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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单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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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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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位”概念的界定

  需要明确的是,“单位”一词并非法律上用语。法律上唯一司考的是《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把单位犯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外延也就相当于法人犯罪,只是,理论上认为法人属于民法上的概念,故使用单位一词而已。到目前为止,虽然日常生活中单位一词被大量地使用,但要对其下一个明确的概念却很难,研究起来也就有了很大的模糊性。法律上一般称单位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概念为民法所特有。由于我国的法人制度还不够完善,除法人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有合伙,还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所以,何谓“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致使“单位”一词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确切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

  在实践中,我国单位制度下的单位,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作场所,也不同于西方具有明确技术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组织,以及以效率为根本原则和目标的厂商,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根据一系列具体的社会制度安排所形成的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化组织”。〔1〕单位在我国的重要性可谓大矣!我国建国以来长期所实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和严格的人员流动管理制度,无论是工人、干部、教师还是农民,都是依附于某个单位或集体的,每个人与单位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联系,个人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单位组织不仅有专业功能,而且具有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功能,起着政府的作用。上级以多重参数考核评估单位的成就,除了专业职能的完成情况以外,单位内的计划生育、环境卫生、职工生活、职工思想状况、就业安排、犯罪控制等等都列入考核范围,而且其中的许多指标都具有“一票否决”的重要意义。这是我国当前引入单位作证的现实意义。

  二、单位作证资格的争辩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的代表必须出庭作证,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并盖单位公章。由于民诉法及意见

  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单位能否作为证人引起了争执,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观点,但均未对此展开详细的论述与论证。归纳有关学者的著书论述,可将其观点分为三类:

  (—)肯定说,即认为单位具有证人资格。这种观点可散见于各类教科书中。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民诉法的规定出发,认为证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如果某些单位因业务上的关系了解案件事实,不是以个人身份作证,而是以单位身份作证。〔2〕知道案件事实,是作为证人的唯—实质条件,即使是与当事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或原被告所在单位等,只要是案件的知情者,都可以作证。〔3〕《民事诉讼法》承认单位的作证资格,是与社会实践中的实际需要相契合的,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特色。把单位纳入证人范畴,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可能的扩大证据来源,解决当前举证难、作证难的现状,迅速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而且,单位提供的证言与个人提供的证言相比要相对客观一些,可信度强,易于采信。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大量的案件事实是依靠有关单位证明的,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歇业、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利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的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的情况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基本情况等等。”但是这一观点在肯定单位的证人资格的同时,缺陷在于对单位的作为证人的适格性未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只是单纯地从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单位证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和必要。而且对于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归属没有进行必要的讨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将其视为证人证言,并以书面证言的形式出具。

  (二)否定说,即认为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很多学者在论文及专著中都否认单位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人,认为单位是一种名称,而不是具有思维活动的人,是不能作证的。民诉法第70条中所说的“单位”,应该理解为具有一定代表资格的单位领导或工作人员。〔4〕证明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对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有关单位成员)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不无疑问:单位作伪证时,亦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5〕同样美中不足的是,对于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的问题也无处可寻详尽的阐述;或者虽然否认单位的作证资格,但认为实践中“单位”作为证人应视为一种暂时的特殊情形,留待在理论上及立法上对此加以完善。

  (三)对单位的证人资格持回避态度。更有一些学者对此问题绕开不谈,不发表任何看法。

  三、单位作证的理论缺陷

  要探讨单位是否有作证的资格,首先来看一下民诉法第70条的立法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谈到民诉法第70条时说,规定单位作证会带来“理论”上的问题。法律上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有的单位拒绝出具证明,也拒绝提供证据,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让我国各单位配合法院作证,才作了此规定。〔6〕也就是说单位作证是实务中不尽理想的一种变通方式,在理论上并不可行。 那么规定单位作证究竟会带来哪些“理论”上的问题呢?

