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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调查与辩论分段进行价值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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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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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庭调查与辩论要分段进行,但从该法的编排体系上来看,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运作过程的安排上显然有一定的次序。先是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法庭调查的具体程序,接着是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法庭辩论的具体程序。一般理解,庭审过程中,应当先作法庭调查,待调查结束后,再进行法庭辩论,调查与辩论,界限分明,分段进行。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是如此操作。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揣摩这一庭审操作模式可能的理论基础是:1、法庭调查是通过证据的展示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而法庭辩论则是在事实已经清楚明了的基础上就法律适用问题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口述的方式阐明各自的观点。两个过程的目的及表现形式均有明显的差别,因而为使庭审过程层次清晰,有必要先调查后辩论,两过程分段进行;2、法庭调查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而法庭辩论具有主观性,将两个过程分开进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然而,上述操作模式在实践中却多次让笔者感到困惑:1、有些案件,其相关事实并非只通过证据的展示就能确定,甚至某一证据的效力,也要在调查中融入辩论才能确定。鉴于此,如果一个案件中涉及多个事实,尤其是当各个事实彼此关联、一环紧扣一环时,对某一事实不先进行辩论,就无法对下一事实进行调查,或者极有可能使调查成为徒劳。如某种子质量纠纷案,原告诉被告提供的种子给其造成了损害,要求给予赔偿,被告称此种子并非被告提供。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经封样的种子,其包装上有原告及相关证人签章,无被告单位印章,被告称此样品中的种子并非被告提供。对此,原告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只要有原告及证人的签章,就应视为已封样。而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章不能视为已经封样。双方引经据典,各陈一词。这时法庭如果以现在尚处于调查阶段为由,终止辩论,将“样品中的种子是否由被告提供”这一必须首先解决的焦点问题搁置一边,并去进一步调查损害结果的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这不仅于理不符,而且近乎荒唐。2、有些案件,庭审一开始不宜进行法庭调查,而应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如某机关诉某个人偿还欠款案,被告辩称此类欠款的交纳应通过行政手段而非民事诉讼,这里就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从逻辑上讲,法庭应首先让双方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然后才是对具体的欠款数额进行调查。否则为查明具体欠款数额而进行的大量的法庭调查极有可能因为原告的起诉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难以体现庭审的效能。3、由于在法庭辩论阶段经常出现新的案件事实,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此时应恢复法庭调查,尽管如此,实践中仍难免尴尬。因为在调查阶段,法官询问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当事人答曰没有,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而在辩论阶段由于出现了新证据,这时法官又称现在恢复法庭调查,然后再次询问有无新证据,这以上的过程既烦琐,又使庭审缺少严肃性。4、有些案件法庭调查一结束,是非责任就已分明,无需辩论就可以作出裁决,此时,因为法定的辩论阶段尚未进行,法官们不得不继续宣布下面进行辩论。这时候往往连当事人都不需要再辩论了。人为地为了辩论而辩论,显然是多此一举。

  上述种种在实践中颇为尴尬的情形,都使先进行法庭调查,后进行法庭辩论,两过程分段进行的传统做法受到了质疑,并使重新审视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关系成为必要。笔者之所以觉得要改革现行传统的庭审模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法庭调查与辩论都是查清案件事实,解决争议焦点的手段,不能将两者完全割裂开来。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只能通过法庭调查才能确定,而经验证明,法庭辩论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手段。许多时候,当法庭调查尚不能查清某一事实时,有必要及时借助法庭辩论。象上述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在对原告出示的样品中的种子是否由被告提供这一事实的确认上,当事人自然地要进行相关的法庭辩论,即使当事人不辩论,法庭这时也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这当中及时展开辩论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能以尚处在法庭调查阶段为由,而阻止法庭辩论适时进行。2、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均可涉及主观性内容。采取传统庭审模式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法庭调查涉及客观性内容,而法庭辩论涉及主观性内容。事实证明,作这样的划分,其理由并非绝对充分。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观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应是法庭调查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在认定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时,又常常会涉及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这就需要由双方当事人或由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所以以内容上主、客观之分而将庭审过程划分为调查与辩论两个部分,是过于机械的。3、对一个事实,尤其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往往需要举证、质证、辩论、再举证、再质证、再辩论等等若干个过程。将庭审过程简单地划分为调查与辩论两个阶段,看似清晰,实际上难以操作,而且往往会因案件的复杂性使庭审过程显得烦琐,尤其是法官一次次地宣布调查、辩论,恢复调查、辩论,既不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也使庭审过程缺少严肃性。4、事实的审查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两者并不绝对地可以划分。对事实的调查手段包括举证及对证据的质证,甚至也可以通过引用法律法规进行辩论的方式对有关事实予以确认,而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当事人各方也常常会对涉及的案件事实究竟能否适用某一法律规定进行辩论,并进而引起双方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以使法官确信其所举证证明的事实符合法律适用的前提。5、法庭调查中一个很重要的事项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所谓质证是指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效力、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辩的过程。而证据的质辩,实质上就是关于案件事实甚至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因此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法庭调查与辩论并非可截然分开的两个过程。

