句话“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在“排放量”后增加“以及对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

  罗范椒芬(全国人大代表)说,二次审议稿中污染者即使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引起了污染损害的也要负责,这次稿子把这个内容取消了。现在的第67条好像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的第124条有矛盾。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符合国家规定,那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比较合理一些。但是污染的问题又存在举证很困难、受害范围很大很严重的问题,如何平衡两方面的利益,需要向社会征求意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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