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山东烟台邱照轩诈骗冤案刑事诉讼状民事诉讼经济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4 07:26
人浏览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得各种关系的总和。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shensuren):邱照轩,曾用名邱照月,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果里55-9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下称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现住烟台市芝罘区世秀街24-9号。200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7年11月7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9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9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
申诉请求:
1、依法提起再审程序;
2、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见附件一,下称第17号判决)中对申诉人(shensuren)构成犯罪的错误认定,认定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宣告申诉人无罪。
3、删除第1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民事义务内容。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2月29日,烟台中院下达(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诉人无罪。但是,烟台中院却在第17号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因为"其行为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再按犯罪处理。"从而宣告申诉人无罪。申诉人认为,第17号判决的认定不仅错误,而且十分荒唐;不仅于事实不符,而且与法理不合。且第17号判决在刑事判决书中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义务,更是违反法律规定。
一、第17号判决关于申诉人构成犯罪的认定是错误的
1、第17号判决称:"上诉人邱照轩在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过程中,隐瞒汇和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的事实真相,从而导致新桥集团与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汇和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申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汇和公司名下虽然在只楚路149号院内没有房产,但是,汇和公司是受只楚路149号院内的房产所有人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邱照亮、邱照轩的委托(见附件二),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书》(见附件三)的。汇和公司受委托与新桥集团签订《合同书》,既有房产所有人的授权委托,又有房产所有人的事后认可,而且所有房产所有人是家族企业、个人的共同体,新桥集团的住所地在只楚路147号,与住所地在只楚路149号的汇和公司及4位房产所有人是邻居,新桥集团董事长张士家对此完全清楚,申诉人没有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汇和公司具有完全履行《合同书》的能力,未能如期全部拆迁完毕是因为新桥集团指使黑社会势力对拆迁现场进行"打砸抢"、向公安局控告申诉人诈骗以及违约拒绝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所致,而非"没有任何履行能力"。汇和公司具有完全的履行《合同书》的能力,2008年10月申诉人被取保候审后立刻将《合同书》约定的房产全部拆除完毕并将土地交付给新桥集团开发经营即是明证(见附件四)。试问:如果汇和公司"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只楚路149号院内的房产是怎么拆除掉的?
2、第17号判决称:"在合同签订后,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邱照轩)即到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汇和公司,在注销不成的情况下,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上诉人其后却仍以汇和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新桥集团索要拆迁款。"申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申诉人申请注销汇和公司、变更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汇和公司的内部事务。申请注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汇和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行使权利是合法行为,不仅不是诈骗,而且也不违法。至于在注销公司不成的情况下,申诉人仍以汇和公司名义向新桥集团索要剩余欠款,乃是汇和公司依照《合同书》约定主张自己合同利益的合法行为,更与诈骗无关。
3、第17号判决称:"在先后取得新桥集团给付的170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用所取得的款项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启公司和其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用新桥集团给付的1700万元拆迁补偿款购置房产完全是合法经营活动,至于用谁的名义购置房产法律并不禁止,也与诈骗无关。申诉人是一名商人,充分利用资金进行投资经营是申诉人的本职工作。第17号判决认定申诉人用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房产进行投资也算诈骗,岂非咄咄怪事?这一认定荒唐可笑,不值一驳。
4、第17号判决书称:"在新桥集团发现汇和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当新桥集团拒绝支付剩余的4600万元房屋拆迁款、支使黑势力打砸抢后,汇和公司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进行房屋拆除工作,是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自助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诈骗问题。
二、第17号判决确定申诉人的民事义务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在刑事判决中,不应对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和决定。但第17号判决极其荒唐的将申诉人在押期间受烟台中院胁迫写下《承诺书》中承诺放弃剩余4600万元的房屋拆迁款的内容写入该刑事判决中。申诉人承诺放弃4600万元的合同利益就是"情节显著轻微",可不按犯罪处理;坚持索要4600万元就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请问:这是哪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没有这一条!
