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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伪证引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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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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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伪证是相对刑事伪证而言的。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为妨害司法罪,在此类罪中第一条(即刑法第305条)便是伪证罪。但是刑法所规定的伪证罪是对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而言的,在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显然不适用刑法的规定,不构成伪证罪。

  正是由于民事诉讼中作伪证不构成伪证罪,所以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比例较高,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项已就民事诉讼中制造伪证的行为作出了制裁规定,即:“伪造、毁来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即有明文规定,为何仍有不少人胆敢以身试法,在诉讼中作伪证呢,恐怕根源主要有二:其一是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尚未完善,致使伪证得以堂而皇之地在法庭上出示,其二是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伪证行为处罚不利、执法不严,让制造伪证者有机可乘。

  质证程序是民事审理中事实调查的一个重要程序。我国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是质证的法律依据。可是,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民事证据法”,因而对质证只有原则的规定,而无可实际操作的程序。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方举证,另一方否认该证据,导致对该证据无法辨别真伪。现在对有争议的证据通常借助鉴定部门的技术鉴定,这当然是一项很有效的方法。但是,技术鉴定无法鉴别所有证据的真伪,因为有的证据从其形式来看是真的,但其表现的事实是假的,证据是用来证明存在事实的,若事实是虚假的,则此证据当然是伪证。举例来说某甲用哄骗的手段诱使某乙在一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某甲在白纸上补上“某乙欠某甲**万元的字据。这样的字据从形式上来鉴别,某乙是鉴了字,但欠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这样的伪证如何鉴别呢?

  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程序有较完整的规定,对于案件的双方无明确给予了相应的且对等的权利。以美国为例,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庭审前的“调查程序”(Discovery,也称“发现程序”)。这一程序的主要特点是:(一)双方的证人不可独占,允许对方询问或访问;(二)双方的证据必须向对方公开,并允许对方作调查。这一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质证机会。通过“调查程序”当事人可以对与对方提出的证据有关联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从而找出其中的矛盾点或漏洞。正如前文所述,证据是用来证明存在的事实的,单独的证据往往无法事实的前因后果,从而还事实的本来面目。仍以前文的的假文的假欠条为例。若某乙通过调查某甲的经济来源,证明某甲并无借**万元款的能力;通过调查某甲在某一时间的行程,证明某甲方不可能与某乙在一起,所以无法借钱给某乙;通过调查某甲一贯的资信情况,证明某甲没有可靠的信用度;或者通过调查某甲的资金出入情况,证明无借款的事实,均可推翻某甲的证据,揭露某甲制造伪证的行为。

  由于我国质证程序尚不明确,造成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情况无法调查,致使另一方可以轻易地隐瞒或编造其自己的控制的证据或事实,使质证无法深入下去,仅仅停留在表面。因此,立法上的缺陷,使得伪证者有恃无恐,敢于提供伪证;而当事人对于伪证又没有有效的方式揭穿,这是导致出现伪证的原因。针对这一原因,需要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对于取证、质证提供有效的、详尽的程序方面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取得主动,防止伪证成为判决的依据。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有权威机构,也应加强执法力度,对于可能存在的伪证作深入的调查;对于已发现的伪证,按民诉法的规定从严处罚,以对伪证者形成威慑力,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伪证的发生,维护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已知的伪证行为应区分对待。有的伪证行为是轻微的,对整个案件不构成很大的影响,但妨碍了司法秩序和司法公正。对于这样的伪证行为,应予以罚款处罚。有的伪证行为对案件造成很大影响,但这一行为又不构成犯罪,则法院可对行为人予以拘留。后果严重的伪证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对于这类伪证行为应按刑法的规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定性。比如,以虚假的证据,妄图通过诉讼取得对方巨额财产,提供伪证本身来看只是犯罪的方式,而这一行为的实质是通过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的财产。这就构成诈骗罪(未遂),完全可按刑法追究其责任。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名中,可能因民事伪证而涉及的罪有: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证券罪,伪造股票、债券罪、票据诈骗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有价票证罪、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民事伪证行为触犯上述罪名的,当事人可向检察机关举报,要求追求其刑事责任;法院对已知的民事伪证行为触犯刑法的,也可转交检察院机关立案。

  民事案件中的伪证行为是严重的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杜绝民事伪证行为已经迫在眉睫。在民事程序上强化当事人的权利,完善质证制度可有效的揭穿伪证;执法上严格依法制裁伪证者是防止伪证发生的根本保障。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江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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