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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石崩塌砸死路人系自然灾害 公路局无责赔偿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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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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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男子搭乘摩托车在山路行驶中,突遇山体岩石崩塌死亡。他的父母起诉公路管理部门要求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赔偿10%,原告不服提出上诉,8月4日,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维持原判。

  2008年8月28日上午9时20分左右,两原告的儿子梁万党搭乘同屯人梁英雄驾驶的摩托车,途径田阳县那坡镇敢亮村山口屯附近公路(省道850线),公路边坡的山体发生岩石崩塌,崩塌岩石当场将梁万党、梁英雄压埋至当场死亡,摩托车毁损。同时一起被压死的还有驾驶摩托车途径此路段的一田阳人。

  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国土资源局请百色地质环境监测站组成地质灾害联合调查组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作出了《岩石崩塌地质灾害调查简报》,对岩石崩塌地质灾害的规模,形成原因及分部情况,对岩石崩塌后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稳定性以及危害程度进行初步评估。《简报》第五项灾害发生成因,从地形地貌、地质和气象上分析,认定本次岩体崩塌是在天然条件下发生。

  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亲属梁万党的死亡赔偿金64480元,丧葬费10950元,梁万党父亲梁国胆、母亲许彩银赡养费13737.57元,合计119167.50元。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儿子梁万党搭乘梁英雄驾驶的摩托车在属于被告管理的公路行驶过程中,遇到山体岩石崩塌死亡,被告虽对公路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并且在发生事故前对该路段进行了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路人注意,但凭现有的技术力量及技术条件,被告不可预见、不能避免该路段边坡的岩石会发生大范围的崩塌。发生岩石崩塌事故并不是被告故意或过失造成,而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

  在本案,受害人梁万党和被告百色市公路管理局田阳公路局双方对于岩石崩塌事故的发生和致人死亡的结果,均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适当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10%。参照《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64480元;丧葬费10950元;被抚养人梁国胆生活费4945.20元;被抚养人许彩银生活费8792元。3项共计89167.50元。被告应承担89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没有过错,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百色市公路管理局田阳公路局赔偿原告梁国胆、许彩银的经济损失8917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梁国胆、许彩银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发生是意外事故,是不可预见,被告百色市公路管理局田阳公路局没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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