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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起诉民工要求赔偿 证据不足一审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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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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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7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洲湖法庭依法公开宣判了一起老板起诉民工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老板刘茂秋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8年4月8日,原告刘茂秋与安福县明月山林场洲湖分场签订了一份《林木拍卖销售合同》,标的物座落在明月山林场洲湖分场山湖工区爷彦山场5-11、5-12、5-13林班,面积约531亩。乙方(原告刘茂秋)以人民币14.5万元中标(不含办证费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将木材在2008年8月30日前采伐完毕运下山场,逾期不得采伐,所留在林场林区范围内活立木、伐倒木材及剩余物全部归甲方所有。并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木材全部运出林区,因采伐放行手续未使用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缴赔偿。

  原告刘茂秋拍得山场后,发包给被告徐尚艺等七人,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山湖神口移民村屋后山场的采伐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整个山场杉木砍伐、下山、上车以立方米计价为每立方130元。湿地松砍伐、制材、下山、上车以吨计价为每吨85元。

  该合同未约定完工时间。2009年2月20日,因老板刘茂秋未支付工资款,民工集体起诉刘茂秋要求支付工资款,3月27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刘茂秋在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民工工资25746元。2009年6月25日,刘茂秋以民工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起诉民工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违约没有生产完林木的问题,应综合本案的证据中来分析认定。一、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日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也是认可了山场已经全部采伐生产完毕,所采伐木材已全部下山并销售;二、谭华庭、毛敬子二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徐尚艺已经全部完成林木的采伐生产。三、原告应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及其经济损失的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对山场上所砍伐的没有下山的林木、没有砍伐的林木的数量以及林木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因为该申请是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即举证期限之后提出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故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假设原告陈述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只生产了一半的任务,所剩的林木不愿生产成立,那么,原告也完全可以再另行雇请民工进行采伐生产,以避免产生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刘茂秋诉讼请求的判决。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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