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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管辖以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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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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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双方于1992年10月18日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组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约定共同经营十年。由于乙方中途违约甲方于1997年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由法人型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而甲方则认为依据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做为原告的甲方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没有错。请问:当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民诉法冲突时应该以何为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并依据民诉法的解释,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的,其协议无效,按照上述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因此,只要当事人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那么对方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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