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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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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5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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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1日,以被告汪某某为甲方,原告杨某某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伟业有限公司入股合同》(下称《入股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融资塑胶部,其中甲方占80%股份,乙方占20%股份。塑胶部隶属于××伟业 有限公司,不因公司名称变更及其它形式变更而改变。甲乙双方按照所占股份进行融资与分配利润。……六、甲乙双方职位工资与股份无关。七、塑胶部如因公司破产或解散等情况,以各方出资及部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6月1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原告杨某某签名,甲方落款处有汪某某签名及"××伟业 有限公司"盖章。2008年12月31日,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注明:"兹收到杨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7000元。"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汪某某,亦在《收据》上签名。《入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杨某某曾作为××伟业 有限公司代表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在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原告杨某某实际参与了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塑胶部的经营和管理。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汪某某。××伟业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汪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7000元,被告认可确已收到原告现金57000元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非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入股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向被告支付57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关于《入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对《入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伟业 有限公司不存在,且合同第八项注明的生效日期提前于合同的签订日期,因而认为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入股合同》上有原告与汪某某的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开模协议书》、《模具合约书》等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入股合同》之后,原告曾代表××伟业有限公司对外进行业务往来,且《入股合同》第一项亦约定双方的入股情况"不因公司名称变更及其它形式变更而改变",可以认定《入股合同》的签订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起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第八项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提前于合同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股合同》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57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该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第二,在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之前,原告与汪某某以及××伟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入股合同》。第三,《入股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开模协议书》、《模具合约书》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入股合同》之后,原告曾代表××伟业有限公司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工商注册成立之后,原告杨某某也实际参与了其塑胶部的经营和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原告主张收据上显示的是投资款,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除其个人自述外,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印证被告主张的57000元是投资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的57000元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4、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非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前,被上诉人汪某某一直以"××伟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招聘员工,无证经营,并在此期间招聘上诉人担任主管职务,协助汪某某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后,汪某某才开始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多项违法原因,导致上诉人被迫于2009年8月31日离职。离职后,上诉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劳动纠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5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848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由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劳动争议补偿款人民币18848元。由上述事实可见,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处担任管理职务,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入股合同》有效,并将之作为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股东的依据,完全无视了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员工事实。二、一审判决对《入股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逃避工商部门监管,以未注册登记的"××伟业有限公司"名义私刻印章,对外经营,在此期间许诺给上诉人20%的股份,诱使上诉人与其签订《入股合同》,该《入股合同》因存在多项违法情况而无效,具体表现如下:首先,"××伟业有限公司"本身是违法经营的主体,不具备签订《入股合同》的主体资格,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投资入股对象。因合同主体违法,而导致合同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入股合同》中没有对双方投入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而且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因履行《入股合同》进行过任何投资。该《入股合同》虽然签订了,但因没有实际履行而成为一纸空文。再次,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入股合同》是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其应提供双方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资金证明,为经营支付场地租金、购买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招聘的工作人员、销售报表、及与经营相关的财务账册等完整的经营资料,即使双方的投资亏损了,也应证明亏损的原因及金额,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等。而这些证据,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第四,《入股合同》第八条写明了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而上诉人却是在2008年7月11日才在该合同上签名,如果认定该合同有效,那等同于说该合同在没有合同主体签名的情况下就已经生效了。《入股合同》因主体本身是违法主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为无效合同。三、一审判决对《入股合同》第一条及第八条作断章取义地引用,并强行歪曲事实,以致做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解释。《入股合同》第一条内容为:"……塑胶部隶属于××伟业有限公司,不因公司名称变更及其他形式变更而改变……"。该条是在强调塑胶部隶属于××伟业。如果上诉人投资入股成立了塑胶部,塑胶部也是永远属于××伟业 公司的;即使××伟业公司的名称变更了,塑胶部也是属于"××伟业公司"变更后的新公司的,也就是说塑胶部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是属于汪某某个人的。而一审判决却强行将该条意思解释为"《入股合同》第一项亦约定双方的入股情况'不因公司名称变更及其它形式变更而改变'。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引用《入股合同》第八条最后一句内容:"如有变更或补充事项,甲乙双方必须共同签订新合同"。该条的意思清楚且明确,即如果《入股合同》有变更或补充事项发生,双方当事人必须要共同签订新合同,《入股合同》就无效了。被上诉人汪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入股合同》约定将上诉人登记为股东,也没有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新合同。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解释,即认定《入股合同》的主体和入股对象从"××伟业 公司"变更成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入股合同》没有出现变更事项,双方不用共同签订新合同。以上认定明显自相矛盾。四、退一步讲,假设《入股合同》是有效的,也因没有实际履行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假设《入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任何资金投入,在上诉人没有投资的情况下,《入股合同》又是如何履行的?共同融资的塑胶部又是如何成立的?被上诉人汪某某又怎么可能会承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1日借款57000元给被上诉人,此借款时间与《入股合同》签订差相半年多时间,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也相差两个多月时间,如果将该款项认定为是对《入股合同》的投资,上诉人投资时《入股合同》主体和对象"××伟业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如果认为该款项是对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上诉人与其却没有签订任何入股合同。如果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就应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被上诉人的答辩说法"投资出现严重亏损,留下大量债务",被上诉人是根本不可能自行承担的,其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分担亏损。正因为上诉人没有投资入股,被上诉人才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亏损。五、一审对57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只看见了收据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记载,即"投资款"三个字,却将其他要素全部忽略不计。从收款日期可以看出:上诉人出款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此时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早已经注册成立;而收款人也是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和汪某某。如果上诉人以此57000元投资入股,其入股也一定是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而不会是已不存在违法主体"××伟业有限公司"。如果上诉人投资入股,怎么会投资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事后也没有补签任何协议。难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以此收据就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和主张股东权利吗?本案的事实很简单,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57000元,借款时却将款项性质写成了投资款。 [page]
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汪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注册之前的××伟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塑胶部的承包人,其与汪某某签订的《入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明确了双方的股份比例,上诉人因此交付了投资款并且实际参与了塑胶部的经营,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不能以调解结案的民事调解书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57000元是借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行为或被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借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收据》上载明的投资款实际属于借款,由此上诉人杨某某应依法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未有证据推翻《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有关借款57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收据》上款项性质属于上诉人投资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伟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基于上诉人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及××伟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为其本人签署,该《入股合同》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与××伟业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合同》后,依照该《入股合同》出具投资款时,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登记成立,故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出具《收据》的陈述具有证据支持,且符合客观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以载明投资款的《收据》,要求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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