  综上所述,无论从逻辑上、质证的概念上还是从提高庭审效率以及调查、辩论的功能上来分析,传统习惯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段进行,并将此作为经典的庭审操作模式并不足取。纵观法制发展水平较为先进的国家,我们也不难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庭审过程都没有所谓的调查与辩论两个阶段。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庭审一般是指在法庭上的事实审程序。庭审的过程,就是证据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为例,在庭审之前,美国民事诉讼有一系列的庭审前的准备性程序,最主要的是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只是当事人双方提出证据,并不涉及证据效力的认定。关于证据是否会被采用,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会被认可将在庭审中解决。在庭审过程中,事实的提出和关于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辩论则是交叉或穿插进行的。

  在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事前程序、言词辩论程序、合议程序和判决程序。事前程序中,主要是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为辩论程序作准备。言词辩论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原告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有关的证据评价,被告的抗辩以及双方之间关于各焦点的辩论都在该程序中进行。

  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也有所谓的证据调查程序,并与当事人言词辩论程序加以区分,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概念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实务中的证据调查概念有很大的区别。前者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查对文书的真伪、进行勘验,其实际作用是对当事人声明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比较我国的庭审程序,言词辩论程序类似于我国的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我国之所以将法庭审理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许与误解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调查与事实审中言词辩论有关。

  一个比较可喜的事实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打破了法庭调查与辩论的绝对界限。其做法是将分散辩论与集中辩论有机地结合起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删去了“法庭调查后”转入法庭辩论的表述,取消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严格界限。根据现行立法,法庭辩论既是法庭审理的独立阶段,同时,又不排斥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案情展开辩论。作为庭审独立阶段的法庭辩论,是双方当事人集中就案件进行辩论的诉讼阶段,因而又可以称为集中辩论。与其相对应,证据调查程序中的辩论则具有不固定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可能进行辩论也可能不进行辩论,可能在此时辩论,也可能在彼时进行辩论,因而称为分散辩论。分散辩论与集中辩论相结合,使控辩双方的对抗辩论贯穿于整个庭审过程之中,大大强化了庭审程序对证据核实的力度,对于准确认定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所做的改革,对民事诉讼自然有借鉴作用。依笔者所见,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都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争议焦点不可或缺的手段,尽管两者在庭审中表现方式不同,但目的一致,我们不能在庭审中机械地将其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的民事案件庭审模式,尽可能充分地让调查与辩论的价值归位。笔者认为,一个合理的庭审过程应是紧紧围绕案件的争点,调查与辩论穿插进行,即法庭调查与辩论是一个混合过程,两者没有严格或者明确的阶段划分,没有固定的操作模式。当调查就能理清案件事实、解决焦点问题时,则无需辩论;有的案件,无需作过多的调查,只要通过辩论就明辩是非,这时候按部就班,要求先作法庭调查,则毫无意义;有的案件,调查辩论要双管齐下,反复进行,穿插进行。我们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不拘泥于形式,区别不同的案件,从有利于查清案情、明辩是非的角度出发,灵活地驾驭庭审,适时地开展调查并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进而公正、高效地作出相应的裁判。笔者认为,为保证庭审中法庭调查与辩论价值的充分实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今后的修改中宜作出相应的调整,不妨借鉴并综合大陆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及实践经验,明确设立庭前准备程序和辩论程序。具体的做法是,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要求当事人双方充分展示各自的证据,并由法庭整理证据、理清争点,此阶段对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而辩论程序,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包括当事人陈述(如宣读诉状)、提出证据、对争点的辩论,在此过程中,无需就案件事实的法庭询问和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加以区分,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控制下,可以自由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如果一个案件中有若干争点,则当事人的陈述、提出证据、质证及辩论就应围绕各个争点,并按照其内在的逻辑联系分别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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