综上所述,第17号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的四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正。第17号判决在刑事判决中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民事义务属于违法,应予纠正。为此,申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
1、依法提起再审程序。
2、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正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申诉人构成犯罪的错误认定,认定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并此基础上重新宣告申诉人无罪3,删除第17号判决书中的确定民事义务内容。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邱照轩
2009年4月16日
关于刑事申诉状事实和理由补充内容
申诉人认为:
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隐瞒汇和公司在涉案房产地块上没[page]
有任何房产从而导致新桥与没有任何履行能力的汇和公司签约,认定错误。因为:
1、汇和公司名下并非没有房产、而是有房产只是未申请登记罢了;(参见证据1:汇和依据专家楼加盖的房屋照片及大门口汇和的牌子和房顶天启的牌子)
2、汇和公司有关联企业及家族内产权人的授权委托,对于合同项下约定的拆迁房屋有完全的履约能力,不存在无履约能力的问题;(参见证据2: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的授权委托书;邱照亮、尹风玲的证言)
3、孙斌证言:"当时在只楚路149号院内,有好几家公司,有汇和、天启、天通几家公司,是一班人马…"孙斌的证言说明了三个公司为一套班子三个牌子,都是在邱照轩领导下的家族式私营关联企业,邱照轩有履约能力。(参见证据3:孙斌证言)上述事实,申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和新桥集团张士家多次沟通过,张非常清楚汇和除了自己的部分无证房外,还接受关联企业--四产权人的委托在签订合同的事实,(参见证据4:新桥集团作为证据提供给公安的汇和与中房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乙方(或乙方关联企业)······"的表述及邱照轩关于:"'关联企业'是指愿意与我们合作,拆除其在院内房产的其他公司。"的解释)足以说明张是知悉合同项下房屋的产权及数量状况下签约的。
4、汇和已将合同项下两万多平方的房屋在约定的时间里顺利动员腾迁并拆除了全部的门窗,扒掉了部分房屋的屋顶,完成了整个拆迁工作量的80%,还能说汇和没有履约能力吗?(参见证据5:拆迁照片)二审法院无视大量的证据和实际拆迁事实,认定汇和无履约能力,岂不是典型的徇私枉法!
5、孙斌证言:"我公司与新桥签订合同后,邱就开始对外招商拆迁,最后和王春乐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付我公司67万元拆迁费;2006年1月10日前后,我公司的员工在外贸车间拆除支架时,新桥雇的人不让拆,说这是新桥的东西不让拆,并用包装铁皮抽我们,用铁锨拍打我们,不让我们拆,我们就报警了,这个公安有记录。当时我和邱的外甥小葛被打伤了,我就不干了······"(参见证据6:孙斌证言)
王春乐证言:"大概是2005年10份我安排人去拆房,刚把房顶扒了,邱又让我停工了我问怎么回事?他说新桥不给钱,暂时别拆了······"(参见证据7:王春乐证言)
上述孙、王的证言说明:是由于张士家组织的黑恶势力的打、砸、抢和不能按期付款是导致汇和不能按时拆迁的原因。(另王春乐在拆迁过程中亦遭到由张士家雇佣的黑恶势力胡德强的干涉和敲诈。证据详见胡德强涉黑案中敲诈罪)
6、关于张士家明显的谎言:(1)张士家证言::"是2005年7月1日,我们签订合同后,大约十天左右的时间王为铭送给我的;"(指中房框架协议)(2)王为铭证言:"我确实不知道,我没送过;"(3)王为铭还证明:我记得在2005年5、6月份在新桥购买汇和公司法人代表邱照轩坐落在原丝绸印染厂地上建筑物时,与张士家说过,产权有邱照轩的也有其妻尹风玲的,其弟邱照亮的,但最终都由邱照轩负责对外签约。上述证人证言及框架协议关于"乙方(或乙方关联企业)的…)"表述皆说明了汇和接受四产权人委托签约的事实,邱照轩没有丝毫丁点的隐瞒什么事实真相的说法。
7、二审法院故意颠倒黑白,采信张士家明显的谎言,实属徇私枉法,鉴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且无论是否告知新桥是否接受委托在签约,按照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皆属合法,申诉人毫无过错,是张士家在明显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二、二审认定:"在合同签订后,又向新桥集团提供虚假的
房产明细表,进一步欺骗新桥集团。"上述所谓的提供虚假的房产明细表,纯是张一手伪造的事实,只是伪造的手段不高罢了,忘掉在依据汇和提供给评估公司的房产明细表上应删去该表上特别注明的"资产占有单位:烟台汇和丝绸公司"的特别提示了,说明了这些房产没有直接登记在汇和名下,与汇和仅是一种占有关系,所以无论该表是真是假,也无论汇和是合法占有,如:借住、租赁等,还是非法占有,如抢占、侵占等,都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权属的"或"产权的"拆迁标的,与本合同无关,更与本案无关!只能再一次说明了张士家是知道汇和在接受他人委托签约的事实。
三、二审认定:"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产证明和支付补偿款期限尚未届满前,其又慌称汇和公司需要退换房屋承租人房租向新桥集团预支200万"。汇和公司以需要退换房屋承租人房租向新桥集团预支200万元;
很明显,这是汇和公司依据合同在收款期限内应收取的拆迁补偿费,并无半点错误。也更谈不上违法。
四、二审还认定:在取得部分补偿款的情况下,即到有关部申
