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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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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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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虽然也有审前的准备程序,但从立法和司法的现状来看,该程序存在着严重的功能缺陷,起不到证据整理、争点固定和促成和解的功能。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取向,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采辩论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不能搞一刀切,在第一审程序中,对不同的案件,应当设计不同的审前准备程序供法院选择适用,对于简单的案件,作必要准备后及时开庭,对于复杂的案件,通常应作充分的审前准备。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庭审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诉讼系属以后至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的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诉讼程序。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相对于审理程序(“trial”)而言,审前准备程序称为“pretrial”。在法国,大审法院的诉讼程序被划分为事前程序和辩论程序。事前程序是指在案件达到适合辩论程度前,以整理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关系为目的所实施的诉讼程序,即是审理之前所进行的程序。在日本,1996年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在正式的口头辩论之前的口头辩论的准备,其中包括“准备书状”与“准备程序”,但日本的口头辩论与法国的辩论程序不同,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既有当事人确定争点和提出证据的机制,又有法院审查证据并作出判决的机制。[1](p.10)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为加强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规定了“准备书状”和“争点和证据的整理程序”。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来看,审前准备阶段既与审理阶段相分离,又与审理阶段相联系,是与庭审程序的程序功能不同的具有独特诉讼功能的诉讼阶段。强调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分离,既重视审理阶段又重视审前准备阶段,并充分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特有功能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趋势。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审前准备阶段即结案,这正是美国重视审前准备程序并发挥其功能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即“开庭审理前的准备”,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尚不具有国外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阶段所具有的完整功能。在我国民事审判的立法与实践中,实际上并没有严格分清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差异,审前准备程序的应有功能没有发挥出来,应当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完成的事项放在庭审中去完成,或者应当在庭审中完成的事项放在庭审准备中完成,由此既可能造成庭审的形式化,也可能造成庭审的迟延甚至审判的突袭,导致诉讼的不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低下。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当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的司法实务界已经开始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并取得了一些经验,但由于理论准备的不充分,加上没有相应的制度配套,这种改革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科学的探讨,从而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提出切实可行的方略。

一、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二、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受理以后,案件并不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在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以及当事人都需要做一些准备工作。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书面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3)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4) 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无论与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还是与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都有很大的不同,呈现出自身的一些特点:

第一,争点无法在审前准备阶段形成。美、德的审前准备程序都有争点的形成功能。美国通过审前会议形式固定争点,德国通过交换书状或者早期听审来固定争点。在我国,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答辩不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如果不答辩,双方的争点又怎么形成呢?法律也没有规定审前会议之类的准备程序,法院也不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此外,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无论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还是被告提出反诉等,都可以在庭审中提出,几乎不受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实际上,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争点整理工作是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法官一边进行审理,一边整理争点。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我国法院所做的工作是美国和德国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要做的工作。庭前未能进行争点的整理与固定,无疑会延长庭审时间。

第二,在审前准备阶段,证据无法固定。就证据的提出时间而言,我国立法采用的是随时提出主义,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理解,所谓“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在言辞辩论终结之前,随时可以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不受时间和形式的限制。[2](p.386)在我国,不仅在一审的法庭辩论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提出证据,到了二审,甚至到了再审阶段,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证据。现行法律也不要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同时也没有规定逾期提出的证据的失权效果,因此,在庭审前,证据材料无法固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应当提出而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要求当事人在下次庭审中提出,导致庭审拖沓。

第三,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认真审核证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庭审准备阶段,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前,长期采行“四步曲”的做法,在审理前的准备过程中,法官审阅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后,开始找原被告双方谈话以了解案情;在同当事人谈话以后,法院开始四处奔波,调查收集证据,不仅认真审核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还要认真审核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此基础上,积极地进行调解,并说服当事人双方接受法院提出的调解协议;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进入开庭审理。事实上,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早已把案件的事实弄清了,开庭只是做个形式,履行一下手续。这样,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实际上完成了庭审过程中应做的事情。

第四,审前准备程序运作者主要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审前准备过程中应当完成的主要事项在于争点整理、证据的固定,这些工作主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来完成的,法官只是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在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中无争点整理、证据的固定功能,争点整理、证据固定并不是在审前一定要做的工作。就整个审前准备工作而言,基本上是采职权主义,当然,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职权主义并不是不好,问题在于,它忽视了当事人双方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主动性、能动性的发挥,庭前和解功能亦未能有效发挥出来,而且在证据提出方面也采职权主义。而在英美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据的固定、争点的整理主要是由当事人(主要是其律师)来完成的,法官主要起组织管理作用。

