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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执行程序中应增检察监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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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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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强化法律监督工作,扩大了监督范围。

  现行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草案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

  审议中,常委委员建议,应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人民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

  内部监督不能取代外部监督

  “草案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未作明确规定。”黄丽满委员说,应当明确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

  黄丽满委员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要积极应对、较好解决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民事执行工作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等突出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有利于解决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违法犯罪问题。法院执行工作量大面广且存在违法执行问题。目前,民事案件占整个法院处理案件的比例已经达到了85%以上,而民事案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是执行案件,执行案件占整个案件的比例达到了四分之一。在实践中,法院的执行工作暴露出不少问题,有的违法执行案件涉案金额巨大,令人震惊。社会上对民事判决和裁定执行中的问题反映很多,强烈要求改进,特别是要求要加强监督。

  二是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外部监督的要求。虽然法院有自己的内部监督,有裁判和执行的分工,有纪检监察部门,但是任何内部监督都不能取代外部监督。目前最主要的还是缺乏一个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必须建立外部的、常态化的、有专业水平的外部监督。虽然党委、人大、政协也都在监督,但是这些监督都是非经常性的、非专业性的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十分专业的法律活动,只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依靠专门机关的专业能力和水平,才能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

  三是贯彻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巩固司法改革成果的要求。中央政法委在专门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近年来,“两高”经过充分沟通、协商,对推进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达成了共识,并联合下发文件,积极开展执行监督的试点工作。对这些成果,修改法律时应该实事求是地加以肯定,并使之上升为法律。

  设立科学有效执行监督机制

  “在民诉法的执行程序中,应增加人民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任茂东委员提出,执行活动多年来一直是司法腐败的多发区和重灾区,也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当前的执行体制下,法院有关部门是执行主体,执行的力度和效果取决于法院执法人员,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有很大的操作空间和自由度,而对执行人员和执行过程缺乏有效监督。这种状况容易诱发司法腐败,妨碍执行效率,侵害当事人权益。

  任茂东委员建议,在当前民事裁判权和执行权不能分离的情况下,应在执行程序中增加监督内容,尤其是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设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内容,预防执行腐败行为的发生,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执行效率。

  “在执行过程中增加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的内容,要比在民事审判中增加抗诉监督可能更显得迫切。”任茂东委员说。

  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外部监督

  “在民诉法中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内容,强化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外部监督。”黄丽满委员建议。

  黄丽满委员认为,具体可分两步走:一是先作原则规定,将民诉法中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审判活动”改为“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以明确检察监督包括审判和执行环节。具体操作程序则留待今后专门立法或者“两高”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二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参照刑诉法的规定,尽可能规定比较详细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

  整体考虑如何完善回避制度

  在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对回避制度的完善要有整体考虑。

  草案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其中,第四项为新增内容。

  对此,周玉清委员说,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是必须处理的,不只是回避问题。另外,实践中当事人怎么能知道他是否有贪污受贿这些行为?审判人自己怎么会承认自己贪污受贿而自行回避?

  沈春耀委员说,回避制度的原理是建立在审判人员跟当事人有特定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基础上的,比如他是当事人的亲戚、熟人,或者是公司起诉,他在公司有股份或者与公司关系密切或其他利害关系。由于存在这种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回避制度不是建立在特定行为基础上的。如果一旦引入“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些“行为”,那就多了,不仅仅是贪污受贿、徇情枉法、枉法裁判这些行为了。如果引入特定行为作为回避的理由,那就有一个查证的问题,就会复杂化。所以这个规定需要再研究。

  严以新委员则认为,草案只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员的回避问题,没有涉及到应该法院全体回避的问题。比如,这个当事人是某法院主管副院长的兄弟,不管是谁来审判,起诉人都会对案件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另外一个法院来审。又如某法院的合同医院,在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中成为被告,起诉人也会对该法院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建议对这个问题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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