请注销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汇和公司,在注销不成的情况下,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自己变更为韩国人;在其不再担任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向新桥集团告知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情况下,申诉人其后仍以汇和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新桥集团索要拆迁补偿款,在先后取得1700万补偿款后,用所取得的款项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启公司和其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在新桥集团发现汇和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土地上没有任何房产起诉到法院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认定申诉人邱照轩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真相,实施了欺骗行为,非法占有了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此,申诉人认为:合同依据委托人的委托签订,合法有效。至于在取得部分拆迁补偿费的前提下,申请注销企业亦属合法,也并不是为了逃避履行义务。因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注销须得进行清算,并有一个有能力的企业承接原债权债务,假设汇和真的没有履约能力,而汇和申请企业注销对新桥来讲,又多了一个有执行能力的企业,只会更好的保护新桥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可能存在逃避义务的说法;至于更换法人没有向对方告知,更是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法人更换必须告知合同的对方,汇和的做法于法有据,毫无过错,更不存在更换法人是为了逃避义务的说法;从二审认定的事实上看:
1、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拆迁合同;
2、2005年7月5日汇和以496万元购得牟平天马丝绸厂房;
3、2005年7月18日汇和收到补偿款200万;
4、2005年9月2日汇和更换法人;
从上述认定事实的时间上,不难看出:汇和取得新桥的200万元时,名下的固定资产早已自行升值到了500多万了,难道这500多万的固定资产不能规避新桥200万元的债务吗风险?而此时更换法人对此净资产失控,风险应该是四产权人的,怎么对新桥会出现"变更法人就有逃避义务"的嫌疑?至于在新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后又给了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汇和及各产权人都一直在积极的履约,是张士家雇佣黑社会势力人员在打、砸、抢,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尽管如此我们通过向市委及有关领导写信、上访,要求履行合同外,还叫中间人蔡云松出面调解,希望尽快履行合同。[page]
蔡云松证言:"张、邱两人发生争议后,分别找到我协调,经过我作邱的工作,邱同意让房产中介机构监督合同履行,房屋拆迁费打到中介机构,拆多少,房产中介机构付给邱多少。但张不同意,提出房屋拆迁费过高,我又作邱的工作将6300万降至6000万元,但张还是不同意······"
上述过程,说明汇和与各产权人从没停止过履约的要求与行动,而法人变更后申诉人仍以汇和的名义催收拆迁费,是因为申诉人仍是汇和的负责人且持单位的收款收据,纯是一种职务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而二审法院的:"用取得的款项以其妻子担任法人的天启公司和其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转移用欺骗手段获取的赃款"的认定更是在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补偿费本就是产权人天启该得的,天启怎么支配该款是天启的权利,返还天启的拆迁款,在汇和的协调下,偿还了用于合同项下部分房屋的抵押贷款,更加说明申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履约的诚意与能力,又怎么成了转移赃款?(参见证据8:购买上述房产的款是从天启账上付出的)至于新桥集团为了达到不付一分钱而能拆迁的目的,一边动用黑恶势力大搞打砸抢、暴力拆迁房;一边又起诉解除合同。而汇和利用诉讼技巧提出异议,争取时间准备在中院起诉要求履行合同,更加说明了是新桥集团既无履约能力又无履约诚意,是典型的诈骗行为。(参见证据9:新桥集团提供的只有224万元余额的2005年7月份的资金帐显示新桥无履约能力)
难道一心想履行合同并有履约能力的人成了诈骗犯,而既无履约能力又无履约诚意、依靠黑恶势力打砸抢、暴力拆房、不付拆迁费的人反而成了受害者!请问这是哪家法律?如此认定,岂不是将神圣的法庭变成了黑社会的"聚义堂"了吗?
五、二审还认定:在烟台中院二审期间,申诉人思想转变,开
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在此前提下,经过申诉人与其亲属经过反复协商最终做出承诺,保证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产全部拆除完毕,交由受害方进行开发建设,并允诺以被害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为限,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在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后,上诉人邱照轩积极动员组织相关产权人将涉案房产全部予以拆除,并达到了开发建设的要求,尽可能地弥补了因其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及当地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鉴于以上情况,对其行为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再按犯罪处理。
上述认定实在荒谬,可称产生人类历史上中国第一份典型的枉法裁判。1、前面讲:申诉人没有履约能力,怎么转眼间又能"积极动员组织相关产权人将涉案房产全部予以拆除了,并达到了开发建设的要求了?不是认定"名下没有房产吗?",怎么转眼之间又冒出了"涉案房产"?2、申诉人什么时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了?"相反倒是认为张士家构成抢劫罪、诬告陷害罪及有关人员徇私枉法罪。至于为了帮助黑恶势力分子达到赖掉剩余拆迁费及违约金的目的,不惜利用公权力,将人抓起来逼着让钱,就不构成诈骗了,就可以放人了;不让钱就是诈骗,就是豁上违法,也要将人超期羁押下去,直到实现其罪恶的帮助黑恶势力人员赖钱的目的为止,这岂不是比当年沈阳的黑社会头子乔四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遥想当年李鸿章签南京条约时,也没戴手铐啊,如此做法比当年烧杀抢掠的八国联军若何?
判决书所述的承诺是法院威逼邱签的,产权人根本不同意,鉴于以上确凿的证据和基本事实,望省高院依法纠正烟台中院的枉法判决部分。
邱照轩联系电话:15001305968 QQ:718778356

民事诉讼就是民事官司,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通俗地讲就是你的人身和经济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通过打民事官司,达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与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