三、 重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论基础四、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着严重的功能缺陷,即不能起到证据整理、争点固定和促成和解的功能,因而必须进行改革。

首先,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应当同整个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保持一致,即要有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1、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当有助于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价值。第一,审前准备程序改革要有助于司法者的中立性。司法者的中立性要求司法者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处于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中立性要求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审判对象,争点范围,以及所要提出的证据的种类与数量。提出证据的责任在于当事人双方,法官不能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如果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这些证据肯定是要么对原告有利,要么对被告有利,这无疑会造成“法院在帮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帮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印象,有失中立性。第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要确保当事人的平等性。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有充分的和平等的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及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地协商确定案件争点。当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差异,当事人不可能在诉讼中真正地做到平等。比如,一方当事人知道在庭审前要提出哪些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不知道要提出哪些证据,此时,在程序设计时,就要为当事人的真正平等提供保障,如立法可以明确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准备阶段行使释明权。第三,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有助于当事人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程序的参与性表明当事人能够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和主张,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审前准备阶段作好充分的准备,在庭审前,互相知道对方的主张及证据,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在庭审时充分行使质证、辩论等权利,才能富有影响地参与解决争议的活动。第四,审前准备程序改革要符合程序自治性要求。即要求法官的裁决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开始之前或审判进行过程之中;要求法官的裁决建立在他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他们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上;要求法官的裁判须以各方程序参与者在庭审过程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根据,而不能任意地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证据排除于定案证据之外。[3](p.69)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不得进行事实审理。事实审理只能在正式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即在庭审中查清事实,划分责任。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则是协助当事人进行争点和证据的整理。

2、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该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即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是我国民事司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我们不能抛弃客观真实的理念,在制度设计上,在考虑程序公正的同时,还应考虑实体公正之价值要求。审前准备程序中应当完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从而为法官在庭审中发现真实作好准备。当然, 如果绝对地采用失权主义,即在庭审中一概不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也会阻碍司法的实体公正,因此,在证据的提出方面,我们不能绝对地采用严格法定主义。

3、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当有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为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应当能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成本,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更多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需要。如法院不应该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去调查收集证据。现行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规定不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既可能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又可能增加法院的成本。

其次,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还必须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模式选择要求相一致。

从基本类型上划分,民事诉讼模式可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即诉讼程序运行方面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与审判对象形成方面的辩论主义。当事人进行主义意味着当事人对程序的运行拥有主导权,当事人决定程序的启动、运行、终结。职权主义也表现为两个方面,即诉讼程序运行方面的职权进行主义与审判对象形成方面的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进行主义意味着一旦进入诉讼,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来向对方提出要求和主张,法院有权决定和变更开庭审理的日期,决定延期审理,宣布终结辩论,行使释明权等;按照职权探知主义,法院的裁判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法院可以依职权广泛地调查收集证据。从总体上说,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在审判对象的形成方面均采辩论主义,而在具体程序运行方面,各国的做法不一样,有的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有的采用职权进行主义。就审前准备程序的运行而言,也是如此。美国继承了英国的诉讼观,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审前准备的进行与展开主要由当事人操纵, 无论是诉答程序还是发现程序都是如此,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争点而交付诉状和答辩状,后者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向对方收集和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当然,为防止双方滥用发现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美国也加强了法官对审前程序的管理。20世纪80年代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了改革,1983年专门规定审前会议制度,即由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包括其律师,共同分析案件并整理争点和证据,并由法院加以固定,法院还可以促成和解。法国的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也主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在法国大审法院一审通常程序中,原告通过执达员向被告送达诉状和传唤状开始诉讼程序,在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的四个月内,如果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当事人把原告传唤被告的传唤状副本呈交给受诉法院的书记官室,则案件在法院系属。诉讼系属以后,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准备程序,准备内容主要有: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确定诉讼对象;在当事人之间交换书证,凡当事人之间在审理之前未传递的书证,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在法庭外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只有在开庭前向对方当事人传递才可以作为证据;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请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书证或其它文书;当事人申请并经过法院允许的鉴定一般也在审前阶段进行。1975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以加强在大审法院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的职权为中心进行了改革,加强了对当事人之间的审前准备的监督与管理。[4](pp.6-7)

从国外的趋势来看,为了保证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常运行,提高诉讼效率,各国普遍加强了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加强对案件的管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要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模式选择要求相一致,从整体上来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是:在审判对象的形成方面采辩论主义,在程序运行方面采职权进行主义。审前准备程序也应当体现这一模式选择的要求, 在审前准备阶段,由当事人决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主张的范围,法院可以协助当事人双方整理争点,但争点的多少的确定最终还是取决于当事人;对于无争执的事项法院用不着干预;证据的调查收集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完成;在推动审前准备程序的运行方面,要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不能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来控制审前准备程序的运行。

