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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入罪正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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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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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1月16日,家电巨头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下称澳柯玛)的供货商乔红霞在兰州将澳柯玛告上法庭并胜诉,赢得了1500余万元巨款。2003年1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乔红霞伪造、编造合同、协议等,采取通过诉讼手段骗取澳柯玛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类似案件甚多,“通过诉讼手段骗取”成为它们的标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质疑。如何认识这种行为?5月31日,由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主办、以“诉讼诈骗”为主题的“京西法治沙龙”第二期对这个热点问题给予回应。

  ■罪与非罪:巧取豪夺还是民事纠纷?

  该类案件层出不穷,形式多种多样,但理论上如何界定诉讼诈骗行为?

  “诉讼诈骗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采取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法院作出错误的判断,使被害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北京市检察院靳国忠指出这类行为的本质特征。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将诉讼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概括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直接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二是行为人明知为虚假证据并以此证据向法院起诉。三是行为人利用欺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证据,向法院起诉。实践中,也有原告与被告串通,用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侵犯第三人的权益。

  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专家展开了多层次的讨论。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于涛认为,我国刑法未对诉讼诈骗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下称《批复》),其中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诈骗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诈骗行为只能认定为无罪。

  他的观点得到了一部分人的赞同,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刘广三指出,要严格区分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在很多案例中,由于公民证据意识不足,如随意签名或者给出带公章的空白合同,这就会承担民事方面的不利后果。如果不对这些案件加以仔细甄别将会扩大打击面,也不利于公民形成证据意识。

  而梁根林等人认为,因虚假诉讼行为带有极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其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行为,不仅妨害民事诉讼正常程序,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还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因其性质恶劣,还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更重要的是,该种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行特征,应动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

  ■此罪与彼罪:多维解析“行骗”行为

  如果认定诉讼诈骗行为是犯罪,那么所犯何罪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他说,针对该类案件,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都作出过比较出名的判决,结论都认定为诈骗罪。他解释,诉讼诈骗行为,对其定性不应侧重于甄别“诉讼”行为,而要对实质的“行骗”行为进行界定。“诉讼”仅为行为人的手段,而“行骗”是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认定。诉讼诈骗行为,仅仅是比一般诈骗行为更为“高明”,行为人的高明之处在于把法院借为“工具”。

  对此,刘广三补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照优势证据作出裁判,并不是说法院在行使职权上有过错。法院的功能是定分止争,并没有义务查明民事诉讼案件所有的案情细节与真实。法院作出裁决,主要依据为法庭上被证明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书面证据等,如果裁决事后证明错误,只能是证据环节出现了问题。

  “正因为民事诉讼奉行的是优势证据标准,而刑事诉讼奉行的绝对证据标准。因此,刑事诉讼裁判可能推翻民事诉讼裁判的结论。”周光权说,“在诉讼诈骗的三角关系中,法院成为行为人的‘工具’的判断是成立的。在民事诉讼阶段中,法院并没有判错案。但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后,绝对证据表明案件真相后,法院就应该撤销民事判决。这种做法也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

  一些专家指出,诉讼诈骗具有一般诈骗罪不同的特征,特别是对财产具有处分权的被害人的认知,是与一般的诈骗罪不同的。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法院——被害人这种三角关系里面,到了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仅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而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从被害人的认识来说,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不妥当。

  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贾悦斌认为,无论是法院对诉讼标的强制执行,还是被害人继续上诉而被迫接受财产保全、资产被查封冻结等措施,被害人都是被迫接受财产权转移或受限的不利后果。这也正说明了诉讼诈骗行为中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并未因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而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李杉杉认为,在诉讼诈骗中,如果认定财产由法院交付,则为诈骗,如果认定为当事人交付,则成立敲诈勒索,此时,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出于在法院强制执行权下的精神强制。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熊正补充说,嫌疑人利用国家的权力迫使被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从“精神强制”这个层面上说,将该行为定为敲诈勒索罪是合理的。

  一些专家回应说,法院虽非财产所有人,但可以依据法律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被害人被迫接受财产权转移或受限的不利后果也不能完全归结为受到“精神强制”,而是被害人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和认可。

  梁根林则认为,无论诉讼诈骗的行为构造是三角关系还是四角关系,乃至多角关系,实质上都只有两方:行骗者和被骗者。这样的行为结构仍然符合诈骗罪的要件要求。

  ■惩治途径: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鉴于诉讼诈骗行为日益猖獗及其严重的危害性,一些专家认为,在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对诉讼诈骗行为难以定罪的情况下,对诉讼诈骗行为应单独设立相应罪名予以惩处,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以诉讼诈骗罪定罪,其量刑应比一般的诈骗罪更重。

  北京市检察院侦监处处长张新宪认为,如果将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是刑法的扩张性解释,那么《批复》则对刑法作了限制性解释,并且进行了不当的限制。他的观点得到了一些专家响应。北京市检察院王拓认为,机械的罪刑法定主义应转为机能的罪刑法定主义,只要不超出刑法文义,可以对文本进行弹性的解释。无论扩张解释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只要符合法律文本原意的,都应该肯定。

  梁根林表示,罪刑法定主义并不排斥扩张解释。罪刑法定应该是刑法条文上对某一类犯罪的行为特征做一个类型化的描述,这种类型化尽可能具体明确,但是不可能做到完全与个案对号入座。对不属于刑法相对特别化、类型化的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其他诈骗犯罪行为,只要符合诈骗罪的要件的,并且可以通过合理解释的,原则上应该按照普通诈骗罪来定,这才是罪刑法定的要求。

  同时,一些专家表示,将诉讼诈骗和诉讼欺诈不加区分一概认定为犯罪,会给民事诉讼人带来巨大压力。对此,梁根林表示,如同法律上界定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一样,应当对两者进行明确的界定,区分不同情形,否则将造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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