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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摔倒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谁承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1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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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一日,退休女教师汪某乘车去商场采购东西,返回时,正赶上下班高峰期,汪某挤上一辆公共汽车。由于车上人多,非常拥挤,汪某只好站在公共汽车门口的踏板上,身体紧贴着公共汽车的车门。车快到站尚未完全停稳时,门便打开了。汪某赶紧抓住站在她上方的一位乘客冯某的衣服,才幸免被摔出车外。但汪某手里拿着的刚刚买来的价值300余元的加湿器却摔出了车外,严重损坏;乘客冯某的衣服也被汪某拽破,冯某肩上背着的价值1400元的高级照相机也溜下肩膀摔坏了。于是,冯某要汪某赔偿衣服和照相机的损失,汪某不同意,认为自己和冯某所受损失是汽车售票员违反行车规章,没等汽车停稳,过早打开车门造成的,因此,应由售票员负责赔偿。售票员则认为,冯某损失是汪某拽其衣服所致,汪某的损失,是自己没拿住东西造成的,因此,应由汪某负赔偿责任。请教律师:冯某和汪某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来赔偿呢?

  答:本案是由紧急避险而引起的赔偿纠份。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将造成的更大损失,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造成他人较小损害的紧急措施。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要有危险的存在。这种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如不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害的急迫的危险。这种危险须是能致财产、人身损害的危险,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就能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对于已发生的,尚未发生的危险,不能实行紧急避险;(2)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不采取这种措施所必然造成的损害,即所谓的“丢小保大。”紧急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利益来保全另一种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能行使,并且它应当以所致损害不超过危险所能造成的损害为限度。避险人所实施的避险行为,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方能构成紧急避险,否则将构成侵权行为。紧急避险虽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因其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属于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9条,对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如何确定责任列举了三种情况:①“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避险人、受损害人以及第三人都可能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②,“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这里,“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这一司法解释表明,紧急避险人如果没有不当行为,就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该避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则适当承担民事责任。③、“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page]

  本案中,汽车售票员违反行车规章,于车进站尚未停稳时过早打开车门,引起险情,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险情发生,站在车门口的汪某迫不得已抓住冯某的衣服,才幸免摔出车外造成重伤,其避险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虽然汪某是受益人,但险情并非自然原因引起,因此,汪某对冯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售票员是执行公共交通公司分配的客运任务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第2款的规定,冯某、汪某因紧急避险所受损失,应由公共交通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公共交通公司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对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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