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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来源必须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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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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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系某建材部业主。2007年1月3日,该建材部以收货单位为“张某”向鹤山市共和镇一工地送去货值9.2万余元的钢材,张某在收货单位上签名确认并收取钢材。“张某”当天即付货款3万元,尚欠6.2万余元。李某又分别于2007年1月4日和2007年2月12日以收货单位为“共和工地(张某)”向上述工地送去货值4.7万余元的钢材,王某在收货单位上签名确认并收取钢材。

  其后,李某根据上述买卖事实擅自更改购销合同单中的收货单位,把收货单位均更改为某建筑公司鹤山分公司,由王某重新在购销合同单上签名确认。李某依据上述更改的购销合同单将某建筑公司鹤山分公司诉至鹤山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性是法院采信证据的必要条件,证据只有具有了合法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某擅自更改购销合同单,其行为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因此,其提出的购销合同单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导致原告败诉。

  江门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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