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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遇车祸算工伤”是否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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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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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遇车祸算工伤”是否该取消

本期主持人:谢 辉

本期嘉宾: 常 凯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教授

      陈布雷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

      梁智 全国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魏浩征 劳动法世界laboroot.com创始人兼首席咨询顾问

话题背景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并向公众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稿中,沿用13年的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定为工伤的规定有可能被废除。此消息立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始于1996年原劳动部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可认定为工伤。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尽管保留了此项规定,但采取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简单化表述。

“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可能不再算工伤”的消息一出,围绕本文中的焦点问题,社会上引发了热议。

【议题一】 不取消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支持观点: 交强险和侵权责任并不能替代工伤救济

反对观点: 同命不同价,就是显失公平

主持人:对于取消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定为工伤的意见,支持者们的主要理由是,它违反公平原则。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否定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受伤者,可能会得到双份的待遇:侵害方的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与此同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则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项保障。这就造成“正统”的工伤比“非正统”的工伤待遇低的现象,显失公平。对此如何看待?

常凯:提出取消上下班途中车祸算工伤的规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上下班途中的车祸可以用“交强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

实际上,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赔偿是无法替代的。首先,工伤保险事故认定上实施无过错原则,而交通事故赔偿实行过错原则;其次,享有工伤保险是一个过程。如发生事故不仅有当时的抢救治疗,还有以后康复治疗,并可以享有长期的伤残补助金,治疗期间还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而交通事故通常是一次性赔付。再次,工伤保险与工人的工作安排和就业直接相关。如工伤后企业单方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必须保障劳动者的相关利益。而以交通事故处理,不仅不会考虑受害人的工作安排问题,而且,受害人往往还会为此丢掉工作。

有人提出,许多发达国家都是采用交通事故赔偿和民事赔偿来处理上下班途中的车祸。对此应该看到,由于经济发达和法制健全,发达国家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和民事赔偿额都非常高。一般情况下,这种赔偿足以保证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治疗。如果遇到肇事者无力赔付的情况,还会有政府赔偿或社会基金赔偿;另外,遇伤致残的人士还有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等相关待遇。

而在我国,交强险的赔偿标准非常低。2009年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标准最高10000元,连抢救费用都不够。而通过民事诉讼申请民事赔偿更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即使官司能够胜诉,执行难也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如果遇到肇事者逃逸、没有投保或由于自身贫困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受害者将处于一种完全无助的境地。

陈布雷:如果出现一份损害、两份赔偿的情形,可能是不公平的,但也不需要取消工伤救济途径。可以采取“择一就高”原则和工伤保险先行救治和赔付、后对侵权者追偿的“先付与追偿”方法解决问题:(1)工伤保险基金和执法、司法机构,应向受害方充分释明其应得或可得的权益和赔偿,包括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风险等,由受害人选择。(2)如果受害人选择了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那么基金获得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利,承担诉讼风险。(3)如果工伤救济与侵权责任救济均能实现,允许劳动者选择其一,就高救济。

此外,交强险和侵权责任能否替代工伤救济?显然不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比较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如果机动车无责任,赔偿限额会更低。单就交通安全法律部门而言,交强险也不具备充分救济功能,设立该险种和制度的本意是针对某些机动车不参加商业保险,而需要强制其参保,以满足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迅速救治或救济的需要。该险种体现的不是公平和充分救济的原则,即不是有损害即赔偿的救济原则,而是底线救济、普遍强制原则。对于上下班途中在于车祸的劳动者而言,交强险显然不能满足保护和救济的功能。

梁智:对于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来说,能够让他们尽可能地、尽最大限度地得到赔偿加补偿,是一种正义感的表现。但是,我们现在讨论的只是相对于遭受工伤和职业病欺虐下的广大劳动者,确属少数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受害者的法律救济的问题。除了正义,这里更是存在一个公平的问题!

