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县委宣传部门可以成为被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7 08:48
人浏览

  11月3日,本报正义网收到当事人报料,称湖南省石门县委宣传部在今年3月,以公函的形式,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中国妇女报》等单位发文,内容是关于《中国妇女报》湖南记者站工作人员成德林的违法违纪行为。公函长达15页,标题是“成德林——一条披着记者‘羊皮’的狼”,文中有“疯狗”、“瘟神”、“丧家之犬”、“黄鼠狼”等字眼;还借宣传部副部长之口骂成德林“狗日的”等。文中还有这样的描述:“眼光阴冷可怕”,“面貌令人可憎”,“让人第一眼见了,就觉得不是个好东西”。该公函同时在网易、湖北大公网等数十家网站发布。

  经了解,成德林原为中共湖南省委政法委主办的《当代法制报》记者。2003年底,《当代法制报》停刊。随后,成德林应聘到《中国妇女报》,在湖南记者站协助工作,但没有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记者证。成德林后来了解到,这份以宣传部名义发出的公函是石门县委宣传部副部长贺新初起草的。成德林认为,公函中的上述侮辱性用语是对其人格的侮辱和诽谤,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对贺新初提出起诉,要求其在侵权范围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直接损失6000元。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于10月26日受理了此案,并将于12月3日开庭审理。

  【连线嘉宾】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学林 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连线记者】

  杨建民

  记者:您认为该案当事人起诉公函的起草人是否合适?

  杨立新:依我所见,不能起诉公函起草人,因为在公函上没有出现起草人的姓名。公函以宣传部名义发出,并且盖有公章,应当是职务作品,起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

  杨学林:贺新初如果仅仅是文件起草人,是不能成为被告的。相应地,如果是其他人起草的,其他人也不能成为被告,因为他们有可能是被领导安排起草的,是职务行为。

  记者:假如该案构成侵权,那么侵权方应该是单位还是个人?

  杨立新:本案肯定构成侵权,这个案件的情形与1989年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判决的王发英案如出一辙,连谩骂的语言都几乎一致。那个案件的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对于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即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的规定。宣传部不是法人,但它是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同样可以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函的起草人,如果在这个侵权行为中有过错,那么,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宣传部在自己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起草人追偿。我认为被告就应该是宣传部。

  杨学林:即便没有经过领导安排,是起草人私自起草后盖章发文,也应当由宣传部来承担责任。至于宣传部是以“违纪”将他们严肃处理,还是申请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那是宣传部内部的事情,我们可以不去管它。那么,可否将石门县委宣传部列为被告呢?

  我们知道,石门县委宣传部不是法人机构,但是这并不等于其不能成为被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什么是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石门县委宣传部符合上述规定。

  另外,也可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按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石门县委宣传部为实质上的机关法人,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将石门县委宣传部追加为被告。

  记者:如果该案不是由副部长起草,而是由其他工作人员参与起草的,又当如何起诉?

  杨立新:这个案件,究竟是谁起草的并没有太大关系,只要是公函中有辱骂他人的言论,出具公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记者:贺新初是否有责任?

  杨学林:贺新初个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要看是不是他将该公函上传到互联网上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这一点,说明他在更大范围内使得更多人了解到相关内容,使得前述侵权行为的恶果扩大化,这一行为同时也构成侵权。这与他能否成为被告是同一个问题,即:如果文件仅仅是他起草的,则他个人不构成侵权,也不能成为被告;但是如果文件是他扩散到网上去的,即便不是他起草的,他个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也能够成为被告。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