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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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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5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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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梁某

被告袁某

被告曹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柏新祥、郁春燕、被告袁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 原、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2010年4月,被告袁某以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并现金交付,被告立有借条和借款合同并按约提供了其工资卡,承诺每月通过该卡还款1800元,12个月还清,如违约,则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因被告袁某挂失了该卡致原告分文未取到。被告曹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和借条上均签名确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1、被告袁某归还借款2.16万元;2、被告袁某支付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袁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曹某对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是被告曹某介绍其借款的,当时自己是为赌博而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仅交付了现金1.5万元多,然后自己交给被告曹某5000元作为介绍费。原告当场拿走了自己工商银行卡作为还款工具,原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从自己工资卡内取款1800元至2010年8月,共划款7200元,之后,自己挂失了该工资卡就未再还款。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曹某辩称,经案外人张翠娥介绍认识了出借人,听张翠娥称是一个叫“陆平”的人,而非原告梁某。是自己介绍被告袁某前去借款并陪同前往,当时,原告仅交付被告袁某1.4-1.5万元左右,自己未拿袁某分文,在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时,自己明确表示只负责帮助原告找到被告袁某而不负责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故现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借贷、担保之实;2、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用的支出。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袁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16万元,立下借条、填写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2.16万元。借期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款1800元,由原告每月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卡中划款。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催讨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被告曹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当场,被告袁某将其工资银行卡交由原告。嗣后,原告未能从被告袁某工资卡内取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6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被告袁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实际到手仅1.5万元多并且其工资卡内已被原告划款7200元的辩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应承担2.16万元的还款之责。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合同及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内的违约金,只明确了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故本院只对2011年4月14日起之后的违约金作出处理。因合同违约金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作出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对借条、借款合同上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只对被告袁某下落做担保,对经济责任不做任何担保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合同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故担保人应依法对其担保期限内的所有支付事项承担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梁某借款人民币21600元;

二、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梁某上述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 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梁某聘请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 被告曹某应对被告袁某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50元,由被告袁某、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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