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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89条 债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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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3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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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89条 债的担保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通则》第89条 债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债的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律师解读]

此条是关于债的担保的规定。第1项规定了保证,第2项规定了抵押权,第3项规定了定金,第4项规定了留置权,其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抵押权与留置权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属于金钱的担保。《担保法》对此已作出详尽的规定。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106.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07.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8.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11.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1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116.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屐行债务的复函》(1991年10月19日 法(经)函〔1991〕1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沪高经核字第11号《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保证合同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它终究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第一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字塔工贸公司系艾克拉木?穆罕默德个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现已倒闭,艾克拉木也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与原告上海马陆棉纺织厂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尚未确定,从属于该购销合同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性质及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无法确认。且,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本案的受诉法院应中止对全案的审理,将有关的犯罪嫌疑材料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查处,不必急于将棉纺厂诉保证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办事处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先行审理。受诉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表示解除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 法函〔1992〕4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91〕6号《关于保险单能否抵押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5月27日 法发〔1996〕19号)

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之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1988年10月18日)

中国银行:

你行(88)中信字第77号函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凡我院《公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前,即1989年6月20日以前,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旦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仅仅根据该意见而确认保证无效。

二、据悉,自1984年以来,财政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曾相继发出通知,要求本系统各级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已经提供了的,必须立即纠正;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于1987年2月2O日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中,亦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之外。因此,你行来函中所提情况,涉及上述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建议你行再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有关问题的复函》(1991年8月7日 法经〔1991〕字第87号)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中国农业银行:

我庭接到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黑法执字〔1991〕88号《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的请示报告》,反映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粮油购销总站诉昆明市西山区养殖场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经双城市法院和松花江地区中院两审终审,判决由昆明市农行西山区支行承担给付双城市农村粮油购销总站的货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双城市法院到昆明市执行,划拨法院冻结的西山区支行在昆明市人民银行的0242帐户的存款72万元。西山区支行拒绝执行,并提出西山区支行的担保不成立,法院冻结的0242帐户上的资金不属该行财产,不能执行划拨。双城市法院认为判决无误,0202帐户不属存款准备金,应该划拨。为此,我们听取了双城市法院和西山区支行的情况反映,审阅了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经研究认为:

一、从案件的事实看,西山区支行的分支机构西山黑林铺营业所(以下简称营业所)为本购销合同的货款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前,营业所主任莫昆宁同志支持西山区养殖场与双城市购销总站签订购销玉米、豆饼合同。合同签订后,莫收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对合同的“付款记录”栏内注明“有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营业所信保”的字样未提出反对意见;庭审中也承认营业所给西山养殖场作了信誉担保。在合同履行期内,又两次以营业所名义发信函、电报催双城购销总站发货,表明“已为西山区养殖场备足千吨玉米、豆饼货款,货到昆明签收后方能托收承付”,“请见此书后速发货等”。但双城购销总站迟迟未发货。过了合同期后,西山养殖场一再电催双城购销总站“仍按原合同履行”∶该站即给需方发货,本来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延期履行合同,未经营业所认可,营业所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当货到昆明市后,营业所主任莫昆宁同志到现场查看货物,在无款贷给西山区养殖场付该货款的情况下,莫又于1988年3月2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规定全部货款于1989年6月底还清。由营业所负责。该营业所虽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莫作为营业所的主任,在此协议上签了字。营业所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是担保的继续,应确认其负担保责任。营业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为西山养殖场担保,应认定担保无效。但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第八十九条及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业银行、信用社若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根据我院法(研)复〔1988〕17号批复二、三项和我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之规定,营业所无偿付能力,由它的上级西山区支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二、关于银行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用什么资金支付的问题。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备付金在没有进人清偿程序前属于西山支行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法律法规包括银行内部文件都没有规定O202帐户不能执行。银行系统认为鸵辊帐户是银行间结算所用帐户,不能执行。我庭提出以下两个方案征求你们意见:

1.在不影响银行间结算的前提下,分期分批(也应限在一定时间内)动用O242帐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

2.用西山区支行或昆明市支行的全部自有资金(包括全部利润留成和预算外自有资金收入),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全部自有资金太少,需相当长时间才能清偿,则在自有资金偿付之外,再动用O2佗帐户内部分资金予以清偿。

以上意见,请你们予以考虑,并提出要善解决方案,协助我们执行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省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1988年4月1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经〔1988〕2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简称“经营站”)是合江县食品公司(简称“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二、食品公司与经营站的关系,并非上级主管机关与下属企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经营站是食品公司的组成部分,是其派出机构。经营站实施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食品公司承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由合江县食品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合江县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未认真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盲目贷款,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宣告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两份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初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货柜公司将价值503万美元的财产抵押给武汉公司后,又将价值600万美元的财产抵押给该国际业务部,该抵押财产中的一部分与前述抵押财产重复。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应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货柜公司、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两个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不损害其所代表的各个法人的利益,根据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款的规定,我院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货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前述抵押合同相重复部分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同一抵押物设立数个抵押权依次受偿问题的函》(1992年4月18日 法经〔1992〕6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造成重复抵押无效的原因消除后该重复抵押行为的效力应如何确认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对抵押的问题已有规定。按照该规定,当抵押物价值较大时,抵押人可就同一抵押物的剩余担保价值另行设立抵押权;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时,按设立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你院请示的案件抵押物价值近40万元,第一个抵押权只有17万元,抵押人可以就剩余担保价值另设立抵押权,而不应按无效抵押处理。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透支问题的复函》(1997年4月18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为信用卡持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持卡人未履行偿还透支便利款项义务时,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项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内部记账凭证记载担保金额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1997年12月12日 银条法〔1997〕7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南岗支行同双城市啤酒厂、中国银行双城市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三方均无异议。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南岗支行会计账目上的记载,是其行内业务记录,不能以此改变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合法约定。若中国银行双城市支行所担保的贷款的借款人没有偿还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南岗支行,其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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