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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门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6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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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决定以及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是非常完善的,所以我们必须尽可能的通过多种途径、渠道来搜集信息,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一目标迈进。
??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相关决定:
?? 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
??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 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 中国公民只有两种情况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满十八周岁2、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 中国公民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1、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一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2、无精神病
?? 为了更好的了解这两种制度的设立是否合理、准确。我们还是从立法的目的以及确定的“门槛”要求上来看这两种制度。
??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要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制度的设立目的:达到何种条件具有此种权利。针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设立不同,我们有必要将这二者的立法目的确定的“门槛”要求上加以说明。
?? 对具有选举权的要求应该为:有自己的思想、能够分辨是非。对具有被选举权人的要求为:1、有民事行为能力2、思想达到一定的水平和对某一方面具有相对较完整和清晰的知识结构。
?? 针对如上对于选举权和人被选举权人的要求,我们应该可以了解:我们对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设立标准不一概而论而是应区别对待。分别针对不同的立法目的确定不同的标准。
??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目的是:确定公民是否达到了一定条件时进行的民事行为活动的合法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要求即前面叙述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page]
?? 我们通过分析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门槛”可以得知他们有三点不同:
?? 1、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 2、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的靠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 3、无精神病
?? 第一点区别是因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立法目的区别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设立的一种特别条件,这体现了立法的区别对待、合理设计的特点。
?? 第二点区别我们根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目的与选举权的要求比较可以得知:第二点也可以满足选举权。我们可以将满足第二点区别的人确定其具有选举权。但是我国的法律上却没有,然后恰恰是没有第二点区别才体现了我国立法的正是实践以及可操作性方向发展。第二点区别与要我们在在每一次选举前必须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做准备工作,恰恰因为这一点对于选举权确定的不效益性,所以我将其列为选举权的范畴。
?? 第二点体现了我国法制进程正向前走,但是第三点却使我们明白:我国的法制进程还是不容乐观。精神病人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选举权人和被选举权人的要求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确定了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什么作为众法之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不做规定呢?我认为精神病人也应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我国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可以的成绩,但是我们的立法活动人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让我们立法者、法学学者、司法工作人员、法学学生一起携手努力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
?? 让我们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立宇教授的一句话结束本人的思考:现行法律法规中,陈规不能被及时清理,以及新法于陈法之间的冲突等,都说明我国在立法质量方面,缺乏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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