迄今为止,我们国家没有关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就是说,劳动者可能会得到双倍赔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大量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受伤者,得到了双份赔偿的案例。

这也是大家争议的焦点所在,有人认为,如果修改了这个规定,这部分劳动者就会失去这些可能会得到的利益。这似乎很正义,是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但是,这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吗?这不又是在人为地制造“同‘病’不同价”、“同命不同价”吗?试想,与机动车事故受害者同一用人单位的另一名职工,在同一天,在上班的时候,在工作岗位上,因为工作也发生了事故,也被认定为工伤,那他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一项救济,与前者相比,这公平吗?不仅如此,比如,同单位的另外一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自行车撞倒受伤,甚至死亡,别说得到两倍的赔偿,连工伤的边都摸不到,这公平吗?

魏浩征: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当初之所以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主要目的在于让受伤劳动者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在,随着交强险的出现,辅之以民事赔偿的保障,已经不需要工伤保险的保障了。

其实,在这个问题里面,民事赔偿基本是可以忽略的。因为在2004年的时候,我们的民事侵权赔偿体系已经比较成熟,之所以还要以工伤保险赔偿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就在于:首先,民事侵权赔偿是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的,对于自己有过错的劳动者,很难获得足够赔偿;其次,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主体往往是个人,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很难满足受害人的赔偿需求;最后,民事纠纷中,“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司法界,而且至今未能真正破解。

正是基于这些原因,立法者发现民事赔偿因其天生的缺陷,根本无法全面保障受伤劳动者的权益,所以才以工伤保险赔偿的形式来进行保障。

那么交强险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哪个对受伤劳动者的保护更有利呢?我们看一组数据,就大致可以判断出来了。

目前,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无责任的话限额更低一些。而工伤保险赔偿中,若劳动者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是50-60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大致在2400元左右,那么单单一次性工亡补助就大约有120000-144000元人民币,再加上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是远远高于交强险赔偿的。可见,在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工伤保险明显是比交强险更全面、更有效的。

【议题二】 上下班途中属工作时间?

支持观点: 属于,但需要劳资双方进行明确约定

反对观点: 不属于,否则企业用工风险很大

主持人:对于取消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定为工伤的意见,支持者们另一个的理由是,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您认为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常凯: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员工上下班从家中到单位或从单位到家中的行进,是直接属于工作原因的活动,是员工能够正常工作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所以,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车祸可以认定为与工作直接有关而享受工伤保险,是完全符合工伤保险的基本要件的。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2004年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其理论依据即在于此,而不仅仅是当时没有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陈布雷:认定、裁量的困难是否导致该制度和机制成本过高,以致于不得不取消它?不能如此简单处理。关键问题是,这种困难主要是事实与证据本身过于复杂导致的,还是主要由裁量者的能力与意识造成的?作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它在技术上是可以确定的,其客观因素的复杂性是较低的。劳资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日常劳动管理中,明确劳方的居住地、上下班的几条合理线路和交通工具(包括步行),以减少这些不确定性。至于裁量者的能力、意识和守法程度问题,则需要另行制度化地解决。

梁智:认定工伤需要几个条件,即事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同时是因为工作原因。这是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当然,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但是,请大家注意!是仅限于在乘坐用人单位提供的通勤车辆上受到了伤害的,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这是和我们有着本质区别的。

有人认为“上下班是为了工作,上下班途中,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基于公平原则,职工在途中受伤理应算工伤”,这即无法律水准,也不符合逻辑。上下班是为了工作,那“吃饭”、“睡觉”,不也是为了工作吗?那么睡觉的时间和家里的厨房都可以是工作时间和场所的延伸?这样“理应”下去,我们可能就又要回到“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去了。如果要这样了,就没有公司再敢招人、用人了。因为出现工伤事故,社会保险部门只是拿出工伤待遇的一部分,用人单位甚至要拿其中的大头。这么高的用工风险,你还敢用工吗?