三、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方案设计

在近几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努力寻找审前准备程序的最佳改革方案。现行司法实践中的改革方案主要有以下两种:

方案一:“一步到庭”方案。为强化庭审功能,防止法官在庭前进行事实审查,产生先定后审,造成庭审形式化,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尤其是在90年代以后,法院系统提出了“一步到庭”(也叫“直接开庭”)的改革方案。一步到庭的具体作法如下:法院于受理原告起诉后,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发出确定开庭日期的传票,在此期间,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当事人彼此之间也不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一切主张、证据都等到开庭,于法庭上再出示、审查、判断,当事人也只是在开庭以后才能了解对方所拥有的“秘密武器”。[5](p.251)一步到庭就是要改变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通过开庭审理来查清案情,而不是查清案情后再开庭。[6](p.45)目前,许多基层法院实施了这种“一步到庭”的改革方案。有的法院认为,通过“一步到庭” 的审理方式,增强了民事审判的直接性、公开性、合法性、科学性,提高了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扩大了办案的社会效果,锻炼和提高了审判人员的庭审艺术和司法水平。[7](p.8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步到庭”并不是说所有案件都一步到庭,也并不是说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做任何准备工作,具体做哪些准备工作,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样,有的法院要求主审人员做好如下准备:1.认真阅卷,熟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其提供的诉讼证据,从中找出当事人双方的争执焦点,明确须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重点应核实的证据和案件要解决的问题,并拟出庭审提纲;2.审查原告起诉证据和被告答辩证据是否齐全,如有需要审计、鉴定、勘验的证据,要由有关部门提供结论,案件主审人员调查收集当事人不能收集的证据。案件主审人员所掌握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切实掌握当事人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能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并无矛盾激化可能或有预防矛盾激化措施,案件所适用法律、法规已作准确无误的准备,并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他法律、法规有矛盾或冲突的可能性作出研究判断。就当事人而言,开庭之前也要作一些准备工作,主要是就其主张或抗辩提出证据。[7] (pp.56-58)有的法院庭前准备的做法是:1、告诉立案阶段强调当事人举证,对意欲诉讼者,宣传并指导他们举证,立案后详细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发给原告由法院印制的《诉讼指南》和《一审民事案件举证需知》,以便当事人尽可能全面地收集提供证据;2、及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出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要求被告有针对性地提出反证,征求被告是否进行书面答辩的意见,如被告表示书面答辩,开庭日期确定在法定答辩期15日以后;如表示不进行书面答辩,开庭日期可酌情提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开庭传票。向原告寄发开庭传票时,发现原告举证不足,通知原告限期举证;3、在被告答辩期内法院主动调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4、拟写庭审提纲。[7](pp.72-73)

“一步到庭”与长期以来形成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相比有以下不同:前者是先审后判,而后者是先判后审;前者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而后者是以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为主;前者是围绕庭审各个阶段进行调解,而后者一般是在调解不成时才为判决结案开庭;前者是由法官恰当地组织各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并始终将诉讼参与人置于主动诉讼地位,而后者是由法官包揽庭审活动,并将诉讼参与人置于被动地位;前者是采用陈述式、辩论式进行庭审,而后者是采用问答式、说教式进行庭审;前者可视案情是否查明决定庭审堂次,而后者多系“走过场”强调“一堂清”。[7](p.59)我们认为,“一步到庭”对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强化庭审功能确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下,审前准备工作是不太充分的,尤其是当事人双方不能为庭审作充分的准备,在审前,争点尚不明确,证据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换,各方都不知对方究竟拥有哪些证据,这就容易造成庭审中一方搞“突然袭击”,庭审不能及时完成,甚至因当事人不断提出证据而多次开庭,正如有的法院所指出的,由于“直接开庭”简化了询问、调查等不规范的做法,所有的诉讼活动都纳入开庭审理之中,故一案开庭次数不受限制,直至查清案件事实为止。[8](p.74)此外,“一步到庭”也无法促成当事人双方庭前和解。作为旨在纠正“四步曲”做法的“一步到庭”,实际上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做法。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德国民事诉讼法历史上,曾也实行过“一步到庭”,但实践证明,大部分案件实行“一步到庭”会导致诉讼迟延。因此,德国在1976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强调准备程序的重要性。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的审理仍可采用此种做法,然而如普遍推广“一步到庭”的做法,则是有悖于诉讼规律的。在国外民事诉讼普遍重视审前准备程序的今天,我们不能忽视审前准备程序的应有功能。

