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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纠纷法律问题的适用医疗纠纷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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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4 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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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近些年来,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数量也逐步上升。但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法律适用问题引发许多争议。在提起诉讼时,要慎重选择诉讼案由,医疗纠纷案件分为医疗事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及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不同的案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赔偿数额是不一样,差别很大,最好在确定诉讼案由前咨询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另在提起诉讼时不要一次性将诉讼金额提到很高,应先以较小的金额进行诉讼然后根据医疗鉴定结论等案情进展提高诉请金额,节约诉讼成本。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如果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那么适用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诉讼的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审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案件的突破口,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机构是医院所属区级医学会,如果对区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市级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二)如果将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那么适用的是《民法通则》,诉讼的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审理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案件的突破口,应当进行司法过错鉴定,鉴定机构是司法局公布的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司法鉴定单位不受医院所属地区的限制,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人员是医院所述地区的医学专家。自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事故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后,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普遍出现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即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赔偿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争议主要问题在于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方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而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治疗过程中致人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只能按照规定给予最高不超过六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死亡赔偿金;但同时,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却可以依照该条例给予3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这样一来,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在治疗患者时,因致人死亡无需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会出现"治伤不如致死"的严重违背常理的现象。
我们结合笔者近期正在办理的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来探讨分析实践中就医疗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常见几种观点和笔者的看法。【案例】
2006年10月19日,为西部石油奉献一生刚刚退休在家的患者史某某因患感冒、发烧前往中国石油集团×油田分公司所属的职工总医院就诊。该院主治医生王×接诊后,经过简单的病情询问,在已怀疑到患者是糖尿病的情况下,无视其要求患者作出的尿常规(尿检)化验单:Guu++(尿糖),KET++(酮体),PRO+(蛋白)严重超标,临床酮症酸中毒症的表现,而是采取错误的诊疗方法,给患者开处糖尿病酮中毒症者绝对禁忌的格列美胶囊、盐酸二甲双胍片让患者回家服用。10月20日下午史某某身体更加不适再次就诊,职工总医院接诊医生党×则开处治疗感冒的柴胡、安痛定、安乃近要求患者继续回家服用;直至患者史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连续六天服用格列美胶囊、盐酸二甲双胍片后已出现严重并发症,10月24日第三次入院治疗,该次接诊医生仍是第一次时接诊医生王×,王×再次要求患者史某某进行尿常规检查,检查报告在显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症已非常严重的事实于不顾,而是以肺炎、肾炎结论收治入院,入院后则继续采用错误诊疗方法,对已出现中度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症的患者史某某采取输葡萄糖、服降糖片等方法治疗,错误的诊疗方法使患者史某某出现严重脱水、心肾衰竭,10月26日凌晨患者史某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后患者史某某妻子作为原告将中国石油集团×油田分公司及其所属职工总医院诉至敦煌市法院,要求按《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合计38.3万元。一审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期间由于被告隐匿、篡改病例等行为拖延了鉴定报告的出具,后酒泉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答辩意见为:对损害事实认可,但赔偿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2008年9月16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642元(其中具体为: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做出判决的结果直接导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这一大项没有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较之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低许多。判决后,原审原告不服,遂委托笔者代理上诉二审。二审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方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并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主要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具体争论观点基本同目前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观点,具体如下一一阐述,另本案二审到目前尚未判决。
【观点】
观点一、该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观点二、该观点倾向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相对于《民法通则》或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说是特别法,医疗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该条例。同时认为,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赔偿数额过大会加大其运行成本。
观点三、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赔偿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106条和119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该观点也是目前主流观点。[page]
观点四、该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统一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上四种观点是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大家认识分歧较大,且主要遇到的四种观点,但其中已笔者看篇所陈述的两种观点居多。而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四,认为医疗纠纷案件无论构成医疗事故与否均应一律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以上观点现笔者一一阐述分析:
第一种观点基本是正确的,但是不全面,《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因医疗机构或医生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符合《民法通则》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仅仅适用《民法通则》又不够,该法因制定日期早,使得实际操作性较差,规定不具体,不能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这种观点的错误显而易见,但奇怪的是包括民法学家梁慧星老师都持这种观点。我很尊重梁老师,但是尊重他不妨碍我提出反对他的观点。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是处理人身损害的一般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笔者以为,这是对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误解。一般法与特别法是就居于同一法律层次的法律而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者都是全国人大(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我们通常认为他们居于同一法律效力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属于一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是相对于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对有关海事案件诉讼程序做特别规定的特别法。我们比较《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者由全国人大制订,而后者由国务院制订,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法规。很明显,《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二者不属于同一个位阶,不属于一个法律效力层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可能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况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对医疗行为中的医疗事故进行行政管理的法规,立法初衷并非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或诉讼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没有明确授权,国务院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制定法规。
第三种观点看似正确,其实不然。错误在于,首先是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理解成了特别法,与第二种观点同样犯了常识错误。其次,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的,《通知》精神(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也仅仅是要求'参照',而不是'依照'。值得注意这里的一字之差,参照和依照是不同的。当初在发布该通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所以《通知》要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正确的。但是,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经生效,且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我们有理由认为,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应以后一个解释为准。另外,此观点已导致实践中出现如下尴尬的现象:要么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的赔偿额度不如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要么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则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完全得不到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观点四是正确的,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符合解决现阶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尽完善带来诸多现实问题,也有利于真正意义上平衡医患双方的矛盾。
总之,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对于医疗纠纷,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并且,请求赔偿的依据应是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的法律依据也应如此。
备注:该案已于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宣判,判决结果为酒泉中院依法改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6万元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便会产生无可挽回的后果,因此医疗事故预防成为重要的课题。法律常识栏目整理了医疗事故预防的一些知识和措施,另外还有医疗事故法规和医疗事故证据等相关内容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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