魏浩征:上下班途中严格意义上确实不属于工作的范畴,但属于工作的延伸。在这类以保障弱势群体为目的的法规中,不宜对工作进行严格的解释,否则就有违立法的宗旨,有违法律的公平了。

其实在实际操作中,已经破解了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困境。实践中,不少地方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对劳动者的上下班路线进行约定,那么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以及约定的路线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我们不应该因为“上下班途中”比较难界定就放弃将其认定为工伤,而应该通过立法对“上下班途中”进行明确,可以考虑借鉴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上下班路线、上下班时间进行约定。

【议题三】 取消是否条件具备

支持观点: 条件已经具备,法律应该适时修改

反对观点: 不需修改,只需完善相关制度就可

主持人:有观点认为,删除上下班途中遇车祸算工伤,目前在我国条件尚不具备。理由在于:交强险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遇车祸职工的损失,且目前缺少完善的交通事故救助制度。虽然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但从实践情况看,车祸职工受伤往往很重,有的还可能是脑损伤,需要高额的医疗等费用,治疗后可能丧失劳动能力。而交强险补偿标准较低,往往不足以弥补遭遇车祸职工的损失。并且,可能存在肇事逃逸、肇事者无能力赔付及没有办理交强险等无法获赔的情况。对此如何看待?

常凯:如何看待是否应该取消“上下班途中遇车祸算工伤的规定”,我认为,就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分析,取消这一规定弊大于利,因而这一规定目前不宜取消。交强险和民事赔偿,显然是无法替代目前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所以,在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制条件下,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的工伤保险权利,还应该保留上下班途中的遇车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需要加以调整和完善。

首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和时间,应该有所限定。尽管目前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尽管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但立法原则不应由于这种技术问题而改变,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这个问题并非无法解决的难题。通常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应该是当事人的一个常驻地和单位之间路线。这应该由员工和单位共同认定。如果一个单位连员工经常住在何地都无法确定,很显然这暴露了单位在管理工作上存在着问题。关于时间,可以根据路程来确定。当然,这只是一个原则,具体的案例还要具体分析和对待。

其次,要处理好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如果上下班遭遇车祸同时享有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即所谓可以获得双赔偿,则对于在工作场所遭遇工伤的员工来说,确实是不公平的。但解决这种不公平,不应用取消遭遇车祸的员工的工伤保险来解决,而是要调整两种赔偿的关系。作为原则,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的员工,应该享有工伤保险,但所获的赔偿额度,不应超出工作场所的赔偿标准。如果是由用人单位或工伤基金赔付在先,则赔付单位可获得“代位求偿权”,向事故责任方追讨赔偿。

再次,由于交通事故涉及到“过错原则”,所以,即使上下班途中的车祸作为工伤也必须考虑事故责任问题。所以1996年原劳动部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可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是有道理的。但如何处理这种过错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以及和赔偿的关系,还需要深入和具体研究。

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的问题,涉及到亿万劳动者的切身权益,因而必须慎重对待。一般而言,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劳动者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应该是不断提高。取消原来上下班途中车祸作为工伤的规定,是非常直接和明显地降低了劳动者的保障。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如果是由于基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有限而采取这一措施,则不仅于事无补,而且会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因为上下班途中车祸作为工伤保险支付数额,在工伤保险支付总额中还是很有限的。而取消这一规定后,受害人仍然需要被救助并要保障其生存,这个成本仍然还要通过其他的社会保障基金来支付。而且,由此所引发的涉及就业、养老等劳资矛盾和争议,也将会增加和加剧。因此,这一政策和制度的调整,必须全面考虑、慎重行事。

陈布雷:取消并不合适。相关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真正的制度改革、机制创新加以解决。笔者提出如下“一揽子”建议:

(一)做实做强工伤保险基金。规定各种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均应征收工伤保险费。不能认为强化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是增加了企业负担。如果基金支付能力不足,应通过大力压缩行政费用等途径,对该基金实行财政专项拨付。强化基金合法、公正、公开运行,实行法律的刚性约束。不能因为该基金的支付能力有限,而缩小其责任范围、降低其责任限度。

(二)对于上下班遭遇交通事故的受害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和公立医院应当建立绿色救治通道,以最快速度予以救治,制度与资金实行“零障碍”。

(三)工伤保险基金、执法或司法机关、其他利益相关方或参与方,均负有权益释明义务,帮助受害者理性地选择救济渠道。对于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工伤救济中有所考虑。

