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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豁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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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6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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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及其财产享受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重要的原则,它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
  (一)国家豁免权的内容
  国家豁免主要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和税收豁免。在国际私法上,主要是司法豁免问题,具体内容包括:
  司法管辖豁免。即未经一国明确同意,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都不得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以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案件。
  诉讼程序豁免。即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强迫该国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不得对该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等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强制执行豁免。即使一国同意在他国法院作为被告或主动作为原告参加民事诉讼,未经该外国国家明确同意,受诉法院不得对该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等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二)国家豁免权问题的提出
  国家豁免问题主要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即一个国家能否在外国被诉的问题,国家豁免问题可能在以下情况下提出来:
  国家在外国法院直接被诉;
  国家虽然没有在外国法院直接被诉,但在某个诉讼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家,该国主张豁免;
  有时,国家虽放弃管辖豁免,但并不意味着也同时放弃了扣押和执行豁免;
  一国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时,由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便提出该国家是否对反诉享有豁免的问题。
  (三)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
  国际私法上,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主要有绝对豁免说和限制豁免说。
  1.绝对豁免说
  绝对豁免说是在19世纪正式形成的。该理论认为,一个国家,不论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在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除非该国放弃其豁免权;享有国家豁 免的主体除了国家本身外,还包括国有公司或企业;国家在直接被诉和间接诉讼中均享有豁免。国家在未自愿接受管辖的情况下,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国家的民商事争议。
  目前,多数国家仍坚持绝对豁免说。应该说,该学说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用来保护自己、维护国家主权、反对强权的有力武器,但把国家本身同国有企业的豁免问题混为一谈是不恰当的。此外,强调用外交途径解决涉及国家的民商事争议的主张不利于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及时解决。
  2.限制豁免说
  限制豁免说也称为职能豁免说,是在19世纪末以后产生的。按照这种理论,国家的活动应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一国的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权行为在他国则不享有豁免,具体地说,它仍然承认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但也将国家不享有豁免的情况作了区分。


  一个国家的行为究竟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国际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限制豁免说主张以法院地法来识别外国国家的所谓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目前,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和英国的《国家豁免法》都对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的例外事项作了广泛的规定。
  限制豁免说与国家主权原则是不相容的,把国家行为划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也是极不科学的。
  (四)我国的态度
  在国家豁免问题上,我国一贯坚持国家享有豁免权。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国家豁免的专门立法。中国曾缔结或参加了一些双边和多边的涉及国家豁免的国际条约。如中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国就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放弃对油污损害所在缔约国法院的管辖豁免。
  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态度可以归纳为:
  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说。
  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企业的活动区分开来,并认为国有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有豁免。
  坚持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享有司法豁免权,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主动表示放弃该项豁免权。
  国国家如无视国际法,任意侵犯我国的国家豁免权,我国可以对该外国国家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我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就其管辖权问题提出抗辨,不得视为默示接受该外国的司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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