方案二:庭前交换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为达到集中审理的目的,有的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庭前交换证据就是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前,审判人员召集当事人双方,要求其将收集的证据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副本交换的一种操作规程。[9](p.101)对于如何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法院的具体做法是不同的,有的法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对于简单的案件,由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则采取听证庭的方式,即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和针对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出示提交所有的证据,说明各个证据的主要内容和用以支持自己的哪项主张,以帮助承办人熟悉案情和明确争议焦点,此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互相交换。[9](p.106)

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是没有的。它与“四步曲”的习惯做法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真正将当事人当作程序主体,后者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前者只是为庭审的事实审理作好准备,后者则在庭审之前法官即把握了实体事实。庭前交换证据可以使当事人明确对方掌握的证据,使当事人和法官明确案件争点,这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使一些纠纷在庭前得到解决,同时也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北京海淀区法院在他们的经验报告中说:“由于我们注重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一些案件进行核对式询问,并组织交换证据,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突出了双方争执的矛盾焦点,所以大大提高了一次庭审成功率,避免了重复劳动。”[7](p.50)

在我国,通过几年的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上述改革方案中不乏合理之处。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不能搞一刀切,在第一审程序中,对不同的案件,应当设计不同的审前准备程序供法院或者当事人选择适用。

1、对于简单的案件,应在作必要准备后及时开庭

简单的案件是指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证据也比较明确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只要组织当事人交换诉答状后即可直接开庭。交换诉答状仍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去做,即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其副本,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五日内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应向法院提出答辩状及其副本,法院在接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至此为止,原告用不着再就答辩状向被告答辩。在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传票确定开庭审理日期。

2、对于复杂的案件,应作充分的审前准备

复杂的案件就是指案情比较复杂,涉及的证据繁多的案件。对于复杂的案件不能采取“一步到庭”的做法,而应该进行较充分的审前准备。审前准备程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但究竟由担任庭审的法官主持还是由其它法官主持呢?在国外,主持准备程序的法官是否与正式庭审的法官一致,各国的做法不一样。在美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法官通常是与担任庭审的法官相分离的。在法国,在其准备程序中设有准备程序法官,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17条的规定,准备程序法官每年都必须由法院院长预先通过指定的方式确定。法院院长可以在一个业务庭中指定数名法官为准备程序法官。在一个业务庭中有几个准备程序法官时,由庭长将案件分配给具体的准备程序法官。法国民事诉讼法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的初衷,是想采取相当于刑事诉讼的预审法官制的方式,使准备程序法官不参与案件的裁判。[10](pp.196- 197)在德国,没有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从事审前准备工作的是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在我国,我们认为,主持审前准备的法官可以是独任庭的法官和合议庭的成员,当然有的准备工作按现行法规定由告申庭完成的,仍由告申庭完成,或者从该项准备工作的性质或具体情况来看,应由庭审法官以外的法官完成的,可以由其他法官完成。具体的审前准备工作有:

(1)交换诉答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法院组织进行起诉状副本与答辩状副本的交换。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以内提交答辩状。法律应明确规定,此时被告的答辩是他的一项义务,如不按时答辩,将会对他产生不利后果。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及其副本以后,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

(2)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主要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存在困难时,他们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出证据调查令,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凭调查令去收集证据,必要时可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然,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员要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相分离。

(3) 审前会议。审前会议是一项重要的审前准备程序。审前会议应当不公开进行,而且不必在正式的法庭中进行,最好以“圆桌会议”的形式进行,目的是为了寻求一种和谐的气氛。审前会议的主要议程是: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现应当追加当事人的,可以确定追加的对象;组织当事人交换所有的证据,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当事人补足证据,当事人如果要补充新诉讼请求的,在审前会议上可以补充提出;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争点也许很多,有的甚至并不是真正的争点,法院可以协助当事人简化并整理争点,法庭审理将围绕此争点进行;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即进行调解,当然,调解要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基础;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如果在第一次审前会议上,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充分,需要进一步提出的,当事人可以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并确定召开第二次审前会议的日期。最后一次审前会议有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力。

在当事人的居住地与法院距离遥远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或不能进行审前会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进行书面的准备程序,即通过书面方式确定争点和整理证据。首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交换诉答状并附证据复印件,在此基础上,原告还可以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再答辩一次并补足证据材料,交给对方当事人,在原告答辩后,被告视情况也可向法院请求再一次答辩并提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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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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