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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事后签私了协议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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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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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辆货车撞了一辆轿车,货车司机自认为没有撞到对方而径直离去。事后,货车司机在接受交警调查时,与轿车司机自愿签订一份《事故处理协议》,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对方的损失,交警据此认定其有逃逸行为,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获保险理赔,货车司机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拒绝履行协议赔偿,由此引发争执。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作为赔偿依据?日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

  肇事竟逃逸 签协议自认担责

  39岁的李叶成是柳州市的个体老板,专门雇请一位叫章明志的司机为他开轿车。

  2008年5月15日凌晨时分,章明志驾驶李叶成的小轿车沿南宁市星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南宁经济开发区一路口时,被对向左转弯行驶的一辆中型货车撞中,但货车没有停下,像没事一般离去。“撞了车竟然逃走,这是怎么回事!”章明志记住对方的车牌号,看到自己的车子被撞坏了,便报警。

  驾驶货车的司机叫农林江,这辆车是他购买后挂靠南宁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下称运输服务公司)。“当时我感觉车子有震动感,但不是很厉害,不像发生碰车事故,因此就没有下车察看,继续驾车前行。”事后,农林江这样回忆当时的情景。

  4天后,农林江接到南宁市交警部门的通知,叫他开这辆车前去接受调查。“我到了交警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时,有个人过来说他是那晚开车被我撞车的司机,得知我的车进行了全保险,光第三者商业保险就保了20万元,便将事先拟好的《事故处理协议》给我看。说他的车被撞后花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只要我在协议上签字后,拿协议一起到保险公司便可以获得保险理赔。”农林江说的这个司机便是章明志。按这份《事故处理协议》约定,这次事故的所有责任及损失要由农林江承担,然而,农林江还是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字,而且在章明志提供的维修部件和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确认的工时材料费为23582元。“我并没有看到对方的所谓事故车辆,更无法确认其损坏程度和维修费用。”农林江说,他之所以在协议和维修清单上签字,完全是出于重大误解,当时觉得反正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不用自己掏钱,签字私下了结就没事了。“确实没有想到他们会拿着签好的协议和维修清单交到交警部门备案。”农林江这样解释签字的情形。

  同年6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林江驾驶车辆至路口时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七)项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明志不负该事故责任。而保险公司便以“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可免责”为由,拒绝农林江的理赔申请。农林江也就拒绝赔偿给章明志,双方引发了矛盾。[page]

  反悔不履约 被告上法庭索赔

  见农林江不履行《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无法协商解决,车主李叶成便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农林江依约定赔偿受损汽车的修理费23582元和前往南宁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430元,并要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费用,由农林江货车挂靠的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开庭审理时,运输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农林江认为,章明志知道他的车辆投了保险,便说只要他在拟好的协议上签字后,就可以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他没有想到签了协议会引发一系列的不利后果。他在与章明志签订《事故处理协议》时确实存在重大误解,结果不仅被交警错误认定有逃逸行为,错误地被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还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农林江辩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合同法》第54条“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或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他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并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他与章明志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都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和处理本案的依据,李叶成不能依据协议要求他赔偿损失。

  “出了事故不是因为购买了全保险就不会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农林江交通肇事逃逸是正确的。如果农林江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按规定可以在l5天内申诉,但是他并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诉,因此事故认定有效,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准来划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损失是因事故而发生的,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李叶成提出了这样的辩驳理由。

  法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农林江是否存在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事故处理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李叶成请求支付修车费及相关费用是否依法有据?

  协议属有效 肇事车主被判赔

  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林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未发生交通事故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以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进行认定,交警部门根据农林江的自认,认定由农林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交警部门为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法院认为,农林江提出签订《事故处理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二:一是农林江是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对交通安全法应有基本的了解,即使协议是章明志事先拟好,农林江可以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而农林江自愿选择了签字确认;二是法律意义上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该误解是针对合同本身的事项而言。而农林江所提出的误解,是误以为只要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都可以由保险公司理赔,故而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误解是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事实上,农林江对保险公司在理赔问题上的误解是基于应当对保险合同有所了解而未了解造成的,并非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因此,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农林江应按协议内容履行。[page]

  “农林江在维修部件和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李叶成也提供了相应的修理发票,农林江应予赔偿。李叶成为处理交通事故开支了交通费,可酌情支持200元。李叶成请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但并未对车辆进行贬值鉴定,无法认定车辆贬损价值是多少,故不予支持。”法院指出,运输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作为农林江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农林江负连带赔偿责任。

  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农林江赔偿李叶成汽车修理费23582元、交通费200元;驳回李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林江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其一审时的基本观点。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为农林江上诉辩称不应赔偿李叶成的汽车修理费和交通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书主文上漏判运输服务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纠正。故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对农林江承担赔偿李叶成的汽车修理费和交通费的判决内容,运输服务公司对农林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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