  首先,“理论上”上带来的一个问题是:证人的传统定义将受到挑战。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且,证人必须是偶然或滞留在民事纠纷发生的现场,耳闻目睹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发展全部或部分客观过程的人。〔7〕《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13条第4项规定:在下列情形下,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a)该人不能聆听或者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以及(b)此种聆听或理解无法克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证人强调必须是亲自知情,否则证人不得就该事项作证。所以,证人起码应具备感知能力、思维活动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否则便不具有证人资格。单位在法律上只是一种拟制体,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感知能力、思维活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有关单位成员)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如果认为单位可以如同自然人一般作证,即单位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那么,这与自然人的传统属性是相悖的,因而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尽管这种观点遭到认为单位可以作证的学者的激烈辩驳。但本人认为不能因为支持单位作证的成立而否认了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

  其次,带来的理论上的另—个问题:如果单位作伪证,那么法律对此简直束手无策。因为单位作伪证不负刑事责任。作为证人的‘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证人作证,是公民的应尽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单位不能负刑事责任,当然不能充当证人。《刑法》第305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中将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是因为刑法仅规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行为,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证人,故未将单位作为伪证罪的主体。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一贯的思想并末将单位作为有资格作证的主体看待。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不利于单位主动、积极、正确地参与民事、刑事诉讼活动。本文认为,正是很多学术界和实务界倡导的单位可以作证的观点导致了这一现象的发生。这也是当前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批评和建议修改的主要方面。针对这一客观问题,本人认为如单位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拒不出具单位证明,或出具证明虚假,或前后矛盾等等,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单位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关键是单位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单位在出具不实书证物证时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确可以说是立法上的—大缺陷。笔者建议可以对单位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刑事责任。如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再次,如果承认单位有证人资格,那么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在实践中都准以统一。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只有单位知道的情况,单位有义务提供这方面的证明材料。如果承认单位作证,那么单位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具证据,且大多以书面证言的方式出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多样,并不限于哪一种方式,不能将其笼统地划入我国诉讼法的任何一种证据规则。如果否认单位的证人资格,按照单位出具证明的具体内容做出不同的区分,将更有利于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在实践中的统一。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外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更多地体现为书证和物证。作为书证的单位证明是指因单位与特定法律情势之间的某种关系,而对一些情况做出的证明,是单位在这种特殊关系中对该主体或法律情势,作为一种自然人的特殊组织形式形成的反映。书证的主要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书、信函电报、电传图纸、图表等。如单位曾与某公司签过合同做过交易,当该公司因诈骗而被起诉时,单位可以出具合同文本作为书证。单位出具的物证一般是指因单位与特定法律情势之间的某种关系而出具的一些实物形态,以其形状、质量、规格、受损坏的程度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常见的物证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物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中质量存在争议的标地物,侵权纠纷中受到损害的物品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更多地表现为书证和物证这两种证据类型,当然,也可能以别的形态出现,只是不具有代表性而已。

  四、对单位作证的反思和建议

  关于单位作证的问题,笔者持否定的态度。证人只能是独立地借助其自身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感知案情的自然人,而单位显然不具备这种感知能力,也不具备思维活动能力,更不具备语言表达能力,不符合证人的本质特征。而且,遍查各国民事诉讼法典,无一例外皆无单位作证的规定,想来不是疏忽。我国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也是无此

  规定,其中只是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必须是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出具证明文书,但不能作为证人。而到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却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于是有人为之欢呼,认为这是有中国特色的进步。其实不然,这不仅是逆世界潮流而动,而且也给理论上带来难以填补的缺陷,不仅不是进步,反而是一种退步,有明显的实用主义之嫌,“可以说,对单位证言资格的承认不过是我国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立法将其废除。

  面对理论与实践的差异,本文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提供证明材料。单位内部自然人所掌握的有关案件事实,在庭审活动中应由有关的单位负责人或了解案件事实的具体工作人员向法庭陈述案情,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而不能仅提供书面证言。若个人作伪证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的情形,单位可以出具证明文书,一般表现为书证或物证。在单位出具证明的程序性问题上,关于单位如何出具证明的问题上,本文认为,出具单位证明的主体应是现存的合法的单位,非法组织或被撤销取缔的单位不能出具单位证明。出具证明的范围只能在单位的职责范围内,超越范围的,单位有权拒绝。出具证明的形式应是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公章,以区别于自然人出具的证据材料。关于单位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不实证明的情况,本文建议建立相应的制裁措施,

  依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认定其为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民事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 郭湛:《单位社会化 城市现代化-浅谈单位体制对我国现代城市的影响》,《城市规划汇刊》,1998年06期。

  〔2〕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11页。

  〔3〕 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

  〔4〕 杨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5〕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6〕 唐德华:《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365页。

  〔7〕 杨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南京大学·顾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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