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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阶段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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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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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立案后,应当交由庭长分配案件,确定案件的具体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当日将案件移交合议庭,由书记员或承办人签收。

  第十条 收案后,书记员应当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手续进行审查,经与当事人确认诉讼手续没有变化的,可以从一审卷宗中复印。

  当事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不包括二审,则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为代为上诉的,应当审核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书记员在上诉材料审查完成后,应当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正卷)并登记在册,及时将案卷移交给承办法官。

  卷宗可附《案件情况表》,列明当事人名称、联系方式、案件审理方式、立案时间、最后审限到期日等内容。

  第十二条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可以采用召集当事人询问(谈话)后径行裁定的方式审理,也可以采用开庭方式审理,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审理方式。

  下列案件应当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

  1、一审法院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时,未听取原告意见的;

  2、双方当事人对确定管辖权的事实争议比较大,且通过一审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查明的;

  3、上诉时当事人提供了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新证据;

  4、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

  5、其他需要询问的情况。

  一审裁定可能错误需要改裁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后进行书面审理: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外地,参加询问比较困难;

  2、案件有关管辖的约定比较明确,双方争议不大;

  3、法律对管辖规定明确,双方对确定管辖的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

  4、其他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承办法官在收案后的3日内,应对案件争议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以决定案件审理方式。

  决定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开庭的案件,由书记员安排询问或开庭的时间、地点,并将询问或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

  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案件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1、法院决定采用书面方式审理,并征求其意见;

  2、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并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回避申请;

  3、确认当事人的诉讼手续及代理人是否发生变化,如发生变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新的诉讼手续;

  4、明确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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