(四)增强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能力。征缴能力、支付能力与追偿能力,应当成为该基金的核心要素;应当把法律、医疗、管理等人力资源加以复合,强化其能力。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所得,纳入基金。

梁智:我们知道,原来这一规定是有着它的时期性的,在实质上是通过部颁规章(后转化为行政法规)将这种风险和责任“延伸”给了用人单位及社保部门。制定的本意和出发点虽然无可厚非,但是却有悖法理,也是对相应的社会主体权利的一种损害。现在,社会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在不断地制定和完善,发生了类似事情也有了相应的法律和机制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实现权利。同时,也应该“正本清源”,公平合理地分配社会资源,纠正国家政府及其部门运用公权力损害社会主体利益的做法。我认为,这都不能叫恰逢其时,而且这种纠正都是滞后的。

至于说,有人担心可能存在肇事逃逸、肇事者无能力赔付及没有办理交强险等无法获赔,以及交强险补偿标准较低,往往不足以弥补遭遇车祸职工的损失等情况的发生,这其实不是条件成不成熟的问题,而是对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的信任程度的问题,也是对我们国家法治环境是否成熟的担忧的问题。确实,国家的立法部门应该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相应的行政部门尽快地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做到“有法必依”。那样才能打消社会公众的顾虑,提高国家法律、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另外,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我们是不是也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呢?比如,学习法律和遵守法律;知道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及积极履行法定义务。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们国家对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制建设还很不完善,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缺少较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实践中还时常发生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现象,别说交强险了,就连一般的商业保险,机动车主也都不愿意上。出现了交通事故,受害的一方很难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因而,在上下班途中的职工遭遇机动车事故,而受到的伤害,也很难得到权利上的救济。加之,《劳动法》刚刚实行不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没有建立。劳动部为了保护那些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自己原因的机动车事故的受伤害的劳动者的利益,特别是为了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就出台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作出了将上述情形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目的是让受到伤害的职工的所在单位及社保部门承担对这部分人员的经济利益的补偿责任。后来国务院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在条例中沿用了劳动部的这个规定。这样的规定粗略算起来已经有13个年头了。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一个规定执行了13年就不能去改,不能去动它。从法律上讲,法律一般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现实的。而且,国家的法律还应该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地进行修改、加以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何况当年只是政府一个部门出台的部颁规章(虽然后来提格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再说,就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也会存在过时、不正确,甚至是错误的地方。近些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了多少法律的修正案?!废止了多少法律呀?!难道不能证明这一点吗!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终究只是广义法律的一个层次上的“法律”,它也是可能存在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地方,不能简单地拿人情和道理去衡量和比较。

另外,从有限的社会资源上看,特别是从最广大的劳动者整体利益上看,工伤保险这一资源应该更为广泛地应用在,或者说尽量地去救济、帮助更多的受到伤害或者被职业病折磨的劳动者人群。一部分人在人身损害的行为人那里获得了经济上的补偿,然后再占用工伤保险这一社会资源,相对于其他更广大的劳动者人群来说,就是不公平了。

魏浩征:法律空白应当填补,而不应该回避。支持者认为,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及民事赔偿的关系,存在法律空白,所以为了避免处理矛盾,就要废止“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这其实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

法律空白,立法予以填补即可。现在的困境只是前述三种赔偿如何享受的处理。实践中不管有多少种处理方式,工伤保险的存在都能确保受伤劳动者获得比较全面的保护,具体如何处理,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一旦立法废止“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就无法介入此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再大,也无法确保受伤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立法明确上述三种赔偿的关系。我建议:以工伤保险为标准,由受伤劳动者自行选择向谁主张权利,若是侵权第三人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标准时,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若是受伤劳动者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则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取得向侵权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这样,厘清上述三种赔偿的关系,即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权益,又解决了处理上的矛盾,岂不是要比简单地回避问题要来得更好?

因此“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不应当废止。立法者要做的,不是废止这个规定,而应当是改良这个规定,对“上下班途中”和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及民事赔偿的关系进行界定,从而真正做到立法的公平、合理。

(编辑: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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