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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2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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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即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但是,三部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在“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至于不作为尤其是沉默的行为,不当然是欺诈行为,但若在法律上、交易习惯上或依诚信原则有告知事实的义务时而表示的沉默,则认为是隐藏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中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列区别:

一、 法律适用上不同:

首先,要正确区分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罪是不同的。现实生活中,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罪常常发生规范竞争合,也就是说凡是构成诈骗罪的行为都同时构成了民事上的欺诈,但构成民事欺诈却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许多民事欺诈只是故意陈述虚伪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从事民事行为。而并没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在故意的内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被遭受损害的程度等方面都是不同的。

其次,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适用不同。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如果属于一般合同上的欺诈,则应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或者五十二条之(一);如果属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例如悬赏广告、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结婚离婚等民事行为上的欺诈,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五十八条。

近年发生多起商品房购买人以房地产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的案件,目前多数法院在审理时并未根据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的理由:其一,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其二,考虑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者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亦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更妥善的处理。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万元、上百万元,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例如一套三十万元的商品房因木地板材质不符约定或多计算了几个平方米面积,便判决双倍赔偿六十万元,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二、 对欺诈的认定不同:

1、比较这三者我们可以看出,由于经济模式的变迁以及民法理论的进步,对于欺诈的认定发生了变化。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即属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上的欺诈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将合同法上的欺诈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是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界限的,欺诈在一般情况下仅能导致合同被撤销,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指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时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对于损害集体利益(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欺诈,法律并不强制认定为无效,而是可撤销,这一变化能够充分尊重被欺诈人的意愿,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羊毛绒的合同,当时甲公司在查看了未封包口的几袋羊毛绒后,认为质量不错就将乙公司仓库中的9吨货全部订购,且甲提出,此批货物应以查看的那几包货物的质量为准。但是,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是时明知其所存羊毛绒中有残次品,并在其中拌碎石粒和使水严重,还向甲公司保证质量一定达到对方约定的标准并决不掺假,并称“如果现在不签合同,过了今天,明天就卖给别人了”促使甲公司轻信其言,使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也就是说,由于乙公司采取了隐瞒真相的诈欺手段,致使甲公司在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损害到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甲公司可以责令乙公司就其欺诈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2、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消法第一条限定了消法的适用范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一是消费者;二是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例如一个自然人,即使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业者或者企业主,如果他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受消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反之,即使他是下岗工人或家庭主妇,如果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也就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五十二条。又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如果认定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目的,就显然违反了“经验法则”。

三、 对欺诈行为的后果规定不同:

无效的行为与可撤销的行为虽然都可能发生合同效力消灭的效果,但两者有质的区别,无效制度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其适用主要集中在违法的民事行为范围内,而可撤销制度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和意志自由,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其依自己的意思作出对其本身最有利的选择。无效行为的效果自始、当然无效,民事行为自成立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的行为的效力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在未撤销前仍为有效,只是被撤销后,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无效合同来说,在被宣告无效以后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一方有过错的应当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来说,由于受害人可以不请求撤销合同,而在保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多数情况下这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是有利的。因为违约责任可以提供多种补救措施,较之于无效后的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补救更为全面。例如,欺诈人在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已经上涨,不愿意以合同规定的价格交付标的物时,他可以公开承认自己从事了欺诈行为,主动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这样欺诈人就不受合同效力的拘束,根本不承担任何实际履行的责任和违约责任。如果法律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后,由受害人来作出选择,如果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就给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机会,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极为有利的。同时也会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并且会尽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

但是在实践中,欺诈的行为种类很多,诸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以骗取定金或货款等。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昌伪劣产品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法规定了双倍索赔,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无疑对鼓励消费者在运用法律武器同欺诈行为作斗争,切实保护其自身利益,同时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佟柔教授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238页

2、《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3、王利明教授主编的《合